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应当如何在公司章程中设计股东会召集通知条款?
公司章程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增强董秘的可操作性,避免股东会通知的内容过于简单、模糊,减少不必要的歧义和纷争乃至诉讼纠纷。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必须履行通知程序,例如公司需至少提前15日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公司法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也即要求有明确的议题和决议事项,以保证股东能够在会前做充分的准备。但是,股东会会议通知所要包含内容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部分公司通知内容过于简单、模糊,致使股东在会上难以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本书提供一些设计精妙的公司章程的通知条款,方便读者们准确把握会议通知的具体内容。
【章程范本】
1.《比亚迪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以书面形式作出;(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四)向股东提供根据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及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笔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存在少部分公司对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内容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列举如下:
2.《仁和药业章程》(2015年12月版)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八)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3.《东北证券章程》(2016年11月版)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对比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要求稍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了强制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提前通知而未对通知的内容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股东会会议通知未记载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内容,或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不必然无效或可撤销;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记载内容不能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则股东会决议有可能被撤销。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会议通知中的会议拟表决议案内容应尽可能描述得明确、具体,最大限度尊重股东的表决权。表述过于简略,内容模糊,不利于各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
【设计建议】
第一,就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一般性内容而言,股东会会议通知需指定会议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会议将要讨论的议题和议案,股东委托代理人投票的注意事项,若采用网络投票的,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内容和表决方式。
第二,就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深度而言,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将影响股东作出决策的资料和背景材料一并提供,涉及重大交易的,有必要将交易的必要条件和合同一同提供;涉及关联交易或与公司的董监高等内部人有利害关系的,通知内容需要披露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进一步讲,为使股东更加清晰地了解本次股东会的真实内容,有必要将本次股东会拟要通过的决议内容直接写在会议通知中。
【条款实例】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根据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及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八)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九)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一)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二)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释(2017)16号]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的四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过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过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所形成的决议有效。
案例1: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联合建设开发公司与联合物业管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4)甬海商初879号]认为,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无权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涉案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七项决议,其中的六项未在《关于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列明,表决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虽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但并不构成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若股东会会议通知过于简单、内容模糊,股东会决议可被撤销。
案例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基达鑫公司与黄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鄂01民终8335号]认为,关于是否应撤销免去黄某副董事长、董事的决议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恒基达鑫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则明确约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因此,会议通知中的会议拟表决议案内容应尽可能描述得明确、具体,最大限度尊重股东的表决权。因该项决议事关黄某的个人直接利益,且牵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关于小股东对副董事长的提名权问题,但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公司董事人事任免”的表述过于简略,内容模糊,不利于各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从表决结果上看,此项决议全体股东也仅是占有70%公司股权的股东恒基达鑫公司明确投票赞同该项决议,而占6%公司股权的股东闫某、8%公司股权的股东汤某国、4%公司股权的股东许某兵均投弃权票,故原审认定该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公司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案例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淮化集团与软银投资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5)淮民二终00011号]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淮化集团将软银投资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改期至同年10月22日,虽对原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已于2012年9月10日由其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股东发出议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通知全体股东,软银投资公司知道该次股东会议议案,但因其对改期会议未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软银投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亦违反了《淮化集团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该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软银投资公司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公司与保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5)琼民二终18号]认为,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公司对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按时送达了股东会会议通知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案例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盛达电力公司与李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新02民终245号]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盛达电力公司应对全体股东及出资人履行会议通知义务,故对是否已在会议召开前15日即2016年8月16日向全体股东及出资人送达会议通知,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出示的有彩信发送通知的手机表明,其负责向股东吴某某、出资人宋某某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及内容,但其并未证明已向该二人合法、有效地送达了会议通知,且结合股东会决议签署内容情况,股东吴某某明确注明“不同意此方案,程序违法”、宋某某缺席了股东会会议,故仅凭证人金某某证言及其发送的彩信,并不足以证实被送达人均已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会议通知,其陈述对所有通知对象均系先打电话后发彩信,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且盛达电力公司提交的各部门负责人通知传达反馈书中没有安全生产办生产经营主任王某某的反馈结果,其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有效送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盛达电力公司是否已于2016年8月16日及时、有效地向公司全体股东及出资人送达了会议通知内容。综上,盛达电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股东会召开前15日即2016年8月16日前向全体股东及出资人送达会议通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盛达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前段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6: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速公路公司与通盛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5)南民三终00996号]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对撤销之诉,应审查股东会会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高速公路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而在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教邮寄送达召开临时会议的书面通知,但邮寄地址却为南阳市政府办公院内金融办,且该邮件并非王某教本人所签。高速公路公司称已将书面通知送达股东通盛公司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无法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依法向通盛公司送达了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通知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撤销高速公路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亦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