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 公司章程可否提前设计股东会召开的最低出席人数?
公司章程设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必要对股东会召开的最低出席人数作出规定
【阅读提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出席和表决程序,均没有对股东会最低的出席人数作出规定;但是为保证股东会决议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公司章程非常有必要对股东会最低的出席人数作出规定,以防止极少数甚至一名股东出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会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避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发生。
【章程范本】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笔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存在少部分公司对股东会最低的出席人数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列举如下:
1.《平安银行章程》(2014年8月版)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方大集团章程》(2016年9月版)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公司新增发行股份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九条其他款项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中兴通讯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违反本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一)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二)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实务经验总结】
股东会决议的生效需要满足两个人数的要求:一是合法的“出席数”,二是合法的“表决数”。股东会“出席数”决定股东会会议能否成立,满足了相应的出席数就意味着该会议体具有了公司意思决定的资格或能力,相当于满足了法律行为的主体要件;股东会“表决数”决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满足了相应的表决数就意味着该会议体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只要满足了“出席数”和“表决数”的要求,一经表决作出即可生效;而且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集体决议行为,其法律效力溯及所有股东,无论此决议是否经过其同意或者向其送达。对于“表决数”来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则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特别决议须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般决议则需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而对于“出席数”来讲,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均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所以,公司章程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最低出席人数作出规定,以便能够准确清晰地判断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
【设计建议】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公司章程有必要规定,股东会必须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才能举行。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别决议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同时一般决议也需要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都达不到二分之一就形不成任何决议。另外,为防止大股东一股独大,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规定股东会需要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以充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2.对于未能达到最低出席人数的股东会,会议应当延期举行,延期的时间不宜过长,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
【条款实例】
股东会需有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且股东人数不低于股东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东出席,方能举行。如果未达到最低出席人数,会议应当延期,延期的股东会应在一个月内召开。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实践现状
因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故司法实践中鲜有以“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为诉讼请求的案例,但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五类属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当事人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笔者通过检索司法案例,目前已发现有五个案例按公司决议无效处理(其中一个案例一审认定决议不成立,可惜被二审法院改判无效),这一观点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占多数的裁判观点。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公司决议的效力一般坚持二分说,即“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出台之后,公司决议效力开始执行三分说,即“决议不存在、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股东会出席人数不满足公司章程要求即属于决议不存在的典型情况。以下两案例为,未开会或虽开会但未对某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无效的情形;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应为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
案例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某鸿诉庆隆达公司、许某、林某、陈某兵、郭某、刘某强公司决议纠纷案[(2016)黔民终10号]认为,本案作为公司决议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要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必须以存在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责令庆隆达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及按照《庆隆达公司章程》约定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证据时,庆隆达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6月10日庆隆达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更未通知余某鸿参加股东会。因庆隆达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6月10日庆隆达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决议,虚假决议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明物产公司与三明兴业公司、李某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津02民终3229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具备一些形式要件,如有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提交表决及表决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件等。当公司决议不具备形式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或未形成有效决议。本案中,2015年6月26日,由贺来某召集召开了会议,股东李某奎和李某雄到会,非股东人员也与会,谈话中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继而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
案例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与王某君、银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陕01民终868号]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东方韵公司与岳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辽02民终6687号]认为,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东方韵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岳某、李某某均未出席的股东会自然也不能形成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支持了岳某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公司与保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5)琼民二终19号]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这类案件相对较少。目前,我们仅检索到1个案例,该判例认为此时“公司决议不存在”,其观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新规定高度吻合。
案例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明物产公司与三明兴业公司、李某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津02民终3229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具备一些形式要件,如有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提交表决及表决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件等。当公司决议不具备形式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或未形成有效决议。本案中,2015年6月26日,由贺来某召集召开了会议,股东李某奎和李某雄到会,非股东人员也与会,谈话中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继而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故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三明兴业公司至工商机关办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登记变更,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奎履行变更登记应尽的协助配合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前,此种情形所作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后,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应该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冠公司与东联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09)高民终1147号]认为,根据金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毋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就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案例8: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某港与天鹅国际旅行社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冀01民终3776号]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天鹅国际旅行社的工商登记董事备案信息中并未显示有田某华董事。因此,田某华董事的身份不确定,本次董事会决议的通过人数未过半数。据此,法院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4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显示,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其中2个案例按照决议无效处理,2个案例按照决议可撤销处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后,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玉与某泰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2014)琼民终三1号]认为,某泰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比例的过程中,张某玉和张某恒并不知晓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和持股比例变更,事后也不同意变更持股比例,张某主张张某玉和张某恒知晓并同意减资和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证据不足。根据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包括减资)由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仅张某一人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张某持股比例及表决权亦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张某无权擅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某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合法的表决程序而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出资比例的决议无效,2009年公司章程亦无效。
案例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通公司上诉杜某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京01民终6676号]认为,恒通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仅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即便该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冲突,亦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是决议被撤销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1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姜某某与长盛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6)苏03民终5290号]认为,本案中,周某某、姜某某主张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上述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周某某、姜某某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系“未经过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实质系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通过撤销程序解决。因此,对周某某、姜某某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勇与长沙电机厂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湘01民终1518号]认为,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涉及修改章程的重大决议事项,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的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长沙电机厂2015年5月1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均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彭某勇提出的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