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申请的责任
这里以刘某伟诉商标局行政纠纷案[6]为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刘某伟于2011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8562907号商标。2014年8月5日,商标局受理一份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为刘某伟,受让人为国亮光电厂,转让人通过邮寄提交商标转让手续,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受让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为灵达商标事务所。2015年5月14日,商标局受理另外一份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为刘某伟,受让人为向某,转让人与受让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欧标海利公司。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由刘某伟转让给国亮光电厂。
刘某伟对商标局所作核准转让行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在其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明显属于非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公告第8562907号商标转让给国亮光电厂的行政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局仅凭2014年8月5日受理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与其办理商标申请注册时使用的签名经肉眼比对一致即认可其主体资格,进而认定刘某伟和国亮光电厂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且在核准转让之前已经存在第二份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材料的情况下,未与刘某伟进行核实,而径行对2014年8月5日受理的商标转让申请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予以公告,亦属于疏于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形,损害了刘某伟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刘某伟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国亮光电厂的行政行为,商标局刊登公告已被撤销的事实,并对刘某伟的涉案商标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核。
(二)判决内容
商标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局在刘某伟并未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也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转让,且身份证复印件上亦无刘某伟签字的情况下,就核准第一份商标转让申请,显然既未满足商标法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规定的进行形式审查的要求,更未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具有转让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其负有的审查职责,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但其他裁判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局核准将涉案商标由刘某伟转让给国亮光电厂的行政行为,商标局就刘某伟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三)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2条系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人不再是原商标注册人。[7]
法律赋予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并未就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度予以明确,那么在判断商标局是否履行行政审查职责时,应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为衡量标准。我国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有效,即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受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局对转让、受让双方证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产生怀疑的,可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商标局对转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商标局可以向受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中亦可以看出,虽然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但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就无需对转让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商标局应当对相关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当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注册人核实以避免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意思而被非法转让。本案中,在转让人材料递交方式、材料本身形式均存在不符合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商标局理应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并采取必要的方式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在本案中商标局却未予核实真实性就作出核准转让决定,应当认定商标局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所作决定应予撤销。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审查标准,对商标局进一步规范其审查标准,保障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以及判断类似行政行为合法性均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