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民事法律关系
体系概览
本讲阐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要素、内容以及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是贯穿民法的一根红线,整个民法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其产生、变更与消灭。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的概括与总结,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考题往往是结合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与具体民法规则(如合同、侵权)的综合性考题。无论是要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还是要应对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考题,都需要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与民法的具体制度结合起来。在此,多少存在一个悖论:学习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本身是为了更好地掌握民法(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但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又以掌握民法为前提。这样的悖论印证了解释学上所说的整体与部分的互动关系,两者不断对照呼应,理解方能逐渐深入。
变化导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属于民法基础理论,直接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文并不太多。我国《民法典》,基于其理论偏好,用了不少条文规定民事权利(《民法典》第5章)与民事责任(《民法典》第8章),其中民事权利部分主要是对《民法典》分编中各种具体权利的总结概括,民事责任部分主要是对《民法典》分编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总结概括。就《民法典》的科学合理性而言,第5章与第8章都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本身不应当规定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加上其内容与《民法典》分则重复,所以价值不大。如果我们要学习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责任,还是要在民法分则中进行,即使是《民法典》第5章、第8章中具有独立价值的一些条文,也适合放在民法分则学习。比如《民法典》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规定需要在人格权编进行学习,《民法典》第181条(正当防卫)、第182条(紧急避险)、第183条(见义勇为)、第184条(紧急救助)、第185条(英雄烈士人格保护)则需要在侵权责任编进行学习。
关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与《民法总则》完全一样,大体上与《民法通则》一脉相承,其中一些细节问题在民法分则相关部分探讨,此处从略。
考点精讲
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简称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于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乃是民事权利,离开了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毫无意义的空壳。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生活事实都受民法规范调整,并非所有的生活关系都能成为法律关系。只有特定的生活事实才受民法规范调整,从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生活事实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如下: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
法律事实种类繁多,根据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将其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事件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事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自然事件(绝对事件),一类为社会事件(相对事件)。
(1)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活动没有直接关联的事实,如自然灾害、时间经过、果树结果、水果腐烂之类。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之类,在民法上构成不可抗力,通常是合同法或者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对合同的履行与解除也有重大影响。时间经过,则是诉讼时效与期间制度的必备事实要素。至于果树结果、水果腐烂则会影响到所有权(孳息)的获得与丧失。需要注意的是,绝大多数自然现象不属于自然事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如刮风下雨、草长莺飞、日出日落、花开花谢。
自然事实中,比较容易引发困惑的是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出生通常是基于分娩,似乎是一种行为;死亡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也是某种行为的后果。但在民法理论上,区分了生产孩子的行为与孩子出生的事实,同样区分致人死亡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的事实,出生与死亡都被视为自然事件,似乎是上天的安排。
(2)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罢工之类,是社会群体的集体行为,但与特定民事主体的意志没有关系,所以也被归入事件。战争、罢工之类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战争通常还是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
2.行为。行为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行为是民法中最常见的法律事实,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作意思表示,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又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表意行为,因行为人有预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达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
(2)非表意行为,又被称为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其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效果意思,但客观上却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民事主体的所有行为都具有法律意义,都构成法律上的行为。日常生活中的许多行为,如吃饭、睡觉、散步、读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属于法律事实。
下图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整体总结,深入理解特定法律事实则需要在研习具体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进行。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考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难题在于判断何种生活事实构成民事法律事实,何种生活关系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在此,需要注意两个区分:一是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日常生活关系;二是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日常生活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与日常生活关系之间并不存在无法逾越的楚河汉界,除了非常简单的题目之外,判断某种生活关系是否产生法律关系通常需要考查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或者某种行为是否产生侵权责任。
1.一般的日常生活关系。一般的日常生活关系,如恋爱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邻里关系,显然不产生任何民事权利义务。
2.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一种类似于法律行为但又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行为,是一种没有法律效果的约定,所谓“君子协议”是也。法律行为是一种旨在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情谊行为的当事人并不愿意进入法律领域,其约定并不追求法律效果,缺乏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所以不构成法律行为。
情谊行为的典型是好意施惠行为,即无偿给他人提供某种帮助或者给予某种好处,如(1)答应某人搭便车;(2)答应顺路投寄邮件;(3)答应过站叫醒。在此,要注意好意施惠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区别:好意施惠行为肯定是无偿行为,但无偿行为不一定是好意施惠行为,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都是法律行为。其中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追求法律效果,是否愿意受到法律约束,具体的判断只能结合行为类型与生活常识综合进行。
情谊行为的具体类型众多,除了好意施惠行为之外,尚有:(1)各种社交邀请行为,如请人吃饭、请人喝酒、请人唱歌跳舞、请人旅游,也包括相约打球、相约看电影之类。(2)缔约过程中的商谈约定,如约定看房子、约定谈判之类。(3)婚约。我国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结婚,如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诸如此类的情谊行为与一般的日常生活关系并无多大区别,考生根据常识也能判断出其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情谊行为本身是没有法律效果的约定,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情谊行为的行为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如(1)顺路搭载某人本是好意施惠行为,答应让某人搭顺风车,其后反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搭载某人的过程如果因为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则要承担侵权责任。(2)临时帮邻居照顾孩子是好意施惠行为,如果因为重大过失(乃至是一般过失)造成孩子受害,则要承担侵权责任。(3)相约商谈生意属于情谊行为,事后因故取消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缺乏缔约的诚意而以订约之名恶意磋商,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戏谑行为。戏谑行为如吹牛、打赌、开玩笑之类,不追求任何法律效果,同样不属于法律行为。比如甲对乙说:“如果你叫我一声大爷,我将给你100元钱。”此类表示通常属于玩笑性质,不产生赠与合同的效力。
4.日常生活中的救助(帮助)义务。普通人之间通常并无相互帮助、避免对方受损的义务,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此乃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但我国法院为了宣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特定情形肯定帮助他人的法律义务,如果违反救助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的救助义务事关侵权责任认定,其常见情形有三:
(1)共同饮酒。共同饮酒者之间负有照顾义务,此类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饮酒当时的注意义务:不得明知对方不能饮酒(如肝硬化)而劝对方饮酒;不得明知对方已醉而仍然劝人饮酒;不得违反基本的社交礼仪而过分劝酒、极力劝酒。②饮酒之后的注意义务:应当搀扶醉酒者下楼梯、过马路,送醉酒者回家。
(2)共同旅游。结伴同游的伙伴(所谓“驴友”)之间有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义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所谓“驴头”)尤其负有最基本的合理规划、安排行程的义务。如果驴友可以轻松地对他人施以援手,却听任驴友死亡或者受伤,则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驴友承担侵权责任以存在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没有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3)相约打赌。普通人之间不得教唆、鼓动他人从事危险活动,如跳楼、举重物之类,如果违反,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经典考题:
下列哪一情形下,乙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2010/3/1】[1]
A.甲应允乙同看演出,但迟到半小时。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B.甲听说某公司股票可能大涨,便告诉乙,乙信以为真大量购进,事后该只股票大跌。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C.甲与其妻乙约定,如因甲出轨导致离婚,甲应补偿乙50万元,后二人果然因此离婚。乙要求甲依约赔偿
D.甲对乙承诺,如乙比赛夺冠,乙出国旅游时甲将陪同,后乙果然夺冠,甲失约。
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本是民法用语,后来扩展至其他法律领域,形成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概念,民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只好被称作民事法律关系。法考中,有一类考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分,其中关键在于判断政府是以民事主体角色出现还是以政府管理者角色出现。同样是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各种政府管理的奖惩约定则是行政合同。如某县政府为鼓励县属酒厂多创税利,县长与酒厂厂长签订合同约定:酒厂如果完成年度税收100万元的指标,第二年厂长和全厂职工都可以加两级工资。该合同属于什么合同?显然是行政合同。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民事主体有三:
(1)自然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2)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与法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非法人社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参加诉讼,属于一定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五类。其中,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对应的客体不同:
(1)物权的客体通常是物,有些物权的客体还可以是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知识产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所以,物权的客体包括物与权利两种情形。
(2)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债权的客体通常是积极的给付行为,有时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
(3)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如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商标权的客体是商业标记。
(4)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其中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五、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权利概念是民法中的核心概念,整个民法都在讲述权利的故事,所以民法是理所当然的权利本位。保障私权、私权神圣这些观念向来是民法的存在根基,是民法之为民法的基因与灵魂。权利不仅是民法的价值基础,而且是民法的逻辑构造。关于权利的最好说明来自德国法学家冯·图尔,“权利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权利作出各种不同的分类,图解如下:
续表
此外,依照民事权利的不同功能,可以将其分为四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经典考题:
关于民事权利,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3/51】[2]
A.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乙对甲享有的要求其还款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
B.丙公司与丁公司协议,丙不在丁建筑的某楼前建造高于该楼的建筑,丁对丙享有的此项权利具有支配性
C.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抗辩权
D.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六、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民事义务,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各种类型: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义务产生的原因分,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如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等,约定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界限,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2.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在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有所谓的附随义务,这是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如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民事责任的效果,是救济权人得以公力救济方式诉请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凡权利人以自己力量实施的救济,属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即是民事责任。
根据不同的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这是根据责任发生的原因与法律要件不同而作的划分。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这是根据民事责任是否以财产方式救济所作的区分。财产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人负担财产上不利后果,补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修理、重做、更换等。非财产责任,是指由责任人以非财产方式承担预防或消除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
4.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这是根据责任的构成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进行的分类。
5.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由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2)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所谓连带,就是各责任人都有义务代负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亦即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还是有份额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能适用。
(3)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也不是真正的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无论是其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是共同承担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责任主体都要承担责任,无非是按份与连带的区别。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两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偶然地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为了避免发生不当得利,任何一个人清偿债务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看上去类似连带责任,所以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而是偶然发生的。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的责任人只有一个,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举例说明:甲挑逗乙饲养的狗,当狗追咬甲时,甲躲在丙的身后,致使丙被狗咬伤。在此,丙可以追究甲的过错责任,也可以追究乙的无过错责任,甲乙二人不能以另有他人承担责任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此之谓“连带”。在甲乙二人之间,甲承担最终责任:如果甲承担了责任,不能向乙追偿;如果乙向丙承担了责任,则可以向甲追偿。
[1] 【答案】C。A项属于社交邀请行为,是典型的情谊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B项,可以认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也可以认为是日常生活琐事,不产生合同关系。D项属于社交邀请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C项属于夫妻忠实协议,双方当事人显然有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而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故协议有效,乙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2] 【答案】ABCD。本题采用案例化选项考查权利分类及其特征,涉及地役权、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民事权利理论与具体民事制度的考题。A项,乙银行要求甲公司还款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具有相容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不存在排他性,所以A项正确。B项,丙和丁的约定属于创设地役权,丁公司享有地役权,地役权是物权,具有支配性,故B项正确。C项属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正确。D项,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期间是除斥期间,当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