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申报工作负责人不具有起诉撤销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原告主体资格
——袁益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其主张的受到影响的利益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4行初2624号[7]
原告袁益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辉,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非物质文化遗产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航,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益某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文委)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益某、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西城区文委的法定代表人孙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辉、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益某诉称,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文化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说明“代表性实物”是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依据。二被告向原告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并未依法收集代表性实物,其调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众所周知传承离不开传承人,“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尚未列入市级或国家级文化遗产项目,属于西城区独有的项目,但二被告没有确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故不能将该项目实际传承。综上,二被告的上述做法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形同虚设,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西城区政府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机关,也没有撤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法定职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撤出名录公告的规定,综上,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西城区文委辩称,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所有权并不归属于任何个人,个人无权申请撤销。第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各区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文化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据此西城区政府是公布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主体,西城区文委是实际业务操作部门,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第三,西城区政府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具体工作符合法定程序。申请单位是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社区公共服务协会,西城区文委专门为此实地调查,该项目真实存在。第四,该项目立项以来,西城区文委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宣传推广,并实际开展了组织培训、编辑宣传册、组织参与评选等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该规定未将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列入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范畴,且现行法律并无必须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实施。该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该法同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按照国家有关评审标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及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逐步建立与世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相衔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各区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文化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社区公共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广外服务协会)出具《授权书》,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申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向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递交申报书、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保证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并授权西城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意将提交的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工作。同年4月24日,广外服务协会作为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申报单位填写了《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表》,本案原告袁益某系申报工作负责人。此后,西城区文委组织了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工作。经西城区政府研究,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等28个项目列入第四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西城区凭借其地域、历史、文化等优势,不断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原告作为从事“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制作者及该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负责人,该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诉称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对其也不产生影响。原告袁益某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且在公布名录后,西城区文委开展了对列入名录中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命名的相关工作。综上,原告与西城区政府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西城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袁益某要求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但本案中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的实施主体是西城区政府,故原告以西城区文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益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袁益某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