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预防性责任形式】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预防性责任形式的规定。即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有危险之虞但却尚未真正造成损害时,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一、概述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举了8种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侵权责任法》又在第21条专门针对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所以在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正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列举的前三种责任形式。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5条集中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因为2017年《民法总则》专门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集中规定,这一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被沿袭下来,即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能够普遍适用于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如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便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的规定相重复了,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便显得多余而被删掉,未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予以保留。
但是,该条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方式却作出了保留规定,这是立法机关有意强调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的重要性,也是对当代侵权法预防功能的重视。传统的侵权法重视侵权发生之后的损害赔偿功能,而当代侵权法则更加重视损害发生前的预防功能,这是通过对侵害的预防和制止,以及侵权法的教育功能来实现的。赔偿于后不如预防于前,事后补救不如事先防范,救水火于事后不如防祸患于未然。本条规定,凡是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充分赋予了被侵权人更为积极主动地预防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权利,更加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有效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二、内容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危及”是指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并且具有持续性,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一定的威胁或危险,但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轻微尚不严重。“人身、财产安全”是指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正当保有和行使,例如隐私权、名誉权、物权等权利可能因他人的不当行为而遭受侵害。
在该条的责任形式中,“停止侵害”是指正在进行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或足以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害人得依法请求行为人停止其行为。停止侵害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对于各种具有绝对性的权益均具有适用余地。此处的侵害必须是现实的、已经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尚不存在的、未来的可能性。当然,侵害行为并不限于导致现实损害的行为,还包括危险行为,即有致人损害之虞的行为。适用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侵权行为必须是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如果是即时性的、一次性的侵权行为,一旦完成,损害即造成,侵权行为也完成,而且具有瞬间性,无法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且处于持续性状态,造成侵害的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因此有必要予以及时制止,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停止侵害可适用于各种侵权情形,但仅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行为不适用。所谓正在进行是指行为的进行状态尚未完成,或者侵害结果尚未出现或未完全出现的情况。如果正在进行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那么被侵权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如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是针对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停止侵害是针对尚未造成损害后果、但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侵权行为。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得请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以排除此种妨碍。排除妨碍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妨碍,不利于他人权益的行使,但尚未造成现实侵害,所以是一种预防性的责任方式,其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同时,妨碍也应当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持续性的妨碍,不能是即时性的妨碍,因为瞬间发生、瞬间消灭的妨碍无法事后主张排除,所以妨碍不仅要是实际存在的,而且还必须是处于持续状态的,才能通过被侵权人行使侵权请求权而加以排除。
“消除危险”是指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了威胁,如果此种威胁持续存在则有较大的可能性会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消除此种危险。此处所讲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被侵权人自己想象的。危险还必须是基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不能是他人正当行使权利而导致。危险尚未造成损害,但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或者依据常人的标准,这种危险持续下去有较大的概率会导致损害后果的真实发生,即确有可能会引发现实的损害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就曾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危险与排除妨碍存在一定的区别,危险不会造成他人权利行使的障碍,但具有对权利本身造成损害的较大可能性,而妨碍是对他人权利的正当行使形成了障碍和阻碍。消除危险与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区别,消除危险一般并未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只是有发生损害之虞,而赔偿损失则要求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所以当侵权行为人制造的危险已经转化为现实、导致损害已经发生,就不再适用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而应当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例评议
一、庞某与俞某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14]
◆裁判规则
在认定俞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其侵权行为既包括已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现实损害的行为,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足以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侵害客体既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生命、健康权益,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侵权后果不仅表现为已造成损害事实,也表现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状态,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幢楼同一单元的上下层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当事人之间一方正当行使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该容忍限度不能超过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如果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则需要打破一般原则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安装的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工作时排放的白色烟气包括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有毒物质。一氧化碳极易与血红蛋白结合,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丧失携氧的能力和作用,对全身的组织细胞均有毒性作用,尤其对大脑皮质的影响最为严重。氮氧化物包括多种化合物,如一氧化二氮、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环境中接触的氮氧化物主要为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并以二氧化氮为主,氮氧化物都具有不同程度的毒性。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排放的白色烟气通过上诉人的窗户进入室内,烟气中含有的一氧化碳和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有毒气体也随之而入,长期排放足以危及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评议
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并且具有持续性的时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形式的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是请求行为人停止其行为;排除妨碍,是请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不再导致他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消除危险是请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的威胁。
本案中,行为人作为楼下住户,安装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后,持续性地向楼上排出含有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有毒物质的白色烟雾,影响了被侵权人的健康,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改造其燃气暖浴两用炉排烟管道,以确保排出的烟气不进入被侵权人室内,逾期不能实现的,则由法院对该燃气暖浴两用炉排烟管道进行拆除。
二、吴某与侯某排除妨害纠纷案[15]
◆裁判规则
在认定侯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侯某将围墙扩建后,使吴某的大门形成了视觉死角,吴某大门内出入的人和在道路上过往的车辆的视线均受到阻挡,给吴某的家人出行造成了安全隐患。侯某扩建围墙的行为,对吴某的权利构成侵害,侯某应当将围墙进行拆除,排除对吴某生产生活的妨碍。
◆评议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得请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以排除此种妨碍。妨碍不仅要是实际存在的,而且还必须是处于持续状态的,才能通过被侵权人行使侵权请求权而加以排除。本案中,行为人扩建围墙,使被侵权人的大门形成了视觉死角,为出行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应当排除此种妨害,拆除遮挡视线部分的围墙,以消除被侵权人的出行隐患。
此外,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形式的侵权行为往往是持续性行为,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侵权人的权益遭受侵害的状态也处于持续状态,故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