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会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民法典》第50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依照《民法典》第501条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应当保密的信息。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涉及有关技术数据、技术知识,表现为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涵盖广泛,包括管理方法、销售策略、发展规划、客户名单等,对其经营活动意义重大,往往是其立足市场、保持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当事人为达成协议,可能会将自身掌握的商业秘密告知对方,但一般也会提醒对方不得泄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负有不予泄露的义务,也不能不正当使用。在有些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信息是商业秘密,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对方当事人也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有悖诚信原则。比如,乙与丙是两个主要的轿车生产商。甲有意与乙或者丙达成一项合资企业协议。在与乙的谈判过程中,甲收到了乙关于新型车设计方案的详细资料。尽管乙没有明确要求甲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因为这是一种新车的设计方案,甲负有不向丙披露的义务,也不能将该设计方案用于自己的生产程序。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信息虽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也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具有重大意义,也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这些信息的,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也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当然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可能很有用、也很有价值,但也不一定都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比如当事人要购买一种机器,可以向很多生产或者出售这种机器的商家发出要约邀请,邀请他们发出要约,介绍所生产或者出售的机器的价格、性能、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会了解到这些基本信息,这些基本信息对于更好地选择商家订立合同很有价值,但一些情况下也可能不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
当事人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不仅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