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定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本条规定是对运输合同所作的定义。在合同法之前,有些特别法对于运输或者运输合同作了规定,如《海商法》第41条、《铁路法》第11条。国外也有对运输合同作了明确定义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678条规定,运送契约是指获得对价的承运人负有将人或者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义务协议。参考这些立法例,《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作了明确定义,其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条规定沿袭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运输合同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或者票款权利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承运人多为法人或者组织,但也可以是个人。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外国法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在存在收货人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了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应当依照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但收货人的权利产生于请求交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时,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
3.运输合同的内容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不是货物和旅客。
4.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权利是收取票款或者运费;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对应,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其运输到约定地点,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这里的票款是指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这里的运费是指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1条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由取得营运资格的营运人所从事的商业运输的行为,主要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还包括其他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公共运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公共运输的服务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公共运输的服务对象并不是特定的某些人,而是社会公众。因此,公共运输直接关系到人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具有公益性的一面。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有专门的运输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从事公共运输的经营人要求取得特许资格,否则,不得从事公共运输业务。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制定了固定的路线、固定的时间、固定的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的,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如价格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的前提下,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协商在事实上的不可能。但是只有公平合理的,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所以一般来说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我国的国务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等加以规范,如我国的政府部门制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都对公共运输行为作了一定的规范。
条文解读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本来不允许强制缔约,但是,由于公共运输的特殊性,本条规定明确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本条强调的是不得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首先,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如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坐的是头等舱,旅客要求提供空调服务就是“通常、合理”;而对散舱的旅客来说,要求提供空调就不是“通常、合理”的。其次,判断是否为“通常、合理”,不是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而是依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最后,这里的“通常、合理”意味着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对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如同为乘坐普通舱位的旅客,承运人就不能对其中的一些旅客提供免费餐,而对另一些旅客不提供。
如果旅客、托运人的运输要求不是“通常、合理”的,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如果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免除其强制缔约义务,比如,在运输工具已满载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乘坐要求;又如,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要求按时到达目的地的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及时安全送达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都会对运输时间、到达地点和运输的安全等作出约定,承运人据此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及时安全送达义务主要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1.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运输。如果合同对运输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运输;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明确期限,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运输。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或者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如果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或者货物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承运人就要承担运输迟延的违约责任。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运输行为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活动,特别是航空运输更是高风险的行业,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因此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运输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有关法律对此也都有专门规定,如《铁路法》第10条等。
3.承运人应当将旅客或者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正如前面所述,运输合同实质上是旅客或者货物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位移,旅客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承运人把旅客或者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如果承运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错运到另一个地点,如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或者货物运到上海,承运人却将旅客或者货物运到了南京,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运输是从起运地点到目的地的位移,所以承运人运输时都要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这也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其他特别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海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在运输中,承运人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约定的运输路线,是指运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运输路线。只要是双方约定好的路线,即使是舍近求远的路线,承运人也应当按照这一路线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运输路线的,承运人应当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行。通常的运输路线,是指一般的、惯常运输的路线。之所以要规定承运人要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主要是为了规避一些危险。我们知道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般都是经过多次运输行为的检验,并被证明是很安全的,如果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就有可能给运输活动带来危险,对旅客或者货物带来危害。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运输路线一般都是经过精心测航的,选择的路线一般都是比较安全的(如少风暴、强气流等恶劣天气出现),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通常的运输一般还要经过航线所经国家的特别准许,如果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就有可能对旅客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在有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进行合理的绕行也是准许的,一般不按违约处理。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运输合同中列明的一些具体的事由出现而发生的绕行。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现风暴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可以绕行。二是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运人也可以绕行。例如《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三是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进行绕行。即使这种危险是运输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运输工具处于适运的状态所致,承运人运输必须绕行,这种绕行也是合理的。四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运人不能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合理绕行。
承运人如果不按照本条规定履行其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法第813条就明确规定: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9条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履行完成运输行为的义务,相应地,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完成相应的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
条文解读
在客运合同中,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旅客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一般是不能取得运输票证的。在货运合同中,一般由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如果是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则应当在运输单证上载明,比如,《海商法》第69条就明确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如果在运输单证中没有载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收货人一般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在货运合同中,按运费的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两种。“运费预付”是指承运人在签发单据之前就已经收到运费。这种支付方式是受承运人欢迎的,因为他们无需承担运费的风险,但不可抗力灭失的除外。“运费到付”就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才能收到运费。这种支付方式对于承运人来讲,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但是这种支付方式在运输中时常出现,例如海上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才是真正的托运人,所以就有可能采用运费到付的方式,但此时应当在运输单证中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义务,同时也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合理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本法第81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日常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常常出现这样一些情况,承运人不按照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路线或者合理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向旅客要求增加票款,向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增加运费。承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的路线或者合理的路线进行运输,是其自己的过错,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