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时代意义
王利明
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初心,也是新时代的奋斗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由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人格权编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1]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关切,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总结现有人格权立法以及实践经验,对人格权制度作出详细的、科学合理的规定,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同时,人格权编也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系统整合,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人格权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依据,从而实现民法典编纂的时代性和体系化目标。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改变了传统民法存在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这既是民法典回应时代需求的集中体现,也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也为世界各国有效应对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要
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人的地位是最高的。马克思主义倡导人的解放,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人。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了新时代,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深刻分析我国经济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发展,我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广大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必然日益提高,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更加强烈。[2]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曾经提出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即当人们只满足于基本物质需要时,人们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很少,而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3]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4]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5]
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各项人格权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求。因此,在民法典中加强人格权立法,使其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实质上就是为了全面保护人格权,使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其根本目的是实现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民法典》强化了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保护,并将其列入各项权利之首予以确认。《民法典》将生命尊严作为生命权的重要内容加以保护,这是人格尊严在生命权中的具体体现。《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性骚扰的概念和认定条件,并对防范性骚扰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私生活安宁的权利,并明确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隐私的概念,并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第1033条),从而维护个人尊严,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针对他人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民法典》确认和完善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总之,人格权独立成编为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充分回应互联网、高科技进步发展的需要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隐私等人格权益面临严重的威胁,网络侵害人格权的事件频发,各种“人肉搜索”泛滥,网络谣言、网络暴力、非法侵入邮箱盗取信息、借助APP非法窃听他人通话等时有发生,通过网络非法披露他人短信、微信记录等行为更是屡见不鲜,此类行为不仅污染了网络空间,更是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由于互联网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使得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易发性。同时,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也使得网络侵害人格权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也就是说,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即可能在瞬间实现世界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损害一旦发生就会覆水难收。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如何预防和遏制网络侵权行为,是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严峻挑战。我国《民法典》不仅确认和保障各项人格权,而且设置禁令、删除、更正等规则,强化了对损害的预防,并有效制止和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这些方式也成为依法治网的重要形式。
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高科技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21世纪是高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现代科技是价值中立的,[6]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例如,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人类基因编辑、器官移植、代孕、DNA鉴定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美国学者Froomkin提出了“零隐权”(zero privacy ,意思是隐私权已经不存在)的概念,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7]例如,互联网、卫星技术、生物辨识技术、监控技术等越来越多地成为个人信息收集的工具。科幻小说中设想的通过苍蝇携带相机到他人家中偷拍,已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发展逐渐变成现实。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得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8]为应对这些挑战,人格权编的许多条款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009条设定了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相关科研的底线规则,第1019条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第1023条第2款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以及民法典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是对互联网、高科技时代人格权保护需求的回应。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模式的改变以及网络营销的发展,在深刻改变我们消费方式的同时,也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权保护等构成了一定的威胁。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早已进入每一个家庭,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方式。电子商务也带来了诸多的新型广告模式,例如,针对特定消费者个人消费癖好的分析,商家投放具有明确针对性和个性化的广告。这实际上就是在电子商务过程中商家对消费者大量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所致,会给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一些商家违规收集个人信息,或者违反约定利用个人信息,实际上都构成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此外,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各种名目繁多的评级、企业自己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因信息失真而使评价不准确,不仅会导致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乃至日常的生活。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民法典》第993条确立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普遍更侧重人格权的静态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动态保护。民法典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的冲突,人格权编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等问题,均作出了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更加注重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重与财产利益的平衡,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要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这既顺应了域外的立法趋势,也可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从而为全面保护人格权奠定制度基础。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
第一,为依法行政提供根本的遵循。民法典全面确认各项人格权,将为规范行政执法提供依据,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以侵害人格权为代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随意减损公民依据民法典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还应当保护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不受侵害,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国家机关法定救助义务的履行,也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权。
第二,为公正司法提供基本依据。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要遵循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规则,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自《民法通则》确立人身权制度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格权案件数量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大量涉及了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实践中,侵害人格权的事件大量发生,尤其是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络诽谤、信息泄露等时有发生,这就尤其需要立法作出应对并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相对于世界发展趋势和现实社会需要,我国《民法总则》的几个条文过于原则、简单,远不能达到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人格权类型的确认,但并没有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行为义务、尊重人格权应当遵循的各项具体规则、权利行使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关系,以及在侵害人格权情形下的保护规则等。因此,需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构建科学合理且系统全面的人格权体系。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为未来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提供空间。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随着科学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会出现许多新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这些权利出现之后,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有足够的空间容纳这些新型的人格权益。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其可以和物权、债权一样,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这也有利于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其类型和内容也是在不断发展的,[9]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可以为将来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持续给人与社会的关系带来影响,而人对自身发展的诉求也将随之发展,人的主体性意识和诉求也将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会不断发展,法律在未来还会有必要确认新型的人格权益,[10]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在未来还可能会增加。人格权这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特点,在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下更具有可能性。在独立的人格权编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既有人格权范式的参照和类推适用,发现和确认新型的人格权法益,从而更好地确认和保护新型的人格权益。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人格权独立成编形成对各种人格权益的周延保护,并弥补了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另一方面,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所明确的调整对象是相吻合的。我国《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规定在财产关系之前,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这一精神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得到体现。《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列举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对其作出规定。同时,总则编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都需要通过各个分编以及特别法作出细化规定。例如,物权、债权等都有分编保护,身份权有婚姻家庭法保护,其他投资性权利通过公司法等特别法予以保护,但人格权迄今为止仍缺乏细化的保护规则,这就难以实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
总之,“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11]。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民法典是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而人格权编尊重人民的意愿,反映人民的需求,谋求人民的福祉,符合人民的利益,且充满了新时代的气息,彰显了时代的精神,因此堪称良法。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学习好、实践好这部法典,才能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1] 沈春耀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载《人民日报》2018年8月28日。
[2] 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3] [美]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成明编译,九州出版社2003年版,第52-61页。
[4] [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2页。
[5] 沈春耀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载《人民日报》2018年8月28日。
[6] 张志成:《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3期。
[7] See A.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A New legal Paradigm?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L.Rev.1461,2000.
[8] 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9] Jean-Christophe Saint-Pau (dir.),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2013,p.37.
[10] 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11] [日]北川善太郎:《民法典体系的民法模式与比较法》,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