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变更将姓名记载于章程的法定代表人必须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吗?[5]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情简介】
祥平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实业公司持股51%、张某升持股39%、豪骏公司持股10%。张某升是豪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张某升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某升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林伟洲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业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豪骏公司、张某升反对该决议,同意比例为51%。
豪骏公司、张某升向法院起诉称,张某升系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系修改章程,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但实际赞成比例仅有51%,因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本案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因此驳回了豪骏公司、张某升的诉讼请求。豪骏公司、张某升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申请再审。
再审期间,祥平公司邀请江平、赵旭东、王保树、石少侠、史际春等公司法专家对本案进行研究。专家们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祥平公司作出免除张某升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再审判决:维持该院的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精要】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名字已经写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需要修改章程,因此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但实际只有51%表决权通过,因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最终因法院未采信该理由而败诉。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也就是上述判决书所阐述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记载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某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张某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纷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是公司控制权战争中关键性阵地和必争之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即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这份合同对公司而言也是有效的。但是单纯地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写入公司章程,无法达到更换法定代表人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法律效果。
第二,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往往需要融资,导致股权被稀释。为了防止日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落入他人之手,应提高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的比例。
第三,仅仅在公司章程中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进去是不够的。根据本案的判决,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白纸黑字地写在公司章程里,日后更换法定代表人也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无需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的同意”,更进一步,如果想要增加更换法定代表人的难度,霸道的大股东或者公司章程起草者甚至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同意”,这样才能达到增加更换法定代表人难度的法律效果。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某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某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