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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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主体

在对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主体方面,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使用的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表述,因此,享有请求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的主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在提出请求当时具有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就《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列的事项作出决议进行表决时享有表决权;

三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就《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列的事项作出决议进行表决时投了反对票。

就上述第一个条件而言,只有具有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主体,才能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不是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主体(包括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享有《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权利。

甚至,在相关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相关主体可能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以上条件。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但其处理办法同样可能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未对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缴足出资提出要求,因此,只要具有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主体,不论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也不论其是否已经缴足出资,就应当享有《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当然,如后所述,该股东应当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享有表决权,否则将无法满足《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说的“投反对票”的条件。

就上述第二个条件而言,只有在有限公司股东会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才有可能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投反对票;如果不享有表决权,就谈不上投反对票了,也就不能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

就上述第三个条件而言,只有在有限公司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明确地投了反对票的股东,才能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仅仅表明异议但未投反对票的股东,不享有此项权利。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虽然实际上没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是,如果其对该股东会决议事项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该股东也应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此,在2015年10月29日就袁某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袁某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某、钟某光、袁某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某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某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