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治理与诉讼实战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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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是否有效?[6]

【裁判要旨】

公司全体股东关于“股东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方股东任期届满但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云兮公司共有徐某旺、王某革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旺。

2015年2月9日,徐某旺、王某革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8日,徐某旺、王某革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某革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某旺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以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

同日,徐某旺、王某革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云兮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在王某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至2016年5月7日届满),王某革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旺。徐某旺遂以云兮公司为被告、王某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旺。

王某革抗辩称: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王某革自2015年5月8日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足3年,因此不应被解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云兮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某革变更登记为徐某旺。

【裁判要点精要】

云兮公司股东为徐某旺、王某革两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云兮公司,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符合常理。该约定具有股东大会的决议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也可说明王某革对该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

尽管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系争合同形成于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且在王某革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徐某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亦未届满三年,可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实务经验总结】

希望本案的发生,可以为非诉讼律师在未来工作提供更多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在为公司准备相关法律文件时尽量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纷争,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会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该文件同样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二,全体股东签订合同等文件时,应注意文件内容不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矛盾,如有矛盾之处,应同时修正公司章程,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如本案中,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是三年,但股东签订的合同却约定每一年轮换一次法定代表人,致使合同签订后一方以合同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履行。诉至法院,法院还要对合同与章程的关系问题加以解释,由此带来了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第三,公司创立之初,就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双方各占50%是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法规链接】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及原告是否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两人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被告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再从被告股权结构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被告,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符合常理。第二,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因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效力是认可,并实际执行的。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协议》记载,双方亦约定过轮流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期限为两年。第三,系争合同形成于被告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第三人辩称,按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在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原告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三年任期亦未届满。可见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由上分析,本院裁断,原告有权依据具有公司决议性质的系争合同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王某革变更登记为原告徐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