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
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行人,首先需讨论的是受托管理人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这一直是最具热议的话题。民事诉讼法将其称之为当事人适格问题。
(一)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案例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充当原告的问题,大多给予了支持。无论是公开发行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还是非公开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时,鲜有遇到阻碍的现象。
【案例】“14富贵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违约案。发行人于2018年4月23日发生实质违约,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为受托管理人。2018年5月24日召开了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上通过了《关于授权和委托国泰君安参与发行人破产程序的议案》,授权和委托国泰君安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参与相应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如涉及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以及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需要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事项,国泰君安将届时另行提请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并根据决议结果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另外,由11名债券持有人在债券持有人会后授权国泰君安以国泰君安名义提起破产申请。国泰君安于2018年6月29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交了针对发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泉州中院进行了受理。国泰君安在受托管理报告中明确,国泰君安将无法代表未提交授权文件或授权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债券持有人参与后续针对发行人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或参与诉讼、申报债权等。
【案例】“15五洋债”公开发行债券违约案。发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未能兑付回售资金,构成违约,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为受托管理人。2017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适用于已回售债券持有人)通过了《关于授权和委托受托管理人立即申请仲裁回收债权的议案》,授权和委托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已回售债券持有人立即采取如下行动:(1)与发行人就本期债券清偿事宜谈判;(2)按照《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发行人向全体已回售债券持有人兑付本金,向全体已回售债券持有人支付第2年末的未付利息,向全体已回售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裁决发行人承担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依法申请法定机关对发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在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且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发行人仍未履行的);(4)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协助或代表受托管理人和/或债券持有人处理上述事宜。德邦证券接受债券持有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
关于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适用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曾作出过详细论述,即认为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程序和内容的情况下,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有效。
【案例】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1民初33号]。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理由认为:“首先,中山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能否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亿阳公司抗辩中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不能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向亿阳公司主张全部债券本金及利息,另违反前置程序。首先,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方面,规定了在亿阳公司未按时支付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中山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4.12条规定,中山公司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募集说明书》第4节第7条规定,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中山公司可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亿阳公司进行追索;《募集说明书》第8节第2条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规定中涵盖了委托中山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亿阳公司偿还债券本息。其次,实际操作中,中山公司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相关议案的审议,取得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因亿阳公司出现部分资产受限、子公司亿阳信通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持有的亿阳信通股份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且联合评级将其主体信用等级、涉案债券的债项信用等级短期内接连由AA级下调至A级、BB级、CC级,并将其继续列入可能降级的信用评级观察名单等情形,中山公司依据前述规定组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审议通过了相关议案,亿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会议召开存在违约、违法或违规事项,故本院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之内容不持异议。根据议案内容,若发行人未在宣布本期债券违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担保则不豁免发行人违约责任并授权受托管理人宣布本期债券提前到期,到期日为宣布本期债券违约后的第4个工作日,无须另行再次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本期债券加速清偿到期日后第5个工作日仍逾期未偿付则授权受托管理人启动司法程序,无须另行再次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亿阳公司另抗辩主张,中山公司无权代表持有弃权票份额的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虽然上述议案并未得到100%同意票通过,但同意票数已经超过50%,根据《募集说明书》第8节第6条第7项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须经代表本次债券1/2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或代理人同意方为有效。第8条规定,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决议生效之日登记在册的全体债券持有人(包括未参加会议或明示不同意见的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因此,在经过代表本次债券1/2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通过的议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效。再者虽然《行动授权议案》中提及全体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部分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如果受托管理人与以自身名义采取行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在同一事项上意见不同,该部分债券持有人将代表其自身意见,受托管理人在该事项上的代表的债券持有人持有本期债券的数量应扣除该部分债券持有人持有的本期债券数量,但本案中,亿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他债券持有人对涉案债券的主张与中山公司有不同意见,因此,中山公司有权代表所有债券持有人以中山公司名义向亿阳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亿阳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无法成立。”
正当市场上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已无争议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否定了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司法裁判再次引发了争论。
【案例】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2019)沪民初27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及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和制度,已超出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当事人无法仅仅根据约定,根据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转让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该案例具有特殊性。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所涉债券并非大众理解的“公司债”而是一种“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证券公司,发行的债券依据也并非证监会等监管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而是该债券发行场所自行制定的规则。这或许是上海高院认定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二)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探讨
1.《证券法》修订前的争论不休。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就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产生争议,是因为在2019年12月28日《证券法》修订前未有明确规定。否认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谓当事人适格,又有称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乃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此种资格称为诉讼实施权,具备此项资格者,称为正当当事人[8]。适格当事人的研究视角集中于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人,就其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通常就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有为诉讼之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9]。
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具体理由有:一是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不符合既有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因为受托管理人成为诉讼代表人的前提条件是自身也应当享有权利,但实践中大部分受托管理人并未持有涉诉债券。二是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代理人制度。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既未规定受托管理人作为法定的诉讼代理人,也不能接受委托人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是受托管理人是否有权利充当原告,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主要需要从程序法层面考察该种权利的适当性问题,也即上文提及的诉讼实施权问题。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将诉讼相关的争议解决权利委托给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从程序法的视角来看,该种委托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范畴。而任意的诉讼担当,并非当然可以因合同约定而有效。一般认为,任意的诉讼担当需要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
2.《证券法》修订后盖棺定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92条第3款对受托管理管理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至此,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获得了法律上依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92条规定的对象是公开发行的债券,对于非公开发行的债券是否可以适用,并未明确。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区分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债券,而是统一明确了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立法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因此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受托管理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二是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总体上来看,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太大的障碍。至于在地方性的金融资产交易所(例如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发行的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或者委托债权投资等债务融资工具的受托管理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则仍然存在不确定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受托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要在程序上确保无瑕疵,要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则履行相应的决策与授权程序并形成相应的会议文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比如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所体现[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