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不可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全部一揽子地授权董事会行使,但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就特定事项修改章程。
【案情简介】
根据《公司法》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属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实践中,竟然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所修改的决定直接涉及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且十分“霸气地”宣布“本事项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是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授权董事会,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做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需、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
《烽火通信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公司董事会,2017年8月17日),以下为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2014年10月31日,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烽火通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等相关事项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做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需、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等内容。
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具体修改情况如下:一、《公司章程》第六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6272966元。”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5964625元。”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原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04627296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46272966股。”现修改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045964625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45964625股。”根据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事项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同日发布的《烽火通信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本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背景是:
烽火通信2014年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中的9人因个人原因已辞职,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上述9人已获授予但尚未解锁的186667股限制性股票将由公司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中的36人因2016年度个人绩效考核不符合全部解锁要求,其获授限制性股票中已确认第二期不可解锁部分合计121674股,由公司回购并注销;上述合计回购并注销股份数308341股,回购价格为7.15元/股。
笔者另行查询了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文件,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载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有关政府、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同意等手续;签署、执行、修改、完成向有关政府、机构、组织、个人提交的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及做出其等认为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必需、恰当或合适的所有行为、事情及事宜。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延伸阅读】
股东会可否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全部或部分授权董事会行使,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查询到3个与之有关的案例,以下为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相关的3个司法案例:
案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与荣之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京01民终4160号]认为,吴某上诉表示荣之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回购注销议案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董事会超越职权,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吴某诉请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决议内容即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该决议是否超越职权。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对于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霞与报业宾馆、第三人报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61号]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3:关于大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会作出投资计划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通公司与杜某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京01民终6676号]认为,恒通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仅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即便该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冲突,亦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是决议被撤销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1的背景与烽火通信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背景相同,均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后原告认为董事会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认为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注册资本减少未超过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2中,公司章程直接将股东会的多项法定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法院认为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公司章程将上述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3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后股东会以过半数(未过三分之二)作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的决议,法院认为该决议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因未过三分之二而决议无效。
笔者结合上述3个案例建议如下:
1.建议公司章程不要将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直接概括性地交由董事会行使,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对于具体事项,公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涉及该事项时修改公司章程,但原则上股东会决议仍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