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三要素: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3]
【裁判要旨】
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案情简介】
真功夫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主要股东为蔡某标、潘某海。蔡某标与蔡某红是兄妹关系,蔡某红与王某斌是夫妻关系。王某斌是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
志利源经营部与真功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志利源经营部向真功夫公司供应厨具、禽类等产品。同时,真功夫公司设立了采购审批制度,由采购委员会决定供应商。
除志利源经营部之外,真功夫公司在类似产品上还存在数家供应商,志利源经营部的供货价格与其他供应商基本相当。
2008年,真功夫公司曾召开董事会,潘某海、蔡某标均出席,并作出停止关联交易的董事会决议。虽然真功夫公司作出决议,但是由蔡某标实际控制的志利源经营部并未停止与真功夫发生交易。
此后,潘某海与蔡某标矛盾激化,潘某海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蔡某标犯罪线索,最终蔡某标被判刑入狱。潘某海控制公司后,以蔡某标存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返还关联交易所得。
本案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关联交易合法,驳回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精要】
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涉案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主要从上述三个条件分析:
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真功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记录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各股东对于蔡某标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某标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
其次,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无证据显示蔡某标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
最后,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有证据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还要便宜。
综上,该案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另外,真功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故不能要求蔡某标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这类案件中如何有效抗辩才能胜诉免责?在一些案件中,因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往往是:(1)该交易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2)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这种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必须还要证明:关联交易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切记要组织证据证明“交易对价公允”。
第二,如何对待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并非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予以禁止。从某种意义上讲,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强企业间的合作,形成规模效应,也可通过某些价格安排,降低企业税负。
第三,发生关联交易时,如何起草关联交易的协议确保合法有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若要保证关联交易合法有效,需要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条件,交易信息充分披露需要将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条件等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给公司、股东等利益相关者;交易程序合法是指交易需要符合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制定的采购制度与流程,而不应受公司内部关联方的影响;交易对价公允是指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同等条件下不高于其他供应商,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法释(2019)7号]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蔡某标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其与蔡某红是兄妹关系,王某斌和蔡某红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某斌,基于蔡某标、蔡某红、王某斌之间的亲属关系发生的案涉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依据《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蔡某标、蔡某红、王某斌之间的关系构成关联关系,东莞真功夫公司与志利源经营部之间的基于买卖合同存在的交易行为为关联交易正确。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依据《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东莞真功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有无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对于蔡某标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某标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从《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以及冼顺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现无证据显示蔡某标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最后,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编号为PB0812012.采购委员会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异动提议审批表》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温氏”还要便宜0.1元。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否则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