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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命题分析
1.选民资格一经登记长期有效。
2.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利,只是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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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3]
精神病患者没有选举权利,没有权利被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异议〕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命题分析
1.选民名单的公布时间为选举日的20日前,不要与代表候选人(选举日的15日前)、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日的7日前)名单的公布时间混淆。
2.选民名单异议的处理:向选举委员会申诉是提起选民资格案件诉讼的前置性程序,提起诉讼的时间最迟在选举日的5日前,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3.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