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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权限与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 1.正确,《母婴保健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婚姻登记条例》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2.错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 1.错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错误,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同级的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