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不诉
是否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并非一时兴起,而是要综合考虑发行人资产状况、债券持有人内控审计、债券持有人(上市公司)是否要履行信息披露等多方面的内外部因素。在提起诉讼前,我们认为至少有4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前置考虑。
(一)首看违约事由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债券市场同样如此。按期兑付的发行人大多内控管理规范、经营良好、资金安排合理。未能兑付的发行人要么因生产经营困难导致本金兑付困难,要么因临时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利息兑付迟延,不一而足。在违约表现形式上,既有债券的利息违约,也有债券本金违约。在债券的违约期限上,既有经年累月的长期违约,也有新增违约事项。因债券发行人违约事由的不同,债券持有人选择诉或不诉,以及诉讼方案都可能会有所区别。对债券持有人而言,是否发起诉讼,与发行人偿债的可能性密切相关,也就是要视发行人违约事由而作出抉择。
如果发行人只是出现利息违约,仅仅是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但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资产负债情况未达到危急程度,则彼时可以考虑通过要求发行人增加担保物,追加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等方式,降低债券持有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如果发行人愿意提供这种担保,而且担保物的价值、担保人的履行能力有相当程度的保障,那么债券持有人就要考虑立即启动诉讼程序是否有必要或者说提起诉讼是否是最好的选择。例如东方园林发行的“16东林02”“16东林03”违约后,北京市朝阳区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为该期债券提供担保,有力增强了投资者信心。反之,如果发行人已发生本金违约,且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发行人又不能提供有效的担保,此时无论债券发行人口头上如何保证,等待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应当立即提起诉讼,保全发行人财产。
(二)次看胜诉概率
债券从本质上看就是资金融通,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从形式上看,债券持有人真金白银向债券发行人支付债券认购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追索权利的,理所应当。但事实上,债券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并非如权利外观一般明确。债券兑付期限已经届满的,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风险自然较小甚至几无风险。司法实务中,债券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往往在债券到期前就已发生,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前就已经有了起诉债券发行人的冲动。而在债券到期前就提起诉讼,往往就会发生权利义务上的争议。例如分期兑付债券仅部分到期未兑付的,对未到期的债券本金可否提前主张;债券仅利息出现违约,是否可以要求兑付本金;债券发行人触发了本金、利息偿付以外的其他违约条款的,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供财务资料等,是否可以向发行人主张违约从而要求立即兑付;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协议中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和交叉违约条款的情形下,能否以发行人出现其他债权违约情形而向债券发行人主张加速到期或者交叉违约;债券发行人未履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事项的,债券持有人可否向债券发行人主张违约,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风险都远高于债券兑付期限届满情形下的权利主张。
以预期违约主张为例,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就存在着不同裁判结果。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发行人中城建公司发行的“11中城建MTN1”债券等多期债券均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因此投资者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请求解除“15中城建MTN001”债券的主张成立[1]。而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债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既然原告主张被告预期违约,则应根据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进行判断。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的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2]。
因此诉讼前,收集检索既有司法判决案例并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审慎选择被告,收集证据并明确诉讼请求,评估胜诉概率,权衡诉讼可能性,寻找合适的诉讼时机,是正确做出诉讼与否决定的必要操作,也是保障并实现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基本要求,否则将会赔了夫人又折兵。
(三)再看成本收益
从财务核算角度,债券违约后需要计提资产损失,债券持有人的损失将从明面上的损失体现为实实在在的账面损失。即便如此,也应当充分考虑诉讼的成本收益,防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诉讼程序拖沓、强制执行不能等客观因素影响,诉讼程序并不当然能够挽回债券持有人损失。相反,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还需要额外支付相应的成本。这里的成本既包括可以直观预测的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也包括可能无法准确预估的差旅、调查取证、沟通协调等其他各项费用支出。仅以案件诉讼费为例,由于债券涉诉金额大,债券发行人仅此一项支出的诉讼费就可能达到百万级[3]。司法程序启动以后的收益能否覆盖以上成本,是债券持有人需要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考虑的另一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且该履行能力能否覆盖债券持有人的诉讼成本的,债券持有人始有考虑诉讼路径之必要。如果诉讼程序可能的收益尚不足以覆盖司法成本,则债券持有人并无专门启动诉讼程序之必要,彼时可考虑其他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比如下文中提及的对债券发行人申请破产,或者与发行人达成新的还款方案等。
诉讼只是解决债券违约问题的手段,诉讼的目的在于追索债权,而追索债权的关键在于财产线索。能否发现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是决定诉讼目的能否达成的关键所在。在发行人没有被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能够取得发行人相应价值资产的有效担保,或者能够优先查封扣押冻结发行人的有效资产,意味着债券持有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处置权,取得债券受偿的先机,将在嗣后债券持有人利益博弈中占据上风。这里的有效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的土地、房产、产品、设备等,也可以是无形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无形资产的价值在估值方面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债权的查证真伪、知识产权的价值预估、股权的价值涨跌,于债券持有人的决策而言,都是需要据实考量的问题。
(四)还看合规审计
对于机构类债券持有人尤其是国有性质的债券持有人而言,除了从经济效益考虑的一些因素外,还有合规、风控、审计等因素需要考虑。不及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内部内控要求,是否能经得起国资审计的检验,也是企业选择时不得不考量的因素。对于内控要求较严的债券持有人企业而言,如果不及时起诉会面临内控风险,那么即便有其他选择,诉讼方案也值得先行先试。须知,即便发行人还有其他可资选择的方案,都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便宜行事,比如通过和解、调解方式处理诉讼争议,以此兼顾内控要求与策略选择。
除上述4点因素外,还有其他诸多因素需要考量,比如债券持有人可能基于与债券发行人有其他业务上的合作或者同属当地的国资系统选择不起诉;抑或是上市证券公司因起诉将导致累计诉讼金额达到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选择暂不起诉;再或者可以通过参与发行人债务重组以及债转股,等等。毫无疑问,债券持有人最终是否提起诉讼,将是多种不同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