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总经理”
01 董事会可否任性地毫无理由地自由撤换总经理?[9]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董事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某乐持股40%,李某军持股46%,王某胜持股14%。三位股东组成董事会,由葛某乐担任董事长,李某军、王某胜为董事,李某军担任总经理。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乐、王某胜同意且签名,李某军不同意且未签名。
李某军认为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佳动力公司则认为董事会决议有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决议有效,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精要】
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第一,本案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本案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第二,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股东如何撤换总经理才能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如何避免突袭进来的新大股东迅速更换总经理?
第一,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的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第(九)项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一般情况下的公司章程亦会对该问题作出与公司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只有在经理“犯错误”时董事会才能解聘(例如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者是经营不善)。相反,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理所应当的职权,纵使经理之前的表现足够好,董事会也有权予以撤换,此时无论董事会是否给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这个理由是不是能够站得住脚,都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董事会以一个“莫须有”的借口解聘经理并不是法定的造成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属于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范畴。可以理解为:公司法允许董事会对总经理实行“无理由退货”,当然至于解聘之后是否需要进行一定的补偿,需要根据双方的合同条款作出判断。
第二,“无理由”解聘总经理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例如《章程》中可以规定“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经理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如果公司的经理由实际控制人亲自或委派极其信任的人担任,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条款,可以避免日后因公司股权被稀释或丧失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时轻易丧失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第三,“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只是解除了总经理职务,但是总经理并不丧失公司员工身份,如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若总经理主动辞职或双方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总经理同意的话,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且在总经理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在员工手册民主告知程序完备,总经理严重违纪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可能还需支付更高的赔偿金以解除与总经理的劳动合同。
第四,为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避免突袭进来的新大股东迅速更换总经理,可在《章程》作出防御性规定:“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经理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此外也可以给总经理金色降落伞,一旦因为公司被并购或收购而导致董事、总裁、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被解雇,公司将提供丰厚的补偿费(解职费、股票期权收入和额外津贴等)。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某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