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丛景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撤销或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起诉事项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4行初1101号[3]
原告丛景某,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卢宇国,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久敏,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景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不履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邻居周满某于1998年8月11日获取到《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2005年5月周满某实施了侵占公共走道垒墙占道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切身利益。2005年9月长哨营乡政府送达给原告一份《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七道河村村民周满某翻建房屋批示的通知》,原告就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05年至2016年一直不作为,撤销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拖延11年之久。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及时撤销长哨营满族乡政府1998年8月11日违法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及时履职行为,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向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周满某核发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1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怀政函〔2016〕55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周满某〈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并送达周满某和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丛景某的起诉。
原告丛景某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丛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