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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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

一、公序良俗

(一)《商标法》第10条

问题:“中国劲酒”可否作为商标使用?“中南海”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白富美”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作为商标使用?“叫了个鸡”“叫个鸭子”可否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第11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1.《商标法》第10条的结构

《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有观点将之概括为“公序良俗条款”,[4]也有观点将之概括为“合法性”条件。[5]因“合法性”的内涵外延均较广,第32条侵犯在先权利、第44条商标注册程序合法、第7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等都是“合法性”的范畴,因此称第10条为“公序良俗条款”,更为适合。

根据《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以看出,第10条在结构上分为两款,第1款的规制对象是官方标志、民族歧视性标志、欺骗性标志、不良影响标志四种类型,其中前两种标志更偏事实层面的比对,后两种标志则蕴含价值判断,我们重点讲后两种标志的审查判断。第2款的规制对象是地名商标,给出了地名商标的审查原则。

2.欺骗性标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如申请商标为“零缺陷”,使用在油漆、燃料等商品上,法院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6]

究竟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如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奇宝”,使用在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壁挂、手绣、丝绒绢画等商品上,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被异议商标不会对商品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7]

3.不良影响标志

“不良影响”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围绕这一条款这几年产生了一些比较有争议的案件。《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对“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解释,但无法做出穷尽。一个总体原则是要确保竞争中性,尊重商业判断和商业投资,就像裁判者在版权法领域尽量不要对作品的艺术性进行判断一样,裁判者也尽量不要干涉商业判断。

比如申请商标为“白富美”,指定使用的商品是:香皂、洗面奶、洗衣粉、洗衣液、口红、美容面膜、香水等。一审法院认为,“白富美”在现实社会中指向的是年轻、貌美、具有大量财富的女子,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不必通过艰苦奋斗、服务社会而获取大量财产的价值追求,该价值追求违背了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因此。“白富美”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二审法院持相反意见。“白富美”作为描述相貌姣好且具有大量财富的女性的词汇,其本身是中性的,并无任何贬损含义,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是对中国当代社会伦理道德的一个错误认识,是将裁判者自己所坚守的道德标准强加给了全体中国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是对基本经济规律的漠视。

在“叫个鸭子”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之第二含义。社会公众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叫个鸭子”使用“叫”为谓语动词,使用“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8]

“Going Down”商标由达群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阴道冲洗器;可生物降解的骨固定植入物;假牙;牙科设备和仪器;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性爱娃娃;人造外科移植物;电动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表示,“Going Down”为常用词汇,具有“下降、下沉”的含义;英文“Going Down”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Going Down”认读为“够淫荡”。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不良影响,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驳回复审决定,并由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高院指出,虽然该字母组合(指“Going Down”)直译具有“下降、下沉”的含义,但是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具体情境下存在不文明含义。为了引导我国公众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除了指示商品来源、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Going Down”商标“指定使用在‘阴道冲洗器、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性爱娃娃’等商品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和价值内涵能够通过其使用被广泛传播。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9]

商标申请注册是表达商业言论的一种自由,政府的审查要以竞争中性为原则,尽量尊重市场的客观实际,切忌对商标本身的含义做过分引申和联想,避免使本条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损害商业言论自由,干预商业判断、控制授权和司法机构借兜底条款滥用权利。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案件的审查往往不仅仅只是对单独的“文字”所蕴含的价值观或含义进行判断,当事人使用该文字的商品或服务、上下文语境、市场含义及当事人在该语境中所刻意追求的效果等因素也会对该“文字”含义的解释产生影响。美国最高法院有两个案件提出了一致的立场。美国法典15 U.S.C.§1052(a)中规定有多种禁止注册商标的类型,例如申请商标不能贬损(disparage)他人或是不得含有不道德或诽谤性(immoral or scandalous)内容等。其中,前者规定已经在2017年的The Slants一案中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违宪而被取消;后者规定则于2019年6月24日被最高法院在In re Brunetti案认定违宪而取消。The Slants案中的涉案商标是注册在乐队上的“The Slants”,审查员认为该商标具有贬低亚裔的含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兰哈姆法》关于商标申请的贬损禁令,因违反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而构成无效。商标是私人言论,不是政府言论;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以支持某种观点的方式调整言论;审查员不可基于商标所表达的某种观点而拒绝其注册,他不必审查一个商标所传递的观点是否符合政府的政策。如果商标注册地禁止规定是基于观点的禁令,则违宪;贬损禁令是基于观点的禁令。[10]在In re Brunetti案,商标注册人Erik Brunetti拥有服装品牌“FUCT”并且将其申请注册商标,USPTO根据“不道德或诽谤性禁令”驳回该商标注册。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政府不应该因某言论传递出的某种观点或意见而歧视这种言论,不应该只允许含有对他人持肯定观点的商标注册、而驳回那些持否定或批评观点的商标注册,如果只允许赞颂社会正气的标志注册为商标,而不允许贬低或冒犯道德感受的标志注册,这是对于观点的歧视,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政府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在本案争议的注册程序中去监控那些冒犯性言论。[11]

4.地名商标

为了防止地名被某一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通过商标权独占,从而妨碍相关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使用该地名,[12]原则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于相关公众看到一个地名时,通常不会将其理解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处,因此即便地名商标被核准注册,权利人也不能禁止他人在地名意义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只有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才能被核准;当然,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所以,地名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以及“地名含义”与“其他含义”的高下之分。最高法院指出,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13]

法院在“神农架”一案中认为: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但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14]

(二)《商标法》第44条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条是在程序上对商标申请提出要求,是当事人在无效阶段可以援引的绝对事由,但也常用于规制商标申请阶段的恶意抢注情形,核心精神是引导当事人在商标申请、无效程序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法》第44条因与诚实信用原则相通,可与《商标法》第7条一起成为商标注册、撤销、无效及相应诉讼的法律依据。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比如我国有法院指出,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15]

此前在《商标法》第4条尚未修改及第7条还未被直接援引的背景中,第44条成为治理大量恶意注册商标等情形的条款。如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灵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公众一般易将“灵隐”视为该寺庙的简称。“灵隐”一词含义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将“灵隐”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商业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损灵隐寺的对外形象、声誉,伤害宗教感情。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16、25、30、35、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苏堤春晓、南屏晚钟、雷峰夕照、断桥残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姚启圣等上千件商标,多涉及景点名称、古诗古词等,考虑到灵隐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况并无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16]

(三)《商标法》第7条

根据《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帝王条款”,可以用于指导和规范商标申请行为,也可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用于规制大量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权利不得滥用原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侵权请求不予支持。比如最高法院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否滥用其商标权的说理,就是以第7条为基础展开的。《商标法》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17]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商标行政部门不可直接适用《商标法》第7条,以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比如有判决指出,2014年《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法通过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完善,对这一原则予以细化,故该款是对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总体要求,商标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设计都应当以此为基础,体现并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照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此款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另外,2014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2014年《商标法》第7条第1款。因此,2014年《商标法》第7条第1款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8]但是,北京法院的上述立场似乎有所转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 月24 日颁发《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7.2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该条款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违背《商标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4条

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商标法》第33条和第44条的规定看,“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成为商标注册、异议(第33条)和无效(第44条)的绝对事由。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5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显然,从规范上看,我国《商标法》第4条并非单纯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而是要求“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换言之可能有些“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也是能够被接纳的,比如防御商标的注册。因此,本条的重点在于判断“恶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1条规定,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与“为了阻碍他人注册使用”之间的差别,理论和实践中似乎有必要澄清,不能混为一谈,否则会导致本条的打击面过大。前者更偏中性,后者更偏消极。在Sky plc,Sky International AG,Sky UK Limited v Skykick UK Limited,Skykick Inc案,[19]英国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在2018年提请欧盟法院初裁的第三个问题是:不以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欧盟法院认为:“只有当存在客观、相关和一致的迹象表明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之时,或者意图以某种不符合诚实惯例的方式削弱第三方利益,或者在不针对第三人情形下以不为发挥商标功能的方式意图获取排他权。”“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之时就申请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经济活动就推定其具有恶意。”“如果缺乏发挥商标功能的使用意图仅仅只是针对注册申请中的部分产品或服务,则无效认定也只能针对这些产品或服务。”德国和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对后者的否定态度相对明确。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上存在一种“恶意阻碍竞争者的行为”,阻碍是指以违背业绩竞争的方式开展竞争,即不以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优质、优价或经营活动的业绩展开竞争,而是通过阻碍对手展示业绩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获取竞争优势。而且,阻碍必须是一种严重的干扰,必须造成竞争者生计上的困难或损害,不至于“过于轻微”,也即必须具有显著或实质性的损害后果。[20]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中也规定了“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情形,侧重点是“有意阻止他人”。[21]

(五)《商标法》第19条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究竟如何理解《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的含义,司法实践中产生过不同理解。在“上专”案中[22],上专所申请注册第15244246号“上专”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安排和组织知识产权法律专题研讨会”,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立法的本意在于禁止代理机构利用专业知识抢注或囤积商标,谋取非法利益,而非限制代理机构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的权利。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完全有可能超出第45类法律服务的范围,故如将该款规定扩大解释为商标代理机构不能在第45类法律服务以外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则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如果不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对自己使用的商标进行必要的注册,将至少会对代理机构造成两方面的损害:一是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被他人注册,致使代理机构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无法在相关领域制止他人盗用其商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当然,2014年《商标法》之所以引入该条款,主要考虑因素确实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有如下记载,“三、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牟利,建议进一步对商标代理活动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三是明确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牟利”。

“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应考虑可以作为理解适用法律的参考,但是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他解释都需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唯一且毫无疑义的,且不会造成体系冲突,则原则上应采纳文义解释的结论。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前述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

“不可否认,依据上述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会使商标代理机构自用的商标无法获得注册,从而对其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达到原告所称既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亦无法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程度。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未注册商标同样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如果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商标的时间早于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则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获得在原有范围内的先用保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代理机构在先商标的自用问题。如果商标代理机构所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其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使用行为,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5条、第32条等条款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上述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问题。”“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