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的特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6种情形,即:(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3)公司分立;(4)公司转让主要财产;(5)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除了上述情形,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使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也不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公司可以也应当拒绝其要求。
(一)关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股东会仍然连续五年通过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第五次作出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关于这一情形,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说的是结果,即股东没有获得利润分配,指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中,根据《民法总则》第200条关于“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的规定和第204条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11条关于“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规定,《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中的“连续五年”指的是连续5个会计年度。
问题是,是否要求“连续五年”中的每年都是完整的会计年度?我理解,第一年可以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但后面4年应当是4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为宜,因为公司分配利润不以经过完整的会计年度为前提;比如,即使公司成立的第一年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只要公司在这个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的第一年里是盈利的,并且其后的连续4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也都是盈利的,这前后连续的5年,属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连续五年”。
甚至,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是“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表述,而不是“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表述,考虑到“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强调的是“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动作,而“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强调的是“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结果,因此,我认为,在前4年连续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基础上,只要有限公司股东会在第5个会计年度内的任何时候,作出了第五次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属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从而有适用《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余地。
另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异议股东连续五年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我的理解是,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使用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表述,其中的“该项决议”指向的是导致“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最终的结果的第五次不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不是要求股东对前4次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也投反对票;即使是在股东对前4次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了赞成票,对第五次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形,仍然满足《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所说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和“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要求。
二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是“盈利”而非“营利”的表述。何为“盈利”?注意到《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9条将“盈利”作为与“亏损”对应的术语,我理解,《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盈利”,对应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所界定的“亏损”,并属于“亏损”的反义词,公司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的数额大于零即属“盈利”。
三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指的是《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条件,即:公司当年弥补亏损并依法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如适用)之后的剩余税后利润为正值。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尤其需要与《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结合起来,如果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有限公司的股东将难以了解公司历年的实际盈利情况,也就难以行使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
不过,《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要求只有在满足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因此,实践中,有的公司可以通过人为操纵公司的盈利状况的方式来规避《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比如,在第4年或第5年的时候有意使得公司不盈利甚至亏损,从而使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要求。
此外,有的公司也可以采取向全体股东或定向向异议股东分配小额利润的方式,来规避《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
还有,尽管《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了“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时就必须向股东分配利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甚至,即使是在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也规定,只有在“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也就是说,就算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了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的决议,公司也能够以无法执行该决议为由拒绝股东分配利润,当然,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无法执行该决议,并且使法院认可其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暂行性地阻却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在公司恢复了或者具备了执行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因此,实践中,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比如,在2015年8月11日就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具体到该案当中,“虽然长益公司认为《章程》第11章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了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第12章第1条、第2条规定了利润的计算方法、可分配收益的组成、分配利润不同阶段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华益公司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再次确认华益公司的利润和收益分配的时间,以此主张利润分配方案已以《章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固定下来,但依据长益公司在本院询问期间提交的《华益公司董事会二届三次会议决议》一、关于2006年利润预分配的相关问题,‘2006年预分配利润发生了超额分配行为,中、港双方应在2007年2月10日前将超额利润全额一次性退还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内,今后避免发生超额预分配现象’,预分配利润方案需经董事会批准,未获董事会批准的利润应退还公司。同时,依据《章程》第11.03项,‘每一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合作公司应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华益公司董事会有权审查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分配具有最终决定权。据此,长益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已以《章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固定下来,可据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有鉴于此,《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允许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不过,相关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义务;在不满足上述条件时,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也有权予以拒绝。比如,在2016年5月16日就周某涛、辛某荣、姜某礼、于某江、姜某全、侯某国、张某玲、岳某全、迟某武、李某伟、姜某东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鲁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度、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某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后来,周某涛等11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9日以(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请求。在该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3年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度、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周某涛等11人虽主张鸿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但其提供的关于鸿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规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周某涛等11人主张相关税务机关的材料系鸿源公司虚假申报得出,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关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5年盈利的事实认定证据较为充分,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某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诉请鸿源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司合并”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合并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与合并前的公司相比,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的股东情况、股权结构乃至公司的财产、资产、负债情况都将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可能导致参与合并的一方的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有鉴于此,又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允许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于公司合并的具体事项,请见本书第二十章第一节的内容。
(三)关于“公司分立”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分立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分立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有限公司分立时,与分立前的公司相比,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的股东情况、股权结构乃至公司的财产、资产、负债情况都将发生重大变化,有鉴于此,《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允许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分立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于公司分立的具体事项,请见本书第二十章第二节的内容。
(四)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会通过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问题是,何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目前也未见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其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占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比重(比如占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比重),仅是衡量相关财产的价值的标准之一,不足以证明相关财产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比如,在就薛某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属于转让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至于薛某关于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因此,对于薛某的该项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在后来的二审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薛某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某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二中院的上述观点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不过,我理解,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结合公司、相关财产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在认定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该财产的价值及其对公司的重要性,需要考察该财产的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重以及其能为公司带来的收入和利润分别占公司全部收入和利润的比重;此外,在不同的时间段,该财产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可能会发生变化。
比如,中国证监会2018年6月6日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14号)第23条第4项在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披露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简要情况”的同时,也允许“子公司众多且地域分布广泛”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可按照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披露重要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其他子公司进行分类或汇总披露”,其中的“重要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1.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收入、利润、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影响较大的子公司;2.现有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证照等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影响较大的子公司;3.有关信息对投资者决策影响较大的子公司”。
此外,2018年6月6日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第9条也允许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红筹企业,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按要求披露重要的子公司信息,对不重要的子公司可以分类汇总披露”;其中,“在确定子公司是否重要时,应考虑子公司的收入、利润、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占合并报表相关指标的比例,以及子公司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证照等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
结合《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参考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只要公司转让的相关财产的账面价值、为公司所带来的收入或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净值占到公司全部财产、全部收入或公司净资产值的50%或以上,就应认定该财产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此外,公司有的财产,即使相关财务指标未达到50%,但如果其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存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也应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比如,在庄某与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百市公司是否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问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指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其形态包括货币资金、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谓财产转让是权利人为更有效地利用其财产而对部分财产进行调剂处理的经营活动。公司因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导致的财产形态变化均属于公司财产转让,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约束。在等价交换的前提下,公司财产的转让只导致财产形态的变化,而不影响公司资产总额,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将可能直接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其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更甚于财产转让,因此对于反对公司担保决议的股东的救济应更优先于财产转让”,“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提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何谓上市公司重大资产有相应的认定标准。该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被视为重大资产。据此,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可参照该规定认定……本案中,百市公司的子公司百市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为高淳万富公司提供5000万元担保,在作为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庄某明确表示反对,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且另一名董事胡某也保留意见的情况下,许某军未召开股东会即代表百市置业公司为高淳万富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巨额担保,使百市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受到损害。此后,百市公司还存在下列未召开股东会对外投资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1)2011年6月,将至正公司的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将百福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至500万元。(2)2011年3月15日,百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增资久本能源公司700万元。同年10月18日,百市公司董事会决定由胡某代持百市公司在久本能源公司的股权。庄某建议由股东会讨论决定,但该建议未被采纳。(3)2012年8月7日,百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百市物业公司65%股权,即3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百市公司在上述企业经营中,对外投资、担保、收购、转让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等行为中涉及的交易总额较大,庄某以百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回购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庄某在与百市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免去了百市公司董事资格,百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庄某变更为许某军,庄某有理由相信若继续保留百市公司股份,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此外,庄某还提出,百市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转让百市物业公司65%的股权,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百市公司则辩称百市物业公司在百市公司总资产的占比较小,不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对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主要财产’时,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依据百市公司章程的约定,百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以及市政规划、建筑设计等。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出租等为百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根据企业性质,百市物业公司对百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故对庄某提出的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系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诉称意见,应予采信。”
在后来的上述审程序中,该一审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在2015年3月16日就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某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关于百市公司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提供衡量或参照标准,原审判决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定标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资产应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并无不当。但当所转让资产对公司运营具有重要作用,即转让该资产后将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发生改变,则不能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本案中,2012年9月10日,百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持有的全部百市物业公司股权(225万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未通知庄某参加,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百市公司辩称未通知庄某参加股东会系因其已提起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依据百市公司章程的约定,百市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根据企业性质,百市物业公司对百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系转让百市公司主要资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又如,在2018年12月25日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8)黔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华融公司作为钢绳公司的股东对钢绳公司2012年6月19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的关于拟出售相关资产及推进金属制品整体上市的议案投反对票并要求钢绳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华融公司持有钢绳公司的16.75%的股权的请求,考虑到“钢绳公司2011年末净资产价值为36785.74万余元,2012年末净资产价值为31519.79万余元。钢绳公司经营范围为钢丝、钢丝绳、线材等有关金属制品的制造和销售、进出口、加工以及与之相关的业务”和“钢绳公司拟出售给贵绳股份公司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械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等,评估价值为14753.14万元”,即钢绳公司拟出售的资产大致占其上一年末净资产值的4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钢绳公司2012年6月19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了关于向贵绳股份公司出售资产的议案,该议案拟出售资产为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等,这些固定资产的出售将直接影响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相关金属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而且拟出售资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重较高,应当认定该议案所确定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
综上所述,我理解,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章程可以对哪些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作出自己的约定,并约定转让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财产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注意到《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所说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第2项所说的“合并”“分立”和第3项所说的“修改公司章程”,都已经分别由《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第9项和第10项明确规定为股东会的职权;而《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所说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则没有被《公司法》直接规定为须由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不过,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使用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的表述,因此,我理解,“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也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批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否则,如果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经理有权决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那么,公司股东会就不用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出决议了,也就谈不上由公司股东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了,公司的股东也将无法获得《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救济了。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意图的。
(五)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1项和第183条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公司应当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最终应当注销,不再存续;不过,《公司法》第181条也允许有限公司在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而存续。
与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相比,公司延长营业期限意味着公司将继续存续并经营,从而可能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公司的股东就不能通过公司清算获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并收回投资。有鉴于此,《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允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六)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结合《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所说的“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指的是《公司法》第180条第1项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法》第180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外的事由。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1项的规定,出现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最终应当注销,不再存续;不过,《公司法》第181条也允许有限公司在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而存续。
同样地,与公司因出现其他解散事由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相比,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意味着公司将继续存续并经营,从而可能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公司的股东也就还不能通过公司清算获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并收回投资。有鉴于此,《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允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的决议”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