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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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与统一裁判尺度问题的研究

——以最高法院部分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为引

李雪春 王雨生

法院加快了裁判文书全面对外公开的步伐,裁判的影响不再局限于某一区域。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使得自相矛盾的裁判和类案不类判的恶劣影响加速扩大和传递,并极大地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要想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品质,树立司法权威,就要探索构建类案类判工作机制,确保类案法律适用统一。

类案检索是类案类判的前提,而对类案的综合分析,则是类案检索成功的关键。浩瀚的裁判文书中,最高法院裁判文书总量在全国裁判文书中的占比不高,但因其权威性与个案指导性对各级法院裁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故本文将以最高法院部分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为引,通过宏观和微观层面的分析,去探讨类案检索与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

一、宏观:作为被检索素材的最高法院5724份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的基本情况及初步探讨

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最高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的5724份(结案时间在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数据更新截至2018年7月3日14时30分)最高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

(一)案由分布

对于行政案件案由,从管理范围划分,其中,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14件、消防管理(消防)2件、道路交通管理(道路)2件、其他(公安)29件]47件;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2501件、林业行政管理(林业)249件、草原行政管理(草原)12件、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3件、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9件、其他(资源)1件]2775件;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74件、房屋拆迁管理(拆迁)1158件、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98件、其他(城建)70件]1400件;工商行政管理(工商)31件;商标行政管理(商标)595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10件、检疫行政管理(检疫)3件、其他(质量监督)3件]16件;卫生行政管理(卫生)6件;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5件;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7件、畜牧行政管理(畜牧)2件、其他(农业)7件]16件;物价行政管理(物价)1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13件;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4件、铁路行政管理(铁路)1件、航空行政管理(航空)1件,其他(交通)9件]15件;专利行政管理(专利)177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新闻、出版)4件;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35件;电力行政管理(电力)4件;其他行政管理58件;金融行政管理(金融)14件;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127件;行政监察(监察)20件;体育行政管理(体育)3件;水利行政管理(水利)13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11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53件;审计行政管理(审计)2件;统计行政管理(统计)2件;民政行政管理(民政)46件;外资行政管理(外资管理)1件;海关行政管理(海关)2件;教育行政管理(教育)42件;财政行政管理(财政)20件;文化行政管理(文化)2件;税务行政管理(税务)6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烟草专卖)1件;乡政府161件。

从5724件行政案件主要案由分布图(见图1)上,我们可以看到,这几年最高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集中于资源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商标行政管理、专利行政管理、乡政府等案由案件。但是,很显然基层法院、中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更多的是房屋拆迁管理、房屋登记、信息公开、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涉民生领域的案件。

图1 5724件行政案件主要案由的分布图

(二)裁判年份分布

从裁判的年份来看,2011年1件;2012年1件;2013年7件;2014年99件;2015年21件;2016年1848件;2017年3395件;2018年截至7月3日352件。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最高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激增,尤其是2016年和2017年。但在2018年,由于各级法院更加理性看待立案登记制[1],故最高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较前两年减少。也就是说,在2016年和2017年,最高法院行政庭基于激增的案件被迫呈现了“纠纷解决”型定位,消除法律适用反而退居非主流的职能和任务。

(三)审判程序分布和文书类型(判决结果)分布

从审判程序上看,一审1件;再审3441件;非诉执行审查1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92件;其他189件。从文书类型上看,判决书126份;裁定书5598份。从判决结果上看,126份判决书的判决方式如下:判决撤销7件;判决撤销重做70件;判决维持行政行为12件;判决驳回再审申请8件;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13件;判决部分撤销重做1件;判决撤销二审、部分维持一审、部分重新审理5件;判决赔偿1件;判决确认违法5件;判决确认违法返还1件;判决撤销再审、撤销二审、维持一审重做1件;判决撤销再审、撤销一审、维持二审1件;其他判决方式1件。可见,最高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主要是再审案件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且大都以裁驳结案,而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占比仅在2.2%左右。可见,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个案指导更多的是通过裁定说理实现的,而不是判决说理。

(四)小结

从被检索的5724份裁判文书的综合分析,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检索工具的了解,再到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类案检索,我们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检索范围具有局限性。最高法院审查的再审、审监案件集中在某些特定领域,一些在基层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很难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找到类案。另外,如果检索范围扩大到全国法院裁判文书,那么被检索的裁判文书较多,可能鱼龙混杂影响检索效果。因此从检索范围上看,权威的检索和适度的检索均非常重要。

2.检索工具具有局限性。检索工具背后涉及的数据库存在差异。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正如前面所述及的可检索到5724份裁判文书,而以同样条件通过法信进行检索,则可以检索到1万份以上,可见这两种工具的检索效果不一样,法信的裁判文书数据库更大一些。检索工具的侧重也可能不一样。相较于前两种检索工具被检索的类案只是裁判文书的全文,北大法宝则对有些典型案件进行裁判要旨归纳,且对案例进行了一定的分类,颇有亮点,当然其因数据库不全也常受诟病。故检索工具的背后大数据,检索工具的侧重,智慧化的检索需求都说明目前的检索工具具有局限性。

3.检索方式具有局限性。目前的检索主要是主动关键词检索,这种检索容易出现关键词太多导致查找结果为零,或关键词太少导致查找结果偏离需求,又或者关键词把握不准的问题。自动检索、类案推送、主动检索时形成对比分析报告等需求也侧面反映了目前检索方式的局限性。

4.检索内容具有局限性。首先,检索的观点不一致。检索到的裁判有时观点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而检索者不知应该参考哪种观点。其次,检索的内容有时会有滞后性。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能类似案例的裁判确实检索不到,因为同样的案件可能也处于审理阶段。

二、微探:推定部分最高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书被检索到并深入分析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注意到检索的范围、工具、方式、内容均可能会影响类案检索的效果,进而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对于检索范围、工具、方式这三种,我们可以通过大数据和智慧化检索慢慢实现;而对于检索内容中检索观点不一致、内容滞后的情形,则要求法官能够“明辨是非”。为了更好地阐明上述观点,我们收集了最高法院一些典型裁判进行分析,并推定它们此次被检索到。

(一)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之间观点冲突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原《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2]规定是否还适用的问题,最高法院曾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一文中指出,“《执行解释》第41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但是,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精选的行政审判案例要旨30例第24例中指出,《执行解释》第41条第1款关于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3]这就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出台前,就《执行解释》第41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全国其他地方与二巡辖区适用了不同的标准。

(二)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与最高法院许多法官公开发表的观点不一致

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关于行政协议救济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对于协议相对人达成补偿协议后,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约定搬迁义务的,目前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郭修江审判长、梁凤云审判长、原最高法院蔡小雪审判长[4]均认为,征收部门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

但是,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却在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行政裁定书上表达了与上述观点不同的主张,该裁定书载明:“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条件成就而相对人又不履行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直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协议中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的上述观点结合了德国和法国的先进经验,在理论上也是相通的,所以在现有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是可行的。对于最高法院另外一种观点,即主张以“行政协议”为执行名义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这是重视行政与司法效率的表现,但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障碍。(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后,最高法院本部对此并未明确表态。

(三)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与下级法院裁判文书不一致可能造成误解问题

这里探讨一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及其理由问题以说明上述观点。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内部行政行为所作的裁判与下级法院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在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5]中,陕西高院认为,被诉批复虽未由批复机关送达被上诉人,但是作为请示机关之一的某行政机关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并送达复印件,已经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将被上诉人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则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受理被上诉人起诉正确。另外,在田某福诉国家煤矿安全检查局行政批复案[6]中,北京高院认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被诉批复之后,涉案事故的原因和性质、田某福在其中要承担的责任,已被明确清晰地确定,且事实上对后续处理产生拘束,田某福的权利义务至此已被设定,这种设定并不从属或依附于其后进行的处理行为,对田某福权益的影响,并不必然被其后的处理行为所吸收,故被诉批复并非一种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对田某福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同时,被诉批复虽然向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但检察机关随后对田某福提起公诉,公诉书中援引了涉案事故报告的相关认定,也说明被诉批复已经外化,并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产生了对田某福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效果。仅从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的观点中,我们似乎可以看到陕西高院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判断标准为“外化+设定权利义务”,而北京高院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判断标准为“外化+设定权利义务+不被后续处理行为所吸收”。可见,北京高院的判断标准更为精准,至少裁判文书的说理更为充分。

但是,最高法院在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上,则显得用词不严谨,裁判文书说理过于简单、不充分。比如,在(2017)最高法行申4732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批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指令,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即使进行了送达,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是后续的行政行为。另外,在(2017)最高法行申36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内部审批行为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为申请人所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通过认真研读上述两份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我们认为在裁判结果上最高法院是正确的,但是,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上则是用词不严谨、不充分的,因为只是选择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没有进行深入和全面的论证。如此,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上,很容易误导下级法院进行裁判。

我们认为,内部程序通过一定形式“外化”,则可能转化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具体来讲,判断是否属内部程序外化情形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有没有基于此内部程序直接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二是有关机关[7]以该内部程序(或程序的表现形式)为依据实施了(或无法再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是行政机关外化的内部程序的审查,无法被针对后续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所吸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四)最高法院裁判文书指导作用具有一定滞后性

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件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的指导作用有时具有滞后性。以行政协议的受案范围为例,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形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情况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至于各地法院把握标准不一致。直到2017年6月28日,最高法院才在(2017)最高法行申3772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上述裁定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仅仅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指出了提出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问题。

后来,2017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才在(2017)最高法行再49号行政裁定书上进一步释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该裁定指出:“……就争议类型而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举的四项行政协议争议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

三、反思:类案检索背景下裁判文书尺度不统一的原因

在类案检索背景下,各地裁判文书尺度并不统一,甚至如前所述最高法院的个别裁判文书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究其根源在于,法律规范缺位,个案指导作用打折扣,法官之间缺少常效沟通机制,类案检索工具、方式及内容具有局限性。

(一)法律规范不完善,相关理论不足,认识由浅入深

1.法律规范不完善。部分裁判文书尺度不统一,主要是法律规范不完善。由于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当司法实务中遇到一些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法律往往没有规范,或者规范得不清晰,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或者出现不同的法官对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

2.相关理论研究不足。法律规范不完善或者不清晰的地方,也往往是理论研究不够充分,有分歧的地方。不同的学者对于相关理论有不同的认知和观点,法官往往难以取舍,抑或选择最能说服自己的观点。

3.认识由浅入深。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加上对相关类似案例的研究,即使是同一个法官也可能会对同一问题出现前后不一致的看法,这就可能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也就是说,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官对问题的认知和看法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当然不同的法官其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力不同,对法律规范及相关理论观点的理解是有差异的,这就可能造成类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二)法官之间缺少常效沟通机制,导致观点有时不一致

1.重检索,轻沟通。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设置成为一种法官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性活动,类案检索甚至成为法官办案的负担。我们认为,类案检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单一的;类案检索机制应该成为法官的帮手,而不应是负担。在类案检索中,还应该重视加强法官之间的交流沟通。有些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并非来自检索方面问题,而是缺少沟通,没有尝试听取合议庭之外法官的建议或意见。

2.重法院内部沟通,轻上下级法院沟通。由于法院内部法官之间沟通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法官遇到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更多地寻求内部沟通,这样就存在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因此,除了上下级法院自我监督和约束外,要畅通一条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沟通渠道,让下级法院的声音能够让上级法院听到,让两审法官能够有机会面对面沟通,这在处理类案问题时尤为重要。

(三)类案检索工具、方式、内容让人迷茫与无所适从

1.检索的工具多但不精。对于类案的检索,目前有很多方式。比如,法综系统类案推送、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北大法宝、类案智能推送、律例注疏等。其中,法综系统类案推送不太精准,数量较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比较权威,但是不好检索;法信案例较多,但是分类混乱,不便于检索;北大法宝案例分类明确,部分案例有裁判要旨归纳,但是对于普通案例很可能检索不到;类案智能推送系统检索方便,但是没有裁判要旨提炼;律例注疏检索方便,但是很多案例比较旧,标注了不利因素,却又未明确不利因素具体在哪里。因此,上述检索工具各有优劣,在对一个疑难复杂的案例进行类案检索时,往往要几种检索工具并用,容易使人迷茫。

2.检索方式还比较粗放。目前检索主要是人工主动检索、关键词检索、案号检索等,这些检索并不一定能产生预期效果,还可能降低司法效率。

3.检索的内容不存在或有冲突。一些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存在类案检索不存在的困境,使法官缺少类案参考,在规范缺位、理论不足的情形下便容易误判。误判后的裁判文书可能成为被其他裁判参考的类案,也可能不被其他裁判所参考,故产生裁判不统一的问题。另外,在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上,各地的裁判尺度不一或没有规定,就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检索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观点往往体现不同方向的价值取舍,可以说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当然不排除某一种观点可能被更多的人认可的情形,容易导致法官无所适从。

四、建构:实现类案检索与裁判尺度统一的具体举措

前文对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分析,引出了类案检索本身的问题以及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并分析了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下面将从多个角度阐释如何实现类案检索与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从检索本身入手,提高检索效能

1.规范需检索案件和检索范围。首先,规范需检索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审判长认为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合议庭法官法律适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需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因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需要进行类案检索。其次,规范检索范围。在检索范围上,应包括以下范围:(1)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辖区所属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2)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件;(3)最高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刊载的案例、最高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主办的审判指导刊物刊载的案例、本辖区所属高院(中院)主办的案例指导与参考性质的刊物刊载的案例、本院刊物刊载案例;(4)最高法院裁判的其他案件、本辖区所属高院裁判的其他案件、本院裁判的其他案件;(5)全国其他法院裁判案件。在检索时要综合运用分类检索和分层检索。

2.规范检索工具和检索方式。办案法官要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北大法宝等平台,对相关类案进行检索,充分发挥各检索工具的最大效能。当然,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以“智慧法院”建设为依托,建立智审辅助裁判系统辅助法官办案,探索类案识别与推送,通过设置争议焦点索引,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撰写裁判文书时,系统自动识别争议焦点并向法官推送同类案件、相关法律依据和说理段落。另外,还可以利用大数据建立基于历史案件的裁判预警系统,构建同类案件裁判趋势图,效验裁判尺度统一。

3.规范对检索裁判的利用。检索到的类案,承办法官可以在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必要时将相关材料装入副卷归档;合议庭评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提炼检索类案的裁判要旨,并说明理由,将案例或裁判文书交合议庭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审理报告及其他载体上载明检索到的类案,并附相关材料。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合议庭应当参照适用。对于检索收集到的其他类案,合议庭一般应予以参考适用。

(二)从案源入手,重视案例指导作用

案例工作,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都应充分重视案例指导的作用。目前,最高法院制作的案例或主办案例出版物主要有:《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司法·案例》等,而各地高院及部分中院一般也有主办的案例指导与案例参考性质的出版物。但是,上述案例往往较为分散,也未集中按案由等精确分类,整体数量并不太多,不易被网上检索,因此要真正发挥案例指导作用,还应该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等平台,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对一些有意义的生效裁判或案例进行整理归类,编撰类案参考系列丛书。另外,在日常案例采集与编写中,我们不能过于苛求必须判决说理,而应适当考虑裁定说理。因为,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个案指导更多的是通过裁定说理实现的。

当然,如果能利用大数据对大量案例进行分析和研判,针对某一大类问题形成案例库则更有利于检索和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比如,以行政征收案件为例,我们利用大数据调阅全国法院的案例,通过提取关键词和特定参数,形成特定结构图,直观展现目前征收与补偿问题中哪些环节已经可诉,哪些环节诉讼集中,诉讼请求是什么,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等。通过大量的检索案例,形成相应的案例库,反过来制定针对特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以便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三)从法官本身入手,提高业务本领

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应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一方面,在规范缺位下,检索的案例可能不存在,或相互冲突,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身理论水平,撰写高质量的裁判以便被后来者所检索参考,或对冲突案例进行甄别。另一方面,在随机分案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没有了院庭长审核把关,不同法官或合议庭之间因司法能力差异对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上存在差异,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因此,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高要求。

我们认为,提高法官个人业务本领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要积极组织培训学习。第二,法官在办案之余要阅读有助于办案的权威书籍,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或最高法院业务庭、法官撰写的理解与适用系列书籍,以提升业务水平。第三,日常工作中,养成阅读裁判及案例的好习惯。也就是说,不要等遇到问题才收集案例,而应达到遇到问题就想到曾经看过类似裁判或案例的效果。通过大量阅读案例,尤其是典型案例,以便“内化于心”,甚至触类旁通。第四,与合议庭外的其他法官、专家或学者加强交流沟通。通过交流沟通,发现争议问题,明辨是非。当然,这种交流沟通要有限度,且主要针对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从上下级法院业务交流入手,实现上下级法院对类案的有效沟通

1.通过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联网,实现对类案的隐性沟通。目前,裁判文书还未实现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各省级法院内部自身裁判尺度还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故当务之急是实现各省法院内部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联网。这样,同类案件先行裁判可以为后续同类案件产生借鉴或指引,有利于统一裁判思路,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也使得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下,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或者各地同级法院以及上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及时发现,从而及时统一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纠正错误裁判,做到裁判尺度统一。

2.通过不定期的类案研讨会议,实现上下级法院对类案的显性沟通。对于类案的沟通,当然也是对案件法律适用部分的沟通,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但是,当前类案研讨会议的召开,往往是基于下级法院就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认为辖片内其他法院也存在同类问题从而召集的。因此,这种类案研讨会议存在等待时间过长,研讨案件类型单一,召开比较仓促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类案研讨会议的作用,实现上下级法院对类案的显性沟通,上级法院有必要及时收集下级法院上报的类案研究材料,甚至主动查找辖片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不定期经常召开类案研讨会议,统一辖片内的法律适用问题,实现“类案类判”。

(五)从本院入手,强化法官会议和审委会对类案的把控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上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以及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虽然上述文件仅约束最高法院法官,但是它无疑对下级法院具有示范意义。为了更好地实现类案类判,统一法律适用,要强化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对类案的把控。

一是强化专业法官会议类案研判功能。各级法院要按照审执案件类型设立专业法官会议。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存疑案件,上级法院发回改判案件,专业法官会议要重点研究讨论,为办案法官提出咨询、参考意见。除了个案研讨,专业法官会议定期还应对所研讨类案进行总结提炼,研究裁判标准和审理要点,形成裁判指引和类案参考等,进而统一裁判尺度。

二是发挥审委会类案指导作用。一方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实现从个案实体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实施类案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职能。审委会要主动建立裁判尺度及审判思路不统一的甄别机制,定期讨论研究形成类案裁判指引规范,发布类案参考案例,统一法院裁判尺度,促进类案类判。[8]

结语

类案检索机制,搭建了从“类案”到“类判”的桥梁,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类案的检索意义,不仅在于基于检索实现个案智慧,更在于对检索案例或裁判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形成类案经验。当然,要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仅凭类案检索机制是不够的,比如最高法院还应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适时制定司法政策、发布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等。另外,我们必须清楚,除了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合议庭应当参照适用,对于其他案例或裁判,我们必须仔细甄别,不能盲从。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1] 参见江必新:《行政审判中的立案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关于理性看待立案问题,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该文中有详细论述,本文不再细作分析。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3] 参见(2016)最高行申63号行政裁定书。

[4] 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128页;参见梁凤云:《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参见蔡小雪、郭修江:《房屋征收案件审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1页、第307页、第326页等。

[5] 参见(2009)陕行终字第28号。

[6] 参见(2017)京行终1197号行政裁定书。

[7] 此处的“有关机关”,一般指下级机关。

[8] 参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二)》(法改组〔2017〕2号)。案例1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类案类判”机制 确保法律适用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