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的责任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的比较
尽管《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与《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的普通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具有类似之处,即都需要对所投资的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甚至在表述上都是“连带责任”,但是,二者其实是有区别的。
一是,承担的责任不同。一方面,就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公司法》第63条使用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股东需要与一人公司一起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公司自己的债务,也可以要求股东清偿公司的债务,还可以要求公司与股东共同清偿公司的债务。
就合伙企业的单个普通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单个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与合伙企业一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才需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是,适用的条件不同。就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由于《公司法》第63条使用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至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在所不问。
就合伙企业的单个普通合伙人而言,由于《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单个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
三是,股东或普通合伙人所负有的证明责任不同。就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由于《公司法》第63条使用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义务,只要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合伙企业的单个普通合伙人而言,由于《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原则上应由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他合伙企业不负有这样的证明责任。
[1] 严格来讲,这是不符合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7条(现为《公司法》第76条)第1项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的规定,和第79条(现为《公司法》第78条)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的。
[2] 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就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康某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针对金冠公司的唯一股东康某乐是否应对金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同的但更符合《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裁判理由:“本案中,金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只有康某乐一人,但森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冠公司与康某乐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而金冠公司与森马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购房款付至金冠公司的预售监管账户,事实上,森马公司亦是按照约定将购房款付至该指定账户,可见金冠公司与康某乐的财产并未混同,因此,森马公司主张康某乐不能证明金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要举证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4]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0期刊载的“应某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38e1845e8bcefca64c3f98ce1553f.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30日。判决书全文来源于:http://www.fae.cn/yx/detail383578_df.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30日。
[5] 应为《公司法》第63条。
[6] 应为《公司法》第63条。
[7] 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就赵某舞与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朱某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扬商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该一审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在(2015)扬商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8] 现为《公司法》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