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必备法规突破:民法典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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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要点释义】物权为支配权,且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一个物权的变动不能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进行,必然容易滋生纠纷,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遵循公示公信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012/3/56 2008/3/94]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2017/4/四3 2011/3/55 2008/3/95 2007/3/95]

【要点释义】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除非存在相反证据,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或者权利证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人被法律推定为相关物权的权利人。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7/3/66 2010/3/53 2008/3/95 2007/3/6]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08/4/四6]

【相关法条:《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2007/3/96]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2015/3/5 2014/3/55]

【相关法条:《物权法解释(一)》第3条】

【要点释义】当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时,存在以下救济途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通常需要登记簿中的权利人配合,如果登记权利人拒绝配合,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防止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并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2009/3/8]

【相关法条:《物权法解释(一)》第4至5条】

【要点释义】预告登记赋予债权以物权法效力,物权人非经预告登记人同意而处分物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3/57 2013/3/11 2012/3/9 2012/3/89 2010/3/6 2009/3/91 2008/3/9]

【要点释义】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7/3/57]

【相关法条:《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

【要点释义】特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登记没有交付,不能转移所有权。

★★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017/3/5]

【要点释义】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方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2014/3/11 2012/3/9 2012/3/89]

【要点释义】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在出卖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由买受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标的物。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017/3/5 2009/3/91]

【要点释义】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交付方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6/3/6 2011/3/55 2010/3/53 2008/3/68]

【相关法条:《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2017/3/66 2016/3/5 2016/3/6 2008/3/10、94 2007/3/96]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08/3/8]

★★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017/3/66 2010/3/54 2007/3/96]

【相关法条:《物权法解释(一)》第8条】

【要点释义】权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所有权之后,如果再处分的,仍然要遵从法律规定,买受人要取得所有权仍然以办理登记、交付为准。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14/3/55]

★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1/3/8 2010/3/54 2007/3/57]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3/3/55]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