9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范凤某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只是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未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4行初79号[17]
原告范凤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
委托代理人石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凤某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号自建房内,该房屋系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的征收对象。原告自建的个人房屋是家庭的重大财产,而且几十年长期在此居住,有独立的户籍。直至被征收前,从来没有收到过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先期进行过调查登记和认定,也从未收到过确认违法的告知,石景山区政府没有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原告认为石景山区政府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征收方案对自建房不予补偿违法,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因此原告认为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涉及个人房屋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剥夺征收人选择权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诉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石政征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内容,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原告对房屋征收方案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凤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