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4 合同约定义务可否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2]
阅读提示: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的意思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问题是,有些人往往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本书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为读者揭示合同的履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约定义务不可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裁判要旨
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
案情介绍
一、兴文公司是蚌埠日报社利用国有资产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2009年3月,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约定转让兴文公司全部股权,双方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由蚌埠日报社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乔连生承诺按挂牌转让方式竞买。随后,乔连生向蚌埠日报社支付了200万的项目保证金。
三、2011年5月26日,蚌埠日报社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乔连生,并陆续给付乔连生其他费用支出1326332.4元,但兴文公司至今未挂牌出让,股权登记亦未发生变动。
四、2012年,乔连生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蚌埠日报社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177.6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乔连生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虽已成立,但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涉案合同不生效。
五、乔连生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义务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由于蚌埠日报社已经对乔连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予支持乔连生的再审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一、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将会颠覆法律行为附条件制度以及合同严守原则,因为合同效力将取决于当事人的履约意愿,十分荒谬。当事人不能错把合同义务视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否则不如约履行,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履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有本质区别,当事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其一,合同的履行义务是确定的,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一种事实,能否成就是不确定的。其二,违反合同的履行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未成就,涉及的是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其三,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义务是法定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则是意定的。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蚌埠日报社转让兴文公司股权经过了蚌埠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不当。
延伸阅读
案例1: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9号]认为,“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吉优公司的单方行为,华江公司不存在过错,吉优公司承诺支付给华江公司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补偿、利息及违约金均详细列明并予以核算确认,吉优公司应支付华江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5672237元。而支付上述款项是吉优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其所称合同条件,吉优公司应当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其关于支付款项是协议书所附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002号]认为,“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该事实状态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条件的合同。其中,条件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互独立。本案中,远遥公司依约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所有规划审批手续系其明确的合同义务,该约定虽属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无关。同时,双方订约的目的即为了建设涉案工程项目,而办理相关手续是建设该项目的必要条件,将办理手续解释为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与双方约定合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不符。据此,合作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