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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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审查

(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司法审查程序

《商标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以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8]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为证明商标,由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以下简称机械工程师协会)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核设施部件、附件、管道组件等设施的安装服务。

机械工程师协会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1条、第2条及附件中,除记载“NA及图”商标外,还包括“UV、UM、NPT、N、H、A、S、PP设计图”商标。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4月9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机械工程师协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2810号《关于第9636606号“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证明商标系指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对证明商标需审查其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内容,本案中,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故其不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使用。综上,依照《商标法》第3条、第30条和第34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机械工程师协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期间,机械工程师协会补充提交了第9636603号“NA及图”证明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的证明商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仅认定“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至于该管理规则中的哪一条款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为何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被诉决定均未明确,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无法在后续程序对相关商标管理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也与《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的规定不符。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交的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理由,也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关被诉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被诉决定明确载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但综观被诉决定的全部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被诉决定中指出“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并未就该管理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的规定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后经1993年、2001年、2013年三次修正,在2001年修正之前,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均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性裁决,而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后续的司法救济程序,即行政终局演变为司法终局是自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体现了与Trips 协议第41条第4款和第62条规定的接轨,也与国际上司法审查终局制的发展方向相吻合。

《商标法》第34条系针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后,该商标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后不服复审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复审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的规定,虽然其中仅限定了起诉期限,即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但是就被诉复审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条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保实体与程序均具有合法性,若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实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然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应当及于被诉的行政行为,即人民法院系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对行政行为并未涉及的内容,一般不宜直接予以认定,从而影响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法定权力。即人民法院在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进行审查时,应当及于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并审查其作出的程序等事项,而不能超越复审决定之外直接适用《商标法》的其他规定作出判定。

同时,若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复审决定确应予以撤销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而不能任意增加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进而作出违法性判定,若此亦违背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合法性”界限。

(1)依法行政的内涵以及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合理界定并解释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即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通常而言,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同时,基于行政行为的自身属性和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提示,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充和修改相关文件资料的机会,无疑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为高效顺畅地完成相关事项。因此,原审判决从行政公开的要求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法定职责以外的期许,可以予以理解。但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是道德要求的最低标准。脱离现有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其实质是对法律自身的超越,因而也不应将其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判断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还是应当考虑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及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性权益,不应将倡导性的要求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依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未能实现倡导性要求的目标即认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益。在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就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提交的文件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当然可以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个案指导,提示当事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作出补正以提高商标申请注册的成功率。但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此种释明并非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仅因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未在个案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释明、未提供补正机会,就认定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2)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修改、补正机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在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修改、补正机会,是否构成违法存在不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公开的要求,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应该具体告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形,并给予申请人修改、补正的机会,以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这也是机械工程师协会所主张的听证原则的具体体现。给予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审查过程中修改、补正的机会在确保满足行政公开的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商标审查行政资源和后续的司法审查资源,并且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在先申请利益。而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

对于一审的上述认定,其最终的认定是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设定了具体的程序义务,然而根据《商标法》第29条的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仅仅是在商标局审查阶段,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是否给予申请人说明或者修正的机会,而综观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并未设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上述义务以及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结论,缺乏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3)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写明具体驳回理由应属违法

《商标法》第3条第4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并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参照上述规章的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被诉决定明确载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从而能够确保行政相对人就被诉决定所作出依据是否合法进行抗辩,法院亦可针对具体事由是否合法予以审查。

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涉案被诉决定中仅指出“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并未就该管理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决定违法是正确的。故而涉案被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的司法审查

《商标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后,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决定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简化异议程序,缩短授权周期的修法精神,则原异议申请人亦无法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而只能通过后续的无效宣告程序另行主张诉争商标无效。反之,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决定被异议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则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前置要件是,应当就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对象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而非可以自行选择针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提出复审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商标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商标法》本身是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规范,虽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从种类上应属“行政诉讼案件”,应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若《商标法》就具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基于“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适用。

在附近网络公司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中,[29]北京高院就认为“根据《商标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不予注册复审后仍决定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的,被异议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但结合《商标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应得出《商标法》第35条第3款是赋予被异议人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的权利,其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而不应理解为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商标法》第36条第1款不可能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则不予注册决定生效。基于商标法已经对商标被异议后不予注册的行政程序及司法审查作出特别规定,故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时,作为救济途径,应在法定期限内首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后仍然不服的,被异议人可以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三)因绝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

《商标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3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里以维多利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庆鹏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30]案为例。

1.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9月2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11月7日,注册人为庆鹏公司,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香波等商品上。

2014年11月3日,维多利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商标局就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幸福逃亡TRUE ESCAPE”“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等商标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2298号《关于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维多利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维多利亚公司补充提交了庆鹏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等证据。根据2015年12月1日商标局网站的查询结果,庆鹏公司在第3类、第18类及第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91件商标,其中包括“La pargay纳帕佳”“Cathy Cat”“ELLA MOSS”“NOVAE PLUS”“Estelle Vendome”等与国内外知名服装、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包括“贾斯汀比伯JUSTIN BIEBER”“STUART WEIZMAN”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庆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情况,庆鹏公司的产品画册、户外广告照片、参加展会照片和展会刊物、部分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网络销售订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

在原审庭审中,庆鹏公司称就其申请注册的700余件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一两百件,其余商标系作资源储备之用。维多利亚公司称,由其和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针对庆鹏公司抢注商标提出的维权程序,除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30余份不予注册决定和5份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之外,另有80余件商标异议案件、3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近20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尚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当中。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庆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维多利亚公司合法民事权益,更是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庆鹏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庆鹏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的普通经营者,申请注册了近800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并引发了大量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庆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系对已注册商标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若诉争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局即可主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亦可由任何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例中,主要的争议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1)如何界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关于上述法律条款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

(2)应当采取何种原则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认定

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认定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

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是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付出的社会成本将远大于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因此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3)涉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上述情形

在上述案件中,包括诉争商标在内,庆鹏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抄袭和刻意模仿维多利亚公司相应品牌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依据其抢注的商标对维多利亚公司的经销商提出侵犯商标权之诉,严重损害了维多利亚公司合法民事权益。庆鹏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的普通经营者,申请注册了近800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并引发了大量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即便根据庆鹏公司自身陈述,其实际投入使用的亦仅一两百件,且现有证据表明庆鹏公司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庆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正确的。

(四)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

《商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里以林泉饮料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初元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31]案为例。

1.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是第11641417号“初元有道”商标,于2012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现注册人是林泉饮料厂。

引证商标是第3923014号“初元”商标,于2004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现注册人是初元公司。

2015年7月8日,初元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林泉饮料厂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林泉饮料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林泉饮料厂委托的代理机构是熙兆公司。

2016年3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挂号信将被诉裁定邮寄到熙兆公司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号院×号楼中国铁建国际广场B座× 。该挂号信于2016年4月16日被邮政部门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公告送达了被诉裁定。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9日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

林泉饮料厂不服被诉裁定,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

另查,林泉饮料厂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委托的代理机构是熙兆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号院×号楼4层×室。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留存的通信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号院×号楼中国铁建国际广场B座× 。熙兆公司于2015年7月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留存的上述地址。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邮寄送达被诉裁定的信封复印件上显示的“改退批条”有手写的“不具备通邮条件”文字。在“改退批条”上的邮戳显示日期是“2016.04.16.08”。

熙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的被诉裁定上盖有“取文时间2016年9月19日”以及“此裁定/决书送达公告时间2016年5月6日、此件送达日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的两枚印章。

林泉饮料厂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熙兆公司邮寄送达时的两个信封,该两个信封上交邮邮戳显示的时间是“2016.11.26.20”,投递邮戳显示的时间是“2016.11.27.08”。上述信封的邮寄地址均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号院×号楼中国铁建国际广场B座× 。林泉饮料厂以上述证据证明熙兆公司留存的地址可以接收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的材料。

在二审阶段,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林泉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上述“改退批条”中记载的“不具备通邮条件”是指: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向林泉饮料厂的委托代理机构熙兆公司邮寄送达被诉裁定,但被退回。在林泉饮料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告知其代理机构通信地址变更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应视为于2016年6月5日,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进行公告送达的公告期满之日送达林泉饮料厂。林泉饮料厂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于2016年7月5日前提起诉讼。而林泉饮料厂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故裁定驳回林泉饮料厂的起诉。

林泉饮料厂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鉴于林泉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5条系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设置的无效宣告程序,其主要体现注册商标与他人私权产生的冲突,故一般情况下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的,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有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才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若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在收到被诉裁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该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法规关于送达的具体规定,就送达方式而言,无论是邮寄还是直接递交等,只要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可以接收到相关文件即可,若无法通过前述方式完成送达的,方某使用公共送达的形式。送达相关文件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相对人能够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故此应当严格予以认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也将“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就送达而言,应当以实际是否收到为认定标准,但是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后,此时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行政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送达手续存在瑕疵导致未履行送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完成送达程序。

上述案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被邮局退回后,其理由为“不具备通邮条件”。对此,在二审诉讼中,林泉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均确认了“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具体情形,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基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由于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无法证明林泉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由于林泉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在此情况下,由于林泉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则林泉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是正确的。

(五)商标权撤销复审的司法审查[32]

《商标法》第54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49条针对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规定了可以由任何主体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在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商标法》也规定了后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应当注意的是,申请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与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二者虽然都可以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终止,但是彼此的起算期限不同。《商标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该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