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民法基本原则
体系概览
本讲阐述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基本原则的内涵以及主要的民法基本原则,涵盖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在理论上非常重要,司法实践中价值不高,法考题目很少涉及,偶尔会在选择题部分进行比较浅显的考查。对于民法主观题而言,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一定价值,特别是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为考生解读民商事纠纷提供有效的分析武器。
变化导读
本讲对应《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的大多数法条。与《民法总则》相比,《民法典》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没有变化。相对于1986年《民法通则》来说,2017年《民法总则》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绿色原则,算是一个比较时髦的规定吧。
考点精讲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基本原则是我国政治活动与国民生活中的大词与热词,“原则”之上再加“基本”二字,充分体现其至高无上的地位。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总的指导原则和根本法律准则。自法理的角度而言,民法基本原则相对于民法具体规则而言,并不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对广泛的民事活动进行抽象引导。
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
1.指导功能,对民事立法、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2.约束功能,对民法立法、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3.补充功能。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只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者适用具体法律规定导致严重违反公平正义时,才考虑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代表着民法的理念、民法的精神、民法的价值追求与生命本质。唯有深刻体会民法基本原则,才能真正理解民法,才能适当把握民法的具体制度。但民法基本原则并非包打天下的“九阴真经”,不可能通过熟记民法基本原则来代替对民法具体规则的艰难研习。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云:“民法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规定颇为杂乱,学界众说纷纭。一般认为,主要的民法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各个原则之间并非壁垒森严,而是存在交叉和重叠,尤其是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二、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是指主体资格平等,即权利能力平等,不因为年龄、性别、民族、地域等原因而存在差异。平等原则代表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乃是民事交往与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平等原则要求破除“人分三六九等”的陈腐观念,禁止对他人的支配和奴役,反对对他人的歧视和排斥。
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法领域,也普遍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是宪法确立的人类价值。事实上,平等原则在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领域的适用更为广泛,相关理论和规则也更为丰富。就民法而言,平等原则的法律适用价值非常低微,人格平等作为民法的预设前提很少直接影响民法的具体规则。
三、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乃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意思自治即各人安排各人的生活,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追求个人的幸福。意思自治体现出人是一种理性的存在,自己做主,自己负责,彰显人的自由与尊严。意思自治与近代的市场经济理念、哲学上的自由主义思想相表里,不仅是一种崇高的理想,也是一种现实的无奈。
意思自治体现为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自主参与,自主选择。在民法中,意思自治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实现,借助合同(包括设定物权的合同)、婚姻、收养、遗嘱、设立法人(公司之类)等种类多样的法律行为来达成各种各样的利益安排。同时,意思自治超出了法律行为的范畴,民事主体还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来实现个人的追求,如行使所有权、安排家庭事务。不仅如此,意思自治蕴含了自我负责的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理所当然地要求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意思自治承认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个人幸福的最佳追求者。因而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私法只是设定意思自治的条件,公法只是划定意思自治的疆界,在法律行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四、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公平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就民法而言,所有的民法规则都应当是根据公平正义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之后的产物,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在适用法律之际,不能跳过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根据抽象模糊的公平原则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明确性与安定性,所谓“法治”也将变成“跟着感觉走”。因此,只有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才能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的判决。当具体的民法规则不符合公认的公平正义理念时,也不能简单地宣称“恶法非法”,从而将其排除适用,而应当采取法律解释或者漏洞填补等方式从现行法中挖掘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规则。
公平原则中的“公平”既包括程序公平,也包括结果公平。民法的关注重心在于程序公平,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考虑结果公平,如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显失公平制度、格式合同效力制度对公平的特别考虑以及侵权法中的公平分担损失制度。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制度对公平的考虑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不能简单地根据公平原则来判断是非。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言其所知谓之“诚”,行其所言谓之“信”。诚实信用原则发端于合同法领域,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坚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其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整个民法领域,意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利,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合理考虑对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维护公共利益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已经相去不远。
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称为“帝王条款”,广泛适用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之中。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在我国,理论上至高无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实际作用相当有限,主要体现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制度与附随义务规则。其原因在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几乎重叠,两者对于许多民法制度的形成共同发挥作用。
经典考题:
甲、乙二人同村,宅基地毗邻。甲的宅基地倚山、地势较低,乙的宅基地在上将其环绕。乙因琐事与甲多次争吵而郁闷难解,便沿二人宅基地的边界线靠己方一侧,建起高5米围墙,使甲在自家院内却有身处监牢之感。乙的行为违背民法的下列哪一基本原则?【2017/3/1】[1]
A.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平等原则 D.诚信原则
六、合法原则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的前半句,经常被解读为合法原则。依法治国,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的正当性不言而喻。问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无效,违反法律法定的致害行为也不一定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简言之,违反具体法律规定的民法效果,需要根据相应的民法规范和民法教义学来判断,不能根据合法原则随意评判。
七、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的后半句,通常被解释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包括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主要是保护国家和家庭的公共秩序。经济的公序包括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在现代社会,指导的公序日渐式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重要地位。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一国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道德或基本伦理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民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可能涵盖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因而需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处理民事案件。就此而言,公序良俗原则属于对合法原则的补充。
公序良俗原则通常借助具体的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如《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再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八、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规定通常被解读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绿色原则是代际正义的要求,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牺牲未来的社会资源和环境。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民事活动中民事责任承担的利益考量,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在例如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构成中基于绿色原则而确定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1] 【答案】D。本题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乙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