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经典案例评析及合同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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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吗(附7个相关案例)[9]

阅读提示:以物抵债,又称为代物清偿,作为债之关系消灭的原因和手段,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存在,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物代替原给付而为清偿债务。

但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常常会存在流质、流押的嫌疑。如何认定协议效力,作者在检索大量相关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会议纪要,认为基本上可以根据协议条款内容区分为3种情形。第一种,以物抵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当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第二种,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该协议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种,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不动产抵债但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已经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按照让与担保处理。

本书案例主要涉及的是上述第二种情形。延伸阅读部分本书作者给读者附上了7则有关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的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一方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另一方债权未受到清偿情况下,将抵押物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该质押行为违反担保的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李其华在债权成立时即将诉争车辆移交债权人吕泽真占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为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双方当事人本意是保全债权,而非履行债务。并且双方签订的取得质物的约定是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订立的,吕泽真在李其华未清偿到期债务时,未通过合法程序清偿债务,而是直接依据质押持续占有诉争车辆,因此吕泽真、李其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其华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吕泽真债权未受到清偿情况下,根据以物抵债约定直接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吕泽真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该质押行为违反担保的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介绍

一、2012年9月4日,李其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于2012年私自占用吕泽真工地劳务费人民币148851元。我保证将此款于2012年9月7日前还给吕泽真,否则本人将以自己的一辆起亚车,车牌号为京MP9822连车加车牌号一起赔偿给吕泽真,并且本人一定配合此车的过户手续办理。直到办好为止。”

二、李其华在双方签约当日即将其名下车辆交付吕泽真占有,在债权到期后,吕泽真未向李其华主张债权,或与李其华就如何履行债务进行协商,直接适用以车抵债的约定占有诉争车辆。

三、李其华起诉要求吕泽真返还起亚汽车,一审法院驳回李其华的请求,李其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流质契约,该质押行为违反担保的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判决吕泽真将起亚轿车返还给李其华。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律禁止设定流抵、流押,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可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要约定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债务到期后可以依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价,多退少补,该协议效力为有效。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吕泽真、李其华之间以物抵债约定是否属于流质契约,是本案案件审理的焦点。为了避免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造成对私权的不合理干预,本院对于流质契约的认定综合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严格审查:

首先,从流质契约的法律关系上考察,流质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在抵押关系和质押关系中存在。而以物抵债的约定系在债务到期后,对于如何履行债务双方协商的一种履行手段。本案中,李其华在债权成立时即将诉争车辆移交债权人吕泽真占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为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双方当事人本意是保全债权,而非履行债务。

其次,从流质契约设立的时间点上考察,流质契约一般是在设立担保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就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而以物抵债须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后,才能签订取得质押财产的协议。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取得质物的约定是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订立的,故应属于流质契约。

最后,从实现债权的程序上看,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评估、拍卖等程序确定担保物的合理价值,如果未经过相关的评估或者拍卖程序,直接确定标的物权属的,属于流质契约。本案中,吕泽真在李其华未清偿到期债务时,未通过合法程序清偿债务,而是直接依据质押持续占有诉争车辆,并以此抗辩李其华的物权主张。

综上,吕泽真、李其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其华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吕泽真债权未受到清偿情况下,将抵押物李其华名下车辆直接转移为债权人吕泽真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该质押行为违反担保的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

延伸阅读

案例1: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09号]认为,“‘以物抵债’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达成的以创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幢)四层整层建筑面积为840.4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488万元折抵股权转让款给潘业银、丁秀萍的以物抵债行为,系在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间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该合同实为债权的担保,因具有流抵性质,比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潘业银、丁秀萍要求黄克余、陈建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黄克余、陈建忠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而非发生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与事实不符。”

案例2:陈秀兴、董青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511号]认为:“所谓流押契约指的是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2009年10月29日的借条虽约定将讼争房产抵押给林敏建,但未约定在董青、陈秀兴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该房产归林敏建所有。2009年12月4日的借条则并未提供抵押物。陈秀兴、董青与林敏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2009年10月29日的借款已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83万元价格将讼争房产出售给林敏建不符合流押契约的法律特征。陈秀兴、董青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流押契约,因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肖成奎与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345号]认为,“《股权拆分协议书》约定:‘如果在4月28日前未支付该款,在公司无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按现在材料的市场价格,由公司用相应的钢管、扣件等抵扣该款项(2015年4月28日后张厚源、肖成奎、郭华全有权拿公司任何工地的材料作为抵扣该款项)。’该约定实质是以物抵债条款。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以物抵债一般来说有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二是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三是原债的给付与以物抵债的给付为不同种类的给付;四是特定物清偿导致原债务的消灭。本案中苏浙公司与张厚源、肖成奎、郭华全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达成合意,相对应的债务的消灭也不确定,且肖成奎占有的苏浙公司的钢管、扣件、油顶(丝杆)的价值亦未经双方确认。因此,双方进行以物抵债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时间不同,以物抵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未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二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股权拆分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苏浙公司工地材料的所有权归属张厚源、肖成奎、郭华全,即使协议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苏浙公司工地材料的所有权归属肖成奎等人,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归于无效。故肖成奎等人有权依据《股权拆分协议书》的约定,在以物抵债条件成就后向苏浙公司主张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工地材料,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但不得直接主张其对苏浙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享有所有权,更不得以抵债物归属于自己所有为由直接占为己有。肖成奎主张其占有苏浙公司的钢管、扣件、油顶(丝杆)系有权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肖成奎因对合同的理解和对法律的认知不够全面,导致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此事,但苏浙公司未诚信履约,其行为亦应受到谴责,肖成奎应当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4:海安成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江苏世纪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成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90号]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本案中,嘉磊公司作为新增加的担保方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明确了其担保方式。《补充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嘉磊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综合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嘉磊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提供给成诚租赁部销售来冲抵租金作为其唯一的担保方式,即实质上确定了以物抵债的担保方式。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未曾就商品混凝土种类、数量、价格等协商一致,即所抵之物数量、价款等不明确,以物抵债条款不成立,故成诚租赁部主张嘉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嘉磊公司为担保方,并未免除刘成喜的连带保证责任。刘成喜一审中对世纪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二审中虽有质疑,但未提出上诉,故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世纪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其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本案中,出租人成诚租赁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承租人世纪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世纪达公司对《补充协议》约定的1400000元上调租金不持异议,则其应据此支付相应租金。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增加一种可选择的清偿方式,而非替代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达成的合意并未约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直接消灭,也未明确排除世纪达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给付租金义务。《补充协议》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如前所述,以物抵债条款并未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故世纪达公司关于嘉磊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给成诚租赁部销售以冲抵租金,不应由其承担租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世纪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成诚租赁部支付诉争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世纪达公司应按照欠款金额延期的24%支付滞纳金,故一审判决世纪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珠海市西区金都实业公司、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346]认为,“本案审理期间,三灶管理区提交2000年12月1日《以物抵债协议书》、2001年3月6日《以物抵债协议书》及2001年4月24日《金都小区商住楼房及用地移交书》原件供金都实业公司核对,虽然金都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并未提出证据否认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书》、《金都小区商住楼房及用地移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01年3月6日《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金都实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A1、A2、B1、B3、D及B2半栋楼房按评估价款抵顶所欠甲方购地欠款200万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都实业公司上诉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书》违反流质、流押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流质、流押是指对不动产设置抵押权、质押权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即归抵押权人所有,本案中,金都实业公司所有房屋并未设定相应抵押权,因此不存在以物抵债行为违反流质、流押法律规定,金都实业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6:候鸟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久宏茶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327号]认为,“候鸟公司与久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候鸟公司收购久宏公司一定金额的债权后,双方将就久宏公司名下固定资产及设备签订相应资产转让协议,即以久宏公司资产抵偿候鸟公司拟收购的债权,故上述合同实际是双方‘以物抵债’的预合同。其后,候鸟公司按约收购了久宏公司债权,但因双方就资产转让份额及操作模式产生重大分歧,至今未能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规定,仅有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当事人才可取得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现候鸟公司与久宏公司至今未能达成资产转让的合意,即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未能按约签订,故候鸟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其受让的债权,要求久宏公司偿还相关债务。久宏公司主张候鸟公司已实际取得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其无权再要求久宏公司偿还债务。但候鸟公司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案涉资产,久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实际办理了案涉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久宏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分公司、邯郸市峰峰白玉白灰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1437号]认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2015年10月7日协议中,双方约定峰峰白玉白灰厂到期还未补齐电费,由峰峰供电公司峰峰供电所自行处理该厂的变压器和计量抵扣电费。该约定的性质从法律上不属于质押,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本案中的协议,属于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的代物清偿协议。故峰峰供电公司主张以变压器和计量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