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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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感悟

本案中,承办律师以林某二审指定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本案,秉承专业精神,细细研读卷宗材料,广泛检索法院相关判例、专家学者观点。对于案件,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周密论证,以“影响力”作为辩护的核心,对林某的涉案行为逐一进行了分析,从而促使本案的二审法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解读,结合本案被告人林某在海关工作期间所担任的具体职务,明确了林某的行为性质,最终得到了无罪判决结果。

本案的宣判,对于正确理解《刑法》的运用有重要意义,“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领域的重要根基,《刑法》并非囊括所有不合理行为的“口袋”。《刑法》在立法之初及运用之时均应保持谦抑,如果该案中林某最终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那么日后那些与某一罪名模糊相似、有关或者不便定性行为,是否都将被仓促地按照类似的罪名处理?如此一来,这些罪名又与“口袋罪”有何差异?预先为行为人设定罪名并对其行为进行反推是危险的,可能导致刑事司法中的实质类推的存在,亦增加了刑法重刑主义、刑法工具主义的色彩。

该案虽是个例,但更多的类似案例依然存在,当某一行为所涉罪名之罪过形式规定或其罪状描述不明确等足以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情形发生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辨别行为的具体性质,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不应对刑法条文随意理解,逾越扩张解释的界限,或是根据喜好有选择性地司法而随意出入罪。树立严谨的法治精神和文化,优化法律的解释和运用,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体现司法公正。

辩点总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请托事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既包括实体内容正当,也包括程序规定正当。但若该行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则不构成该罪。

案例:李某涉嫌行贿罪一案[2]

裁判要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帮助某医药公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到某市人民医院之后,收受彭某、张某、邓某给予的分成款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院认为该指控不成立。首先从本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公司在销售药品或医疗器械给上述医疗机构过程中,均通过医疗机构内部审批程序或按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议价采购等方式进行,涉案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和利益本身均具有合理性,属于正常商业经营产生的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李某是否单纯接受彭某、张某、邓某等人请托,从而收受财物,从证据上看这两者并不具有明显的联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在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过程有收取包裹、组织安装、催收货款等行为,不排除李某系与彭某、张某、邓某有合伙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可能,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具体分工不同,而非单纯的利益请托。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求,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不能反映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干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履行

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影响力,这就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影响力而且利用了影响力。而由于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设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属于诈骗,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3]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收到80万元后并没有找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办事,高某家属证实找邹某某只是让其捞人,并不知邹某某用什么方法,没有证实邹某某与赵某是什么关系,并不能反映出邹某某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本案的行为、手段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犯诈骗罪。

三、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不成立本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属于列举性规定,“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兜底性规定。但上述这些关系并不必然构成“密切关系”,只能作为是否构成“密切关系”的一个判断依据。对于实质上是否构成“密切关系”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的具体表现来综合判断。

案例1:何某涉嫌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4]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何某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两个罪名,其应构成介绍贿赂罪一罪,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何某和刘某乙虽是同学关系,但平时来往甚少,后因某学校扩建的事,何某帮忙带艾某某跑了审批手续,刘某乙为了感谢何某向其表示可以介绍建筑公司给某学校,但刘某乙和何某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而何某和艾某某在学院新校区建设前不认识,是在一起跑审批手续的时候才认识,二人亦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被告人何某与行贿人王某甲、刘某甲之前不认识,是被告人何某知道某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招投标,为了获取好处费才经人介绍认识了承建商王某甲、刘某甲,双方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为工程招标方领导与承建商双方牵线搭桥,并促成双方交易成功,被告人何某本人未利用职务便利。且被告人何某的主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从中获取好处费,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庄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5]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庄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人庄某与户籍员魏某某既不是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1] 判决基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

[2] 审理法院: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福刑初字156号,裁判日期:2016.06.08。[二审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27刑终167号,裁判日期:2016.09.28,裁定准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刑初字156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 审理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782刑初64号,裁判日期:2016.05.18。[二审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7刑终70号,裁判日期:2016.09.06,判决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

[4] 审理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26号,裁判日期:2015.07.06。(一审判决已生效)

[5] 审理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302号,裁判日期:2014.09.17。(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