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疑难案例解析与要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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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制定工伤保险法规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认定应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俗称“三工”)放在首位。“三工”中最核心的“工作原因”因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要综合一起考虑,缺一不可。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内,谁也不能证明职工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也不能说明发生事故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还是个人行为所致的。如果某职工在工作时间,脱离自己的工作场所干与自己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期间发生的事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某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为自己或为朋友干活(俗称“干私活”),由此造成的事故伤害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如清理、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对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情形的时间应当有一个宽泛的理解,至少还应当包含那些从事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害物理环境等特殊职业的职工(例如,传染病隔离病房的医护人员、核设施工作人员、有毒化学物或放射性物质的储运工人、高温环境作业工人、垃圾回收站工人、潜水员、矿工等)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单位设置的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内的逗留期间。例如,职工在浴室洗澡时受到意外伤害,那就要具体分析该洗澡行为是劳动保护还是职工的福利,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职工在此种情况下受到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收尾性工作,因为洗澡行为是工作结束后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职工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定性为工伤。如果职工仅是单位中非特殊岗位的一般人员,其下班后去单位洗澡,我们可将之视为单位提供的一种福利,职工在此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会不利于企业职工福利制度的贯彻实施。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既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这是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可能受到意外伤害,如因地震受到伤害、因施工工地上的建筑物掉落受到伤害等,对于这些情况,无论从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是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看,都应当纳入工伤的范围。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从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出发,工伤应该是指那些因工作造成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情况,即某工作岗位的职工,由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一些人的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这些人因此怀恨在心,对该职工用暴力手段进行报复,导致该职工的人身受到伤害。如果不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势必挫伤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工伤保险法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不管是内涵还是外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都小于“工作”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内容近似,同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间接因果关系。因为员工的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员工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的情况许多用人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员工因此受到的伤害都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对于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四)患职业病的

构成职业病有四个要件:一是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二是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三是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如α射线、β射线、γ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射线。四是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种之一。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某职工患有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中有生产有毒物质的单位,那么,这就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所指的职业病,因此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鉴于构成职业病条件的复杂性,有必要对职业病的特点、范围、诊断因素及诊断遵循的原则作以下介绍:

1.职业病及其特点

职业病是指职工因受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影响引起的,由国家以法规形式规定并经国家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的疾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定义,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有急性、慢性之分,一般为慢性,很少有痊愈的可能。职业病包括的病种很多,病因也比较复杂,其共同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

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有明确的原因。一般是由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

第二,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数量往往决定发病与否及发病时间的早与迟。劳动强度大、作业场所环境恶劣是导致职业病的根本原因。

第三,具有群体性发病的特征。在同一作业环境中,很少出现仅有个别人发病的情况,多是同时或先后出现一批症状相同的职业病患者。

第四,具有临床特征。同一种职业病在发病时间、临床表现、病程进展上往往具有特定的表现。

第五,职业病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更多的职业病将被发现。

第六,已被发现的职业病可以预防或减少。这主要取决于国家和企业对预防、减少职业病的预防(治疗)措施的实施和相关设施的投入。

2.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范围很广,现实中不可能把所有的职业病都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现阶段我国职业病共分6大类459种,其中粉尘因素52种、化学元素375种、物理因素15种、放射性因素8种、生物因素6种、其他因素3种。

3.职业病的诊断因素及遵循的原则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是病人的职业史,即从事职业的种类和从事每种职业的时间。

二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接触毒物的种类、浓度和接触时间。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个人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人员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表现,以及工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结果。

三是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临床表现包括患者的症状与体征,根据其临床表现、职业接触史及现场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实验室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分析,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的发病过程、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等等。

上述所列是职业病诊断的基本要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个个体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差异性,以及职业病临床表现的复杂性等,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二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遵守批准的职业病项目范围,如尘肺诊断、职业中毒诊断、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以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进行诊断。三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上述所列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4.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职工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5.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程序与处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申请。当事人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提供的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2)审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要对其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进行审核,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全、有效。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必要时由第三方对患者进行体检或提取相关的现场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予以配合。(3)组织鉴定。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通过审阅鉴定资料,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予以注明。(4)出具鉴定书。鉴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职业接触史、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和有关检查资料等、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的主要争议,以及鉴定结论和鉴定时间。鉴定书必须由所有参加鉴定的成员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考虑到实际工作中,职工除了在本单位内工作,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如果这时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受伤、死亡,还是在事故中发生了其他情形,本着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第一种情况可以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可以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把下列情形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上述各种形式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工伤包括因工受伤和因工死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把握“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关键。

1.对“在上下班途中”应作广义的理解。一方面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另一方面也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下列情形视为“上下班途中”: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时间、路线、目的等三大因素来理解,三者缺一不可。

(1)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综合考虑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行使安全等因素,合理裁量的一段理性人的上下班时间范畴。在理解时间因素时,要正确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按照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例如,职工上班的时间为凌晨,该职工经常在下午六点左右到达公司,然后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不耽误凌晨的上班。那么,该职工经常在下午六点左右时到达公司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又如,职工休假后提前一天从老家出发回到工作地点的城市,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时间就不应该认定为上班时间,也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这实际上是在为第二天的上班做准备,而并非上下班路程中,如仍以“上下班途中”论,未免将上班途中的时间跨度设置得过宽。而且,在宽泛的时间范围内,劳动者发生事故的概率会有所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亦会变大,这也不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

(2)路线因素。这里所说的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和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因不同的劳动者考虑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劳动者选择的路线符合行进便捷、费用较低、安全性好等其中一项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劳动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也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但认定“合理方向”的标准应予以限制。

(3)目的因素。职工选择的路线是以上下班或者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为直接目的,当然其中包括了对劳动者行使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符合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能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

2.对“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都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管这种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其他道路,若非本人主要责任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只要不是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那么即使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里指的是除《工伤保险条例》以外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因工伤亡事故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伤亡事故。作出这一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未来会出现的情形不可能在现有条例中穷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