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共15个条文(第1164条至第1178条)。第1164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第1165条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第1166条是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167条是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规定。第1168条至第1172条是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173条和第1174条是关于被侵权人和受害人过失、故意的规定。第1175条是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第1176条是关于“自甘风险”抗辩事由的规定。第1177条是关于“自助”抗辩事由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是本编的“上位法”,在理解与适用本编和本章时,需要联系《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的关联规定进行体系解释。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核心概念】
民事权益
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利和其他民事性质的合法权益。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关系
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1]《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些民事责任方式,有的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的适用于部分民事责任的承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惩罚性赔偿在部分侵权责任中被适用。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侵权责任法仅指《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一编,广义的侵权责任法指一切调整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包括狭义的侵权责任法,也包括存在于其他单行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也是司法裁判有关侵权责任案件的重要裁判规则。
【理解与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因侵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近代以来,法律主要依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不同而划分为若干“部门”,民法即为此等“部门”之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我国,民法确认的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2条)。作为民法分则中的“侵权责任”一编当然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学理上,通常会用“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或者“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来表达这一问题。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多样性,民法分则各编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种类、性质等方面不尽相同:有的仅调整人身关系,有的仅调整财产关系;有的调整基于当事人自愿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的调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侵权责任法调整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关系中,被侵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发生侵害事实的情况下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因此,因侵权发生的债,被称为法定之债。在这种债的关系中,被侵权人依据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人身性质的,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的,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绝对民事权利
权利以其效力及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又称为对世权。[2]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进行界定。是否所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都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说侵权责任法到底保护哪些民事权益?这是一个民法内部的体系协调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基本上认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受合同法的保护。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意定之债”,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法国民法理论及其实践提供“责任非竞合”规则排除侵权责任法对违约责任之适用,即使违约方的行为既造成违约损失又造成受害人一方固有利益的损失,受害人一方也只能依合同法请求救济。对于德国法,单纯违约造成的损害当由合同法救济;只有在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对受害人固有权利(如生命、健康等)损害时,受害人一方方可选择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权,二者只能择一行使。
大陆法系民法大致有这样一个共识: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具有“绝对”性质的民事权益。侵害具有绝对性质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由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相反,对于因违约造成的债权利益损失则由合同法予以救济。《侵权责任法》[3]第2条第2款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仅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而没有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列举的民事权利均属于绝对性质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等约定而产生的相对权利——债权。《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进行列举,但是在立法上似乎也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思路,没有另起炉灶作出新的制度安排。
三、侵权责任法对其他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不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保护民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4]。在《民法典》第3条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并列加以规定,表明二者并不相互包容,而是分别有所指向。《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也规定了一些“合法权益”。这些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部分,当然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而个人信息(第111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第127条)即使没有被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也应当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
在民法理论上和比较法实践上,某些合理的信赖利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受到保护[6],这些都可以被看作是侵权责任法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对“其他合法权益”的确认主要依赖于:(1)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7条)和习惯(《民法典》第10条)等,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个别确认。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承继了《合同法》[7]第122条,是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责任竞合”的主要规则。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且相互冲突的现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主要发生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即当事人的义务)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侵权责任是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律直接规定应当承担的包括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在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为民事责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同一性。
学者们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归纳为九个方面:(1)归责原则不同。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不同。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无须对违约行为等进行举证;承担侵权责任,多数情形下受害人一方要对责任构成要件的多个方面进行举证,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3)义务内容不同。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以违反约定义务为前提;承担侵权责任通常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4)时效不同。现行法律对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5)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承担违约责任只需要两个要件,即约定的义务和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视案件具体情况需要符合三个或四个构成要件,此外,法律对这两种民事责任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6)责任形式不同。现行法律规定,有些民事责任方式可适用于这两种责任,但有些则是专属的,如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方式只适用于违约责任。(7)责任范围不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一般为可预期的履行利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通常为全部实际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8)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9)诉讼管辖不同。[8]这九个方面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层次上揭示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区别。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还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侵害他人之法定民事权益)。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侵权责任法)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规定的适用条件为:(1)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2)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3)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的期限最迟在一审开庭前,一旦开庭,即按照被侵权人选择的请求权开始审理。在允许竞合的前提下,学者主张应对责任竞合进行一定的限制。[9]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对策是承认有限制的责任竞合:(1)承认责任竞合为一种客观现象,不可能或不必要一概否认;(2)在立法技术允许的前提下,避免规范竞合过多出现之情形;(3)被侵权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就当然消灭。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在过错责任领域中的过错推定的规定。
【核心概念】
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时的主观不良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直接将过错表述为“故意或过失”[10]。所谓故意,是指追求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明知损害结果发生几率很大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引发损害结果的一种不良心态。前者谓之直接故意,后者谓之间接故意。故意在法律评价上也可以区分为一般故意和恶意。所谓过失,是指疏忽大意或者轻信的不良心态,或者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但是过分轻信某些主客观条件,误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过失按照其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是指法律假定行为人有过错(过失),但是给予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认定其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认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免除了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将该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给行为人,由其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也称为过错侵权行为或者“自己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应是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建筑物和物件以及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后三者统称“准侵权行为”。(2)侵权责任之构成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包括一般过错和推定的过错。(3)法律原则上不对形形色色的一般侵权行为作出列举性的规定(我国的例外情形是对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医疗损害责任在《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而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行为人即“升格”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欠缺构成要件,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而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以及对“准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其构成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
【理解与适用】
一、过错与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
(一)过错的判断标准
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是指过失的判断标准,不包括故意。关于过失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理论。主流的观点为客观说或者适当考虑主观方面但是以客观方面作为主要判断标准的折中说:(1)如果存在法定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或者没有达到该注意义务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则有过失;(2)如果一个理性人(reasonable man)在案件的具体情形中能够达到一定的注意程度,而行为人没有达到该注意程度,则有过失。
(二)过错作为填补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之构成要件
本条第1款规定,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一般过失就满足了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不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轻微过失通常不能满足侵权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
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里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填补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也就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对于预防损害的责任方式而言,是不需要过错甚至不要求损害、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对此,《民法典》第1167条作出了专门规定。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责任的基础或者依据:凭什么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最主要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原则上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和依据建立在其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之上。由于有过错,故而要对过错心理驱动下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作为例外或者补充,我国侵权责任法还将“无过错”作为第二个归责原则:在五种特别情形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一般情况下是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特别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责任。
坊间有人主张“公平责任”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这缺乏必要的法律条文依据,也不利于严格适用法律,实不可取。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远古法律实行“结果责任”或者说“客观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之发生,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这对于行为人可能是苛求的:尽管他不追求不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不管自己如何小心谨慎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却要对意志以外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样的法律责任制度必定严苛束缚人的行为自由和创造力,使其不敢为任何可能致害的行为。
公元前275年,古罗马帝国《阿奎利亚法》[11]首次规定了过错责任: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2]这是过错责任的肇端。两千多年来,虽然经历了否认过错责任、强调结果责任的中世纪法治,但是人类社会最终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原则,将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和道义正当性建立在行为人的过错之上。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仅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与构成要件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大致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类。过错责任的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广泛性而无法在立法上进行列举规定。无过错责任案件的类型则较少,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往往需要特别的理由并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法律无法对形形色色构成侵权的案件作出列举性规定,无法贯彻刑法的那种“罪刑法定主义”,因此就有必要在立法技术上对各种过错侵权责任案件进行抽象和提炼、找到其本质特征,将这些本质特征提升为“一般条款”: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责任构成要件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概括规定过错侵权责任所有构成要件的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具有“纲”的地位和作用,统领所有其他相关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就是我国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二)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的简要比较法考察
一般认为,德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设置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对过错侵权责任是通过“三阶层”的立法技术分别加以规定的:(1)侵害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的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2)违反“保护性规定”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尽管德国立法没有建立起来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学理上对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注并不缺乏。依据德国侵权责任法理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四个要件:行为的不法性(不法行为)、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3]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则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因为它将所有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该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律不列举不同种的对其他人或者不同形态的过错侵权责任,而只是统一规定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凡是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就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凡是部分或者完全缺乏构成要件的,则不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客观过错)、损害、因果关系。
(三)我国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1.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比较《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会发现一个重要变化,即增加了“造成损害的”五个字。前者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者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造成损害的”,实际上是重塑了我国侵权责任法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使得《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那样一个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不完全条款”变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这样一个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完全条款”。
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不完全条款”,是因为它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但是没有全面准确列举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规定了侵害行为、过错两个责任构成要件,缺乏对另外两个责任构成要件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规定;[14]说《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完全条款”,是因为它不仅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而且全面准确列举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1)过错;(2)侵害行为;(3)损害;(4)因果关系。
2.《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
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这是行为人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仅规范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规范基于特定法律关系(如监护、雇佣)而产生的对他人致害的责任。对于后者,由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加以调整。
(2)确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条文中的“过错”表达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这一构成要件。
(3)条文中的“侵害”表达的是侵害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同时对该行为作出了价值上的法定判断。一个“侵害”性质的行为,当然是被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是具有不法性的行为。第1165条第1款中的“侵害”(行为)与第1166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区别开来,法律没有对第1166条规定的“行为”作出价值判断。
(4)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条文中的“因……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表达了两个要件,一是损害要件,即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二是因果关系要件,即有过错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造成”二字是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立法表达,强调的是“侵害”(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因过错侵害”中的“因”,强调的是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内在关系,并非指向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民法典》规定行为人过错责任的第1165条第1款采用了法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同时吸收了德国关于过错责任的“四要件说”。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15]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侵权责任法的“三要件说”与德国侵权责任法的“四要件说”不存在本质区别。不同的是,德国“四要件说”将过错(内心)与行为不法性(外在)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法国“三要件说”则是将过错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认为内心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只有外化为行为的不法才有法律上的意义。按照两种貌似很对立的理论检视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案件,得出的结论基本是一致的。
四、侵权行为:自己的侵害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一)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害行为
自己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这一领域,法律一般强调行为人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
从广义上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来看,加害行为包括两种:(1)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2)由他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等义务的人实施的“行为”(在实施者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以称为行为,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因为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可称为举动或表示为加引号的“行为”),这主要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或者为了雇主的利益实施的行为以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动物致人损害不是人的加害行为,物件的内在危险之实现造成损害(如建筑物倒塌造成人身伤害)也不是人的加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仅指行为人(即某人既是行为实施者也是责任承担者的情况)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构成狭义侵权行为),而不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实施的加害行为,以及动物、物件致害等情况(构成准侵权行为)。
(二)准侵权行为
在准侵权行为领域,某些民事主体要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是不以自己行为为限,其次是不以过错责任为限。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通常包括:(1)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实施的加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些侵权责任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而是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
五、损害和因果关系概说
(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
损害,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和第1166条规定的“造成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是侵权责任特别是填补损失性质的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构成要件,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害或者恢复原状,需要举证和证明损害之存在。
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民事权益方面的不利后果,有些是人身性质的,有些是财产性质的,还有一些是精神或者心理层面的。由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为法定之债,债的内容也应当是法定的。基于这样的认识,以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等方式救济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也应该是法定的。
尽管《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没有直接对“损害”的种类和范围进行规定,但是通过对关联规定的解读可以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认的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救济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死亡、残疾等,《民法典》第1179条)、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和财产损失(《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第1182条、第1184条等)三种。在汉语语境,“损害”与“损失”通常不作严格区分,但是对于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我们通常称之为“财产损失”,对于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不利后果我们通常称之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对于损害,需要被侵权人(原告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只存在一种损害,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可能存在两种或者多种损害,需要分别举证。
(二)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所谓的“准侵权行为”,如饲养动物致害)与被侵权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的内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加害人自己的加害行为、他人(如被监护人、雇员等)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如建筑物倒塌)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遭受到损害则是结果。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内在的联系应当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原因对于结果而言是近因并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等的检验标准。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尤其是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包括:(1)条件说。其含义是:凡是对于损害后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又分为必要条件说与充分条件说。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再坚持条件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被称为充分原因说,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必须对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3)盖然因果关系说。这一理论实质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理论,而仅仅是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明方式。其含义是:受害人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行为人对此进行反证。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16]
从英美侵权责任法上看,因果关系理论包括:(1)英美侵权责任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与某种特定的侵权诉因之间的关系:如果符合某种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符合该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即使遭受损害也得不到相关法律规则的救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或者还包括大陆法上的“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的内在联系,与大陆法上的因果关系略同。(2)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是英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依有些学者的见解,近因一词大致包含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和可能被称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问题两方面的内容,但是更多的是指后者。严格来说,近因方面的问题与时间和空间的远近关系不大,只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发生近因方面的问题。在法律规则要求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近因”,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的时候,近因一词才有意义。比如,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到另一辆汽车,导致被撞的汽车脱离道路而撞倒一根电线杆,输电线被拉断,该地区的供电停止。显然,被告的过错是引起停电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是近因规则如在这一案件中被适用,被告将至少被免除部分责任。这只是由于公平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这些损害已经被远远地排除在过失驾驶的危险之外。[17]
六、过错推定的适用
(一)过错推定的含义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两次使用“行为人”概念,解释上认为其含义是一样的,内涵和外延均相同,属于同语反复。理解过错推定,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过错推定发生在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案件,也就是说过错推定的案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以其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的。只有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2.哪些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是由法官依审判职权裁量决定,更不是由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法律在规定“过错推定”时常常采用如下方法:(1)直接规定过错推定,规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本条第2款)。(2)规定“但是,能够证明尽到××××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民法典》第1199条、第1248条)。(3)规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民法典》第1253条、第1255条等)。
3.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这样就免去了被侵权人(原告一方)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行为人(被告一方)如果能够举证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在同时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1)没有致害的故意;(2)不存在疏忽或者轻信的过失,即达到了法定的注意程度或者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条件下应当对被侵权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程度。
(二)过错推定对被侵权人倾斜保护的价值取向
1.举证责任的倒置
一般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侵权人主张行为人(被告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就负有对侵权责任所有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去了被侵权人(原告一方)对此部分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其进行诉讼。过错推定将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被告一方),加重了其举证负担。
2.责任认定上对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
对于一些案件,被侵权人(原告一方)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比较困难,而行为人(被告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比较困难。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本条第1款)处理,将会因为缺乏过错要件而判定侵权责任不构成,原告败诉;如果按照过错推定,则由于行为人(被告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认定其“有过错”,结合具备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而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难以证明过错存在也难以否认过错存在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则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胜诉判决。
过错推定从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到实体责任的判断都有利于被侵权人,从而在过错责任领域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倒置这样一种技术安排实现对被侵权人倾斜保护的价值取向。
(三)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适用的案件包括:(1)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被推定有过错(《民法典》第1199条)。(2)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有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民法典》第1248条)。(3)在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推定所有人、管理人等有过错(参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此外,对于法律是否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推定(《民法典》第1222条),解释上存在争议。
七、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方式概述
本条第1款和第2款都出现了“侵权责任”的字样。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之一种,是指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人身性质或者财产性质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79条对民事责任方式集中进行了规定,包括:“(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民事责任方式,有些是属于人身性质的,如“(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十一)赔礼道歉”;而大多数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有些是专属于侵权责任的,有些是专属于违约责任的,还有一些同时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适用于侵权的责任方式中,有些是预防性的,如“(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和“(三)消除危险”,有些则属于填补损失性质的,如“(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原物),也是物权法中物权(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各种侵权责任方式,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此外,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以下条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单行法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也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为填补损失性质的两种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传统上,大陆法系强调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方式之适用,而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则更推崇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我国法律没有对哪一种优先适用作出规定。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似乎应当作为首选的侵权责任方式用以救济被侵权人填补其遭受的损失。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核心概念】
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即无过错责任的类型)由法律明确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无过错责任概述
(一)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在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就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无过错”不是实际上没有过错,而是指在责任的构成上不以过错为要件,承担责任的依据或者基础不是过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条两次使用“行为人”概念,在解释上可认为其含义是一样的,内涵和外延均相同,属于同语反复。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将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补充的或者说例外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者是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后者是例外的或者说其适用是需要法律特别加以规定的归责原则。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1.责任构成的三要件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行为人的(致害)行为、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不是建立在其有可归责的不良心理状态之上,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2.法律不对行为进行概括的否定性评价
在过错侵权中,法律将“侵害(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侵害性的行为,无疑是在法律上被否定的行为(unlawfulness),是不法行为。而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案件,法律在规定构成要件时没有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只是规定其行为造成损害(《民法典》第1166条)或者其行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当然获得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也是合法的,是社会所需要的。因此,即使是行为人因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意味着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必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被侵权人倾斜保护的价值取向
1.对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
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一方无需对行为人的过错加以举证和证明,这就减轻了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使得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更容易实现。在这样的案件中,被告不得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使得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更加困难。由于不要求行为人的过错,使得具备责任构成变得相对容易,逃脱责任变得相对困难,这样的立法实际在利益平衡上作出了有利于被侵权人一方的倾斜。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之所在。
2.不同于古代法的结果责任
近代以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古代法的结果责任或者说客观责任:(1)它是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之补充而存在的,而不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原则,行为人的过错仍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在整体上坚守了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行为自由的保护,不会动辄得咎——对意志以外的损害承担严苛的责任。(2)法律之所以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旨在对特定类型侵权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在这样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在经济状况、信息获取、避险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这种制度安排导致的倾斜保护更能体现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3)为了避免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法律作出了一些特别的安排,如限制最高赔偿金额、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被侵权人故意导致免责、被侵权人过失导致减轻责任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一)行为人的“无过错”状态不是归责的基础
过错责任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基础,从而使得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正义性,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不以过错为基础,过错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无过错”只是不考虑过错,即使实际上行为人“无过错”也只是一种状态描述,不可能成为归责(强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道义和伦理基础。如果将“无过错”状态作为归责的基础,既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要求,也缺乏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争议性。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不是行为人的“无过错”状态,而应该是这种状态背后的其他因素。
(二)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危险普遍存在,人们的任何行为都包含着潜在的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险。这样的危险一般是可控的,在行为人履行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如果某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包含着潜在的高度危险,这样的危险即使行为人尽到了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也不可避免,而该行为又是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则法律需要采取过错责任之外的对策。
从近现代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比较法的角度看,超出常态的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及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工业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及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往往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些类型的“作业”,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性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人类生产活动。任何人“保有”高度危险,包括制造了某项高度危险或者将某项高度危险带入人类社会,就要对该项高度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有”的判断标准为对该高度危险的控制力:有控制力者为保有者,是否为所有者并不重要,是否为合法占有者也不重要。
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定
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均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确定的事项,不是行政法规确定的事项,也不是司法解释确定的事项,更不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的裁量事项或者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项。
(二)无过错责任适用于五种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和两种特殊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五类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产品责任案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案件;(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4)高度危险责任案件;(5)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动物园除外)。
此外,法律对两类特殊责任主体就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1)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2)雇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个人)对雇员(工作人员、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执行雇佣事务(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192条第1款)。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方式适用的规定。
【核心概念】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被请求的侵权人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应当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侵权人拒不停止侵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颁布某些种类的“禁令”,属于强制执行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之适用,能够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
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也称为“排除妨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享有或者行使受到他人不法妨碍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以积极方式除去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构成妨碍的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的情形,以确保被侵权人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不受妨碍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人拒不排除妨碍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排除妨碍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能够确保被侵权人享有和正常行使特定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
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消除此等危险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人拒不消除危险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之适用,能够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
【理解与适用】
一、三种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的侵权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性质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了较多种类的侵权责任方式,有些是填补损失性质的,有些是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性质的。本法第1165条和第1166条主要规定的是填补损害性质责任方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符合填补损害性质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一般也就当然满足预防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性质侵权责任方式构成要件的要求。
二、适用条件与构成要件
(一)适用条件
本条规定的三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已经构成并现实存在的妨碍或者已经构成并现实存在的危险。对于过去曾经发生但是已经完成或者消失的侵害事实、妨碍状态或者危险情况,不适用这三种侵权责任方式。但是,侵害、妨碍或者危险已经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适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方式。
(二)构成要件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侵权责任,不以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其为故意或者过失甚至有无过错在所不问。侵权人承担着三种侵权责任,也不要求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侵害正在进行、妨害状态现实存在或者民事权利或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威胁,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不需要其有过错也不需要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是基于以下理由:(1)本质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是权利人的绝对权利派生出来的物权(物上)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18]以保护绝对权为本旨;(2)侵权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并不需要为积极的给付而损失金钱,而只是停止不法行为、消除其所造成的不正常妨碍和危险状况。
三、与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合并适用
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侵权责任解决现实的问题,即预防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这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救济被侵权人。因此,在侵害行为、妨碍事实或者危险状态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除了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外,还当然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填补损失性质的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即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对同一损害后果负有共同的和分别的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一般为赔偿损失,偶有恢复原状。连带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在整体上负有不可分割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每一个侵权人都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理解
(一)关联规定分析
本条规定与2021年1月1日废止的《侵权责任法》第8条完全相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典》第1171条后半段和《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半段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对此并无理论或者立法例上的分歧。但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立法例和学理上却有两种不同意见:(1)主观说。主观说也称为意思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需要有数个侵权人主观上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之主观要件。(2)客观说。客观说也称为行为关联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不需要数个侵权人主观上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仅仅需要客观上其行为的相互联系,特别是在作为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上不可分割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作用,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仅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在立法上对主观说或者客观说进行选择,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在确认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上这一规定采用了客观说即行为关联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行为密切关联直接结合为不可分割的致害原因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民法典》第1168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相比在措辞上有变化,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由于“实施”在文义上提出理解为积极行为,这就排除了一些情况:全体侵权人消极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的侵权人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有的侵权人消极不作为(如不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基于“主观说”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理解
主观说与客观说在判断某种情况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当多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密切关联,构成引起损害后果不可分割的原因时,是否确认这些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进而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确认此等情况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进而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客观说或者行为关联说;反之,则属于主观说或者意思说。由于《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第1172条后半段又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我们比较倾向于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我国立法在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上选择了主观说或者意思说。
因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指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积极侵权行为,不包括部分或者全体的消极侵权行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分得清责任大小(即各人行为所起作用大小),均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
(一)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
将被侵权人作为一方,将全体共同侵权人作为另一方,构成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在这种外部关系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全体共同侵权人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请求的全体侵权人依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请求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也依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论是全体共同侵权人还是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就是所有共同侵权人承担了该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不得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求偿。
(二)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
将各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在这种内部关系中,超过自己份额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就超出的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未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参见《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
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可以由其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按份平均承担。如发生争议,法院也可以在按份平均承担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加以调整。
(三)外部关系决定内部关系
在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关系中,前者决定后者,后者受制于前者。在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内部责任分担和追偿问题。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得推诿,不得以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拒绝承担责任或者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处理外部关系阶段,法院不宜依职权对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分配。
在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之后,各共同侵权人可以协商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判,然后进行结算、追偿。
【关联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通则》(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
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之侵权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教唆
教唆是指鼓动、唆使、策划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所侧重的是对行为人意志方面的影响。
帮助
帮助是指给行为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或者辅助、协助,使其能够完成侵权行为,其所侧重的是完成侵权行为的外在条件方面。
【理解与适用】
一、教唆者、帮助者与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律规定的变迁
《民法通则》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沿袭了这一规定,这一款规定的教唆者、帮助者、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均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教唆者、帮助者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教唆者、帮助者为成年人,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也为成年人的,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款的法律精神,教唆者、帮助者为未成年人,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也是未成年人的,同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人教唆或帮助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原则上也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尽管字面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因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差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对教唆者、帮助者的侵权责任作出区别规定,即无论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者、帮助者都是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同。后者因与《民法典》规定抵触,应当失效。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对教唆者、帮助者的行为能力方面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民事行为能力对责任的构成或者承担方面有影响,法律才会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规定,否则应理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相应责任
1.监护人责任的例外规定
一般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应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条第2款规定了特殊的除外情况,即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判断
《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特别是疏于管教,使得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养成恶习。于此等情形,被监护人更容易被教唆、被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法律规定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相应的责任”的确定
理解本条第2款所称“相应的责任”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相应的责任不是代替或者免除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只是将部分责任分配给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分配的通常是“小部分”而不是“大部分”。(2)所谓“相应”,是指分配的责任份额大小,与监护人的失职程度相适应,与未成年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行为的作用大小以及独立作出判断的几率等相适应。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0]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侵权责任之承担的规定。
【核心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每一个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往往不能确定到底是哪些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
【理解与适用】
一、共同危险行为解析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1)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2)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都是“侵害”性行为,具有不法性,在法律上均得到否定的价值判断。(3)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在危险的种类和危险的内容上均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消极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部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行为,部分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4)分别过错。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不要求他们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但是每个人都分别有过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造成损害的较大几率。
(二)常见案例
常被举例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所谓“打猎案”的情形。
两个猎人几乎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打死的不是一头鹿,而是被野草遮挡着的牧羊人。经过检验,认定只有一颗子弹射中牧羊人并致死,但是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个行为人射中的。在这样的案件中,两个猎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及牧羊人生命的危险行为,都是积极行为,都具有侵害性,在法律上得到否定的价值评价。两人的行为就危险而言在种类、性质、内容上是相同的。
而在实际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两个行为人在马路边燃放鞭炮,炸瞎路人的眼睛。经过检验,只有一小片纸屑进入被侵权人眼球并导致失明,但是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个行为人燃放的鞭炮炸伤了被侵权人。在这样的案件中,两个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积极行为,都是积极的侵害行为,在法律上得到否定的价值评价,两人的行为就危险而言在种类、性质、内容上是相同的。
(三)致害原因不能完全确定
法律之所以将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侵权责任作为专门事项加以规定,是因为在此等侵权案件中尽管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是明确和确定的,但是致害的原因往往不能完全确定: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但是难以完全准确认定到底是哪一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导致了损害。
法律设置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侵权责任之制,一方面,督促查明案件真相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进而对其进行归责,以救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同时避免行为未致害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使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也可通过连带责任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对于后者,实际上是对致害原因进行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推定全部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是致害原因。
二、具体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一)具体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
有些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在诉讼中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确认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而其他人的危险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的具体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尽管也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不承担责任。
(二)具体侵权人的确定方法与效果
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方法,因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数不同而有所差别。在二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其中一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则该行为人就是具体的侵权人,依法由其单独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另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样是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能证明其中一人的危险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则该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进而推定另一个危险行为实施者造成了损害,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依据本条规定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之情形,如果能证明其中一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则该行为人就是具体的侵权人,依法由其单独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样是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能证明其中一人的危险行为没有造成损害,该行为人是否应当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呢?从比较法的情况看,外国大多规定该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纳了这一理论观点。但是,从我国法律规定特别是本条的措辞“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来看,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案件中,其中部分人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行为人,只要剩余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没有完全确定,就不能免除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要依据本条规定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全体或剩余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在二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还是在更多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都会出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对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法律规定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价值基础
法律规定此等连带责任,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和救济,避免相互推诿扯皮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等落空。也应该认识到,此等连带责任的设置,是以原因推定为基础的,将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或者剩余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分别实施的危险行为推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尽管无法查明到底是谁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是致害的原因在这些人的危险行为集合之中,故而这样的推定可能会“冤枉”部分危险行为实施者,但是原因本身不会“出格”。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即使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也应该对被侵权人予以保护和救济。这样的原因推定似乎是实现这一价值的唯一选择。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虽然因为此等推定而处于较不利地位,但是由于其实施共同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具有不法性,故而也就有理由承受这样的不利后果。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因叠加”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原因叠加
“原因叠加”也有人称为“充分原因偶然竞合”,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致害原因(通常是人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起到了作用;就单个致害原因而言,它“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就全部致害原因而言,它们之间相互独立,发生作用时互不依赖、互不关联;就损害而言,只是发生了一个损害,即“同一损害”。致害的多个“原因”导致同一损害发生,每个致害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致害原因在客观上具有独立性,致害人在主观上也具有独立性(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谓之“原因叠加”。
【理解与适用】
一、“原因叠加”情形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一般构成要件
“原因叠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之构成,首先需要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由于本条规定的“原因叠加”限于行为责任而不包括物件致害责任,因而在过错责任领域,其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分别的过错(即每一个行为人都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侵害行为(通常为积极的加害行为)、损害以及在法律上作为整体看待的数个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原因叠加致害的侵权责任之构成不需要考虑过错要件。
(二)特别构成要件
除了上述一般构成要件之外,构成原因叠加致害之侵权责任还需要具备以下特别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即“二人以上”的主体,这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之特别构成要件是一样的。
2.行为的分别性,即各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不存在“关联”或者“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这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3.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个侵权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而不是多个案件中的多项损害。这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之特别构成要件也是一样的。
4.原因的叠加性与因果关系的推定性,即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之发生,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100%的原因力。从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来看,发生作用的原因力是导致损害所需的原因力之2倍、3倍或者更多倍。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不再要求对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效果进行深究,而是在立法上推定这些叠加的原因(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
二、原因叠加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原因叠加行为人的责任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基于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考虑: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冤枉;由于被侵权人只有一个“同一损害”,因而他只能得到一份赔偿,而不能得到多份赔偿,也就是只能向其中一个行为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由于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也缺乏行为关联,因而数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不得向其他行为人追偿。[21]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检讨了上述理论,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处的适用不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如果他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赔偿能力较低的行为人作为被告,最终将面临判决执行不能的困难);对于数个侵权行为人而言,有的全赔,有的逍遥于赔偿责任之外,也不尽公平。权衡之后,选择了连带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1条完全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修改。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个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多适用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方式。
【理解与适用】
一、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一般构成要件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是过错责任案件,需要满足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是无过错责任案件,虽然不需要考虑过错因素,但是需要满足其他三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法律对某种具体侵权责任规定了特别构成要件的,还需要满足此等规定的要求。
(二)特别构成要件
特别构成要件是指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所需要满足的特别要求,包括“同一损害”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1.“同一损害”
“同一损害”是指二名以上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了作用,对所导致的损害具有原因力。某人的侵权行为如果对某一损害的发生没有起作用、没有原因力,则该损害不属于其应当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如连带责任)的“共同损害”。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是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的基础。“二人以上”的要求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对主体的要求一致。但是,按份的侵权责任所规范的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分别实施”排除了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二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具有意思通谋的行为不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适用按份的侵权责任。
二、按份的侵权责任中份额的确定
(一)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其责任份额由两个因素决定:
1.比较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过错较大的承担较大份额的赔偿责任,过错较小的承担较小份额的赔偿责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较大份额的赔偿责任,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较小份额的赔偿责任。
2.比较各责任主体的侵害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其侵害行为对损害之发生原因力较大的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其侵害行为对损害之发生原因力较小的承担较小份额的责任。
(二)平均承担责任
在无法对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其侵害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进行比较(即法律规定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数个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按份的侵权责任的适用
(一)主要适用于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
尽管法律直接规定了哪些侵权责任方式可以适用按份分担,但是依据不同责任方式的性质,我们倾向于认为,按份的侵权责任适用于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等填补被侵权人损失的责任方式。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二)适用的案件类型
无论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况,还是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况,均有可能适用按份的侵权责任来救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
(三)不适用按份的侵权责任的情况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而不适用按份的侵权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1169~1171条)适用连带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如《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第786条、第834条、第1198条第2款等)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而不适用按份的侵权责任。
在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对同一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法律规定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适用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的构成要件的,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不符合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承担按份责任。
(四)按份的侵权责任适用之效果
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侵权行为人发生连带关系,也就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被侵权人一方来看,于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所应当承担份额的损害赔偿,不能主张超出某一侵权行为人其份额的损害赔偿,也不得将一部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份额向其他侵权行为人转移。这些损害赔偿主张的总和等于其全部损害赔偿请求,但是不能概括地向全体侵权行为人主张。
这种分别的损害赔偿主张,原则上应当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各侵权行为人应当作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联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与有过失】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与有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被侵权人与有过失
被侵权人与有过失,是指在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被侵权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因而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适当的减少。减少的幅度,取决于被侵权人参与损害发生、扩大的过失之大小。
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在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由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因而应当抵消部分损害赔偿。抵消的损害赔偿之多寡,取决于被侵权人的过失之大小以及此等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大小。
比较过失
比较过失是指在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则比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过失的大小从而决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或份额。
【理解与适用】
一、被侵权人与有过失
(一)立法状况
我国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对此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各国侵权责任法均确认的一项抗辩事由。在大陆法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谓之受害人(被侵权人)“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抗辩。[22]在英美法系,相似的制度是“比较过失”[23]。本条所称“责任”,字面上的解释是指任何方式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多指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也不排除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
(二)被侵权人的过失
1.被侵权人过失的判断标准
在“与有过失”情形中,被侵权人的过错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24]对于后者,法律专门设置条文加以规范(《民法典》第1174条)。被侵权人的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盲目轻信的过失。判断其有无过失的标准是:(1)存在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以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一个理性人在当时、当地相同情况下认为有合理关照保护自己利益之必要并达到适当的注意程度,被侵权人也认识到有合理关照保护自己利益之必要并达到适当的注意程度,则认为被侵权人没有过失;反之,则认为被侵权人有过失。
2.被侵权人基于过失的行为参与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
被侵权人的过失如果仅仅存在于内心,并不产生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效果。之所以产生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效果,是因为被侵权人的过失外化为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这样基于过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被侵权人对于侵权人将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同一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即被侵权人的疏忽大意或者盲目轻信的不良心态驱动下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构成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其有过失的行为“参与”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被侵权人有过失可能是积极作为行为或者消极不作为行为,既可能是同一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也可能是同一损害扩大的部分或者全部原因。只要具备二者之一,被侵权人的“与有过失”就产生可以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效果。如果既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又导致同一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当然更加会产生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效果。
二、“与有过失”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有过失”似乎仅适用于过错责任案件,因为法律条文强调了被侵权人“也有过错”,意味着侵权人当然有过错(过失)。而《民法典》第1173条的措辞发生了些微变化——“也有”被“有”所取代,暗含的侵权人有过错的条件被取消。这样的变化,使得我们更有理由认为,“与有过失”的抗辩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类型的案件,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一般地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类型的案件。
(二)适用方法
在被侵权人存在过失,其基于过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构成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时,对侵权人的过错与被侵权人的过错(过失)进行比较,主要是就各自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在一些情况下,我们也考虑过错的种类和程度,通过对过错的种类和程度的比较,确定减轻或者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具体数量。
(三)适用效果
1.过错责任案件
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同一损害发生,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因一般过失导致同一损害发生,被侵权人有一般过失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因一般过失导致同一损害发生,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较大幅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因一般过失导致同一损害发生,但是同一损害之扩大完全是由于被侵权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对于扩大部分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2.无过错责任案件
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适用被侵权人“与有过失”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一般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避免因为“过失相抵”而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追求的倾斜保护被侵权人的价值。因此,一般只有在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情况下才适用“与有过失”的抗辩,减轻行为人的部分侵权责任,或者说抵消被侵权人应得的部分损害赔偿请求。[25]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明知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极大的几率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不良心理状态。如果受害人具有此等不良心理状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对受害人故意的理解
(一)受害人而非被侵权人,行为人而非侵权人
本条对于相关当事人的称呼不同于前条,没有使用“侵权人”“被侵权人”的概念,而是使用“行为人”“受害人”的概念。这表明,立法不认为此等情况下的“行为人”是侵权人、“受害人”是被侵权人,进而可以推论的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不要求是否为同一损害)的,并不构成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如,在“碰瓷”的案件中,受害人直接追求或者高度放任(间接故意)损害的发生,果真发生了死亡或者伤残的后果。在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过是被“受害人”利用,当然不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对其遭受损害的一种客观描述——依常识其在人身、财产方面遭受了损失——没有附加法律价值上的评判,更不涉及他人的责任问题。
(二)受害人故意的形态和内容
受害人故意是一种不良的甚至恶劣的心理状态,分为两种形态:(1)受害人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不良乃至恶劣的心理状态;(2)明知损害会发生或者具有极大的发生几率而放任损害发生的不良心理状态。
受害人的故意如果仅停留在心理层面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只有在受害人在其故意的不良心态驱使下实施某种积极行为或者消极不作为,该积极行为或者消极不作为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人的故意才有法律上的意义——发生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效果。
如果法律对特定案件中受害人故意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依照其规定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故意”内容不是追求死亡或者伤残等交通事故后果的不良心态,而是“故意碰撞机动车”。“碰瓷”者无须有追求死亡或者伤残等交通事故后果的故意,只需存在碰撞机动车的故意。此等“受害人”与试图通过交通事故自杀的“受害人”在故意内容上是不同的。
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导致全部损害发生的,行为人对该全部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全部损害发生的,侵权人对该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该损害之发生,被侵权人(受害人)有过失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扩大的,应自己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害后果,侵权人(行为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里强调了受害人故意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故意不仅导致自己遭受损害,而且导致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在这样的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承受自己的损害后果,而且要对行为人遭受的损害和第三人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对机动车故意“碰瓷”的案件中,实施“碰瓷”行为的受害人不仅要承受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应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如车辆的修理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损害的承担和责任分配,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自古以来的法律谚语是: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受害人的故意致损行为属于不法行为,不仅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即不能获得赔偿,而且造成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保险责任之免除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其本人或者相关人员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金的,往往不被支持。此等情形,有时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绝对不予赔付。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行为人(第一人)和受害人(第二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此等第三人以其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介入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的因果关系环节,进而导致原有的因果关系中断,新的因果关系产生。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因而行为人对此等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一)两种基本的责任抗辩事由
行为人被受害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提出抗辩,以达到全部或者部分抵消被侵权人请求的效果——他可以从其行为的正当性方面提出抗辩,比如主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施救、自愿承担风险、自助等;也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即外来原因)提出抗辩,比如主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人造成损害等。我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和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分别对这两类抗辩事由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与2021年1月1日废止的《侵权责任法》第28条内容完全相同,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即外来原因)规定的抗辩事由。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和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都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了一些规定,因此应当将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综合判断一个案件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格的责任抗辩事由。
(二)外来原因的抗辩
外来原因的抗辩,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因果关系发生的构成中,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的行为或者客观事件加入因果关系的进程,导致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中断,已有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不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新加入的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客观事件代替了原来的原因,继续因果关系之进行和形成,成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新加入的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客观事件不代替已有的原因,而是与已有的原因一起共同发生作用,继续因果关系的进行和完成。就原因而言,对于前者,原来的原因不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对于后者,原来的原因不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可分部分或者不可分部分。就责任而言,对于前者,原来的原因行为实施者(或者准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后者,原来的原因行为实施者(或者准侵权行为人)可能需要与新加入的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对同一损害承担某种共同的责任,如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行为人)来说,是一项外来原因的抗辩。是否能够完全免予责任,取决于第三人行为介入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导致的因果关系进行与完成所发生的变化。本条规定中,“因”“造成”等文字,界定了第三人行为(准侵权行为)作为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这一基本要素。
二、第三人造成损害抗辩事由的适用
(一)关于“第三人原因”范围
本条仅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规定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原因”只包括第三人的积极行为,还是既包括其积极行为也包括其消极不作为行为。依文义解释,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既包括其造成损害的积极行为也包括其造成损害的消极行为。
同样,法律没有区分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依文义解释,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三人原因”既包括第三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包括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
(二)关于因果关系中断与原因加入
完全是第三人原因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第三人的介入导致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中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完全代替行为人的行为发挥致害的原因作用,此等情况下,第三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在先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被被侵权人起诉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在先的行为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完全免责。
在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第三人的介入导致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变化,加入的第三人原因扩大了损害或者导致新的损害,在先的行为人应当对已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则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或者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介入的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与在先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共同发生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可以适用本条规定,抑或应该适用本法第1168条或者第1171条的规定处理他们对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不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在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进行选择:他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与其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自甘风险”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组织者责任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理解
(一)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文体活动指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两类活动。文艺表演,如相声、曲艺表演、杂技魔术表演等,属于文化活动。所谓风险,是指从事某类活动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等事故的危险性。凡事故率较高的为“高风险”,不出事故或者事故率低的为“零风险”或者“低风险”。有些文化活动没有风险或者风险极低,如歌唱、相声表演;有些文化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杂技、魔术表演、武术、气功表演等。体育活动也是如此,一些体育活动没有风险或者风险较低,如在社区使用供群众特别是老年人健身的器材,只有极低的风险;但是,大多数竞技体育项目特别是身体直接接触的竞技体育项目则有较高程度的风险。而拳击一类的体育项目则有极高的风险。
本条所称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当是合法的文体活动,至少是不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禁止的活动。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地下拳击”比赛、非法“飙车”等活动具有违法性质,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二)风险程度的判断标准
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性规定将某些文体活动界定为较高风险文体活动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常识和生活经验,一个理性人能够判断某项活动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则认定此等文体活动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风险程度的判断,以通常参加此等活动对其有较充分全面了解的“理性人”之认知为判断依据。其认知的基础,往往包括但是不限于:活动的性质、周围环境对安全的影响、对抗的激烈程度、发生事故特别是人身伤害的几率、发生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防范措施、救助和救济手段能力等。
二、作为抗辩事由的“自甘风险”之适用
(一)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
以受害人“自甘风险”——受害人自愿冒险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即使发生意外损害也不追究相关他人的侵权责任——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受害人适格
如果某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参加者的条件或者资格具有一定要求,受害人应是符合此等条件和资格的参加者。不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参加此类文体活动遭受损害,不宜使用本条作为责任抗辩事由,而应该按照过错责任以及受害人过错等规则处理。
2.受害人知晓风险
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者,知道该活动的风险也自甘风险作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如果参加者都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风险之所在,就无从讨论其“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问题。受害人知晓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其一,活动的组织者对风险进行了明确和充分的告知或者提示;其二,依据参加者的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和风险的程度,从而推定参加者应当知道风险。比如,参加F1方程式锦标赛选手,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等赛事的高风险性。
3.受害人自愿参加
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不是被强迫、胁迫、欺骗参加此等活动。在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受害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愿意承受活动的风险,如果发生意外损害不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包含两层自愿的含义,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是自愿接受此等活动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受害人自愿也是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二)适用对象
1.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
依据本条规定,自甘风险适用于与受害人一起参加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如篮球(足球等)赛的对方球员或者本方队友、拳击赛的对方拳手。实践中,对方人员致害发生较多,己方人员致害也偶有发生。法律并不区别对方人员或者己方人员,作为其他参加者的对方人员和己方人员,与其行为致害之情形均可以援引本条作为抗辩事由不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其他参加者的对方人员和己方人员在相关文体活动中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援引自甘风险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即使受害人一方符合自甘风险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致害的其他参加者由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而不能免予侵权责任。比如,在体育比赛中故意犯规、恶意冲撞他人身体等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能援引本条主张免责。
法律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责任抗辩事由的同时,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当然可归责性,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友善”)和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对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
2.其他适用问题讨论
本条措辞上限定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立法过程中也有人主张扩大适用范围,但是这一主张没有被采纳。在实施中,本条是否可以适用于一定风险文体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呢?笔者倾向于认为:(1)不宜直接引本条作为其他活动中的责任抗辩依据,因为本条的文义限定在“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适用范围是确定和封闭的,没有用“等”字样留下扩张的空间。(2)本条规定所包含的法律原理和精神源于民法的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原则在其他案件包括类似于“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致害案件中也是适用的,可以提供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援引最接近的条文(如《民法典》第1173条中的被侵权人过错)作出正确的判决。
3.关于“受害人同意”
有些国家将“受害人同意”作为与受害人自甘风险并列的责任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理论上认为: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学者称之为“受害人承诺”[26]。受害人的同意构成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应当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表示出来的意思,而不是事后表示的意思。(2)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应当是受害人同意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否则,行为人有可能利用受害人的同意。(3)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加害,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否则,应对超出限度和范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4)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27]《民法典》没有将受害人同意作为责任抗辩事由单独加以规定,遇此等情况如果也符合受害人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可以解释为受害人自甘风险。
三、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有关组织者的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至第1201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自助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自助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自助的概念与意义
(一)法律规定的产生
自《民法通则》出台以来,我国有关侵权责任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对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自助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一次在民事立法上规定自助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同时规定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规范自助的正确适用,妥善平衡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
(二)自助的概念
自助,是指受害人(通常是债权受到威胁者)于情况紧急无法求助国家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而对他人(通常是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采取合理限度的强制措施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自助作为民法确认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其抗辩效果在于: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于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自力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对因此等自助行为给侵权人(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属于“私力救济”,即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能力而不是以国家的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自助属于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在实施自助行为之后应当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相关纠纷,通过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自助的意义
远古法崇尚私力救济,鼓励同态复仇。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私力救济受到严格限制,同态复仇更是被完全禁止。因此,民法规定自助作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属于近现代法治的例外情形。所以,有些国家的民法并不承认自助属于合格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即使承认自助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也对其适用条件等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自助的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在紧急情况下,受害人或者可能的受害人通过采取临时的强制措施比如扣留侵权人的财物,能够有效保护自己免受损失,比如避免债权落空。法律给予这种有限的私力救济一定的空间,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自助的适用条件
(一)目的条件
自助之所以能够在较严格条件下被认可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在于这种行为具有正当性。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是通过行为目的的合法性体现出来的。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其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目的不尽相同,后二者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利益,任何人不得采取自助方式进行自我保护。
(二)情势条件
自助行为必须于情势紧急且无法求助国家机关之时为之。如有寻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机会和渠道,则不能实施自助行为进行自我保护和救济。实践中,债权人扣留准备逃逸的债务人的财物,即属于比较典型的自助行为。只有在债务人存在逃逸的现实紧迫性,其一旦逃逸债权将无法实现、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扣留其财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三)对象条件
理论上认为,自助行为必须是针对侵权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实施必要的强制,比如扣留其财物或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得对他人(如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实施自助行为。[28]
依据本条规定,在必要范围内被侵权人可以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显然,针对侵权人(债务人)的财物采取必要范围内的合理措施(如扣留)是法律所许可的自助行为方式。但是“等”字里面是否包含有其他“合理措施”,特别是是否包含对侵权人(债务人)人身自由进行临时限制的“合理措施”,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将来的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来解决。
笔者认为,这里的“等”似乎不排除对侵权人(债务人)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但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该特别谨慎,尤其不得造成人身伤害。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三、自助适用的具体要求
(一)必要范围和合理限度要求
对侵权人(债务人)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范围和合理限度。如果是对其财物实施扣留措施,以足以保护被侵权人(债权人)的权益(如与债务的数额相当)为限,不得超出这一范围和限度扣留更多的财物;如果是对其人身自由实施强制措施,以足以控制、其不能脱逃为限。
自助超过必要范围和合理限度,或假借自助行为趁机损坏侵权人(债务人)的财产、加害其人身,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主张自助而免于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之侵权责任。
(二)立即报告要求
受害人(债权人)对侵权人(债务人)于紧急情况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属于临时性的措施,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于是否达到“立即”的要求,有法定标准的,依法定标准判断;无法定标准的,按照习惯或者理性人的正常处理方法和速度判断。
四、不当采取自助措施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一)不当采取自助措施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自助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适用于三种情况:(1)不符合自助的构成要件,不当对侵权人(债务人)的财物等采取自助措施,导致侵权人(债务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对此等损害承担全部责任。(2)超过必要范围对侵权人(债务人)的财物等采取自助措施,导致不应有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对不应有损害部分承担责任。(3)自助行为采取的措施不合理或者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可的合理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对此等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对侵权人(债务人)的财物进行扣留或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使得侵权人(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处于其控制之下。对于受制于自己的他人财产、人身权益,采取自助措施的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应当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在此等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关照受制于自助措施的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如果没有达到这样的注意程度,就是有过错的,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特别规定优先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律规定之指引性(提示性)规定。提示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指引意义
在一部法律或者法典中,少许条文没有直接的规范内容,而是指引和提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样的条文称为“指引性条文”、“提示条文”或者“提示条款”。
本条提示,除了《民法典》第七编第一章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文(第1173~1177条)外,在《民法典》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适用之;在《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适用之。
二、《民法典》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另有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80~184条集中规定了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文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故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现将这些条文收录于之后的“关联规定”中,具体理解和适用可查阅笔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的相关内容。[29]
三、其他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另有规定”的情形
以下是其他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另有规定”的一些列举,非完全列举。
《专利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民用航空法》第125条规定:“……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旅游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57条规定:“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蒋海某、曾某诉覃维某、苏燕某生命权纠纷案[30]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覃维某和死者曾某某的爷爷曾开某均在同一片菜地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本案原告即死者曾某某的父母事发当天去附近的工厂上班,将曾某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苏燕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大蕉(芭蕉)的食物送给覃维某的孙子覃光某。覃维某夫妇看到覃光某在吃大蕉,在询问苏燕某并确认大蕉是苏燕某给的之后,两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燕某离开。11时许,曾某某来到覃维某的菜地找覃光某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当时两人并无异常。大约14时,在菜地里装菜的覃维某突然听到覃光某大叫,覃维某夫妇跑到覃光某和曾某某身边,发现曾某某倒地不省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维某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某,并一同将曾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医护人员在抢救期间从曾某某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厘米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原告蒋海某、曾某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告蒋海某、曾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苏燕某的上诉请求,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维某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覃维某和苏燕某的行为有无过错,其行为与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被告苏燕某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燕某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维某的孙子覃光某并且得到了覃维某夫妇的同意,苏燕某没有将大蕉交给曾某某,事发时苏燕某亦不在现场。苏燕某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某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燕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光某的行为与曾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2)曾某某前来与覃光某玩耍时进食大蕉,不论大蕉是覃维某、覃光某交给曾某某还是曾某某自行取食,覃光某或覃维某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某。而且,曾某某已经五周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维某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某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某倒地不醒后,覃维某及时通知曾某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某前往就医,覃维某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维某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某的行为,覃维某在事件中没有过错。(3)苏燕某将大蕉分给覃光某或者覃维某的行为,以及覃光某将大蕉分给曾某某的行为,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导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维某、苏燕某的行为与曾某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覃维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维某无故意加害曾某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维某在明知曾某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维某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同时,法院认为覃维某对于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有如下三点:(1)事发时,曾某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某年幼的覃维某的孙子覃光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维某对于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2)对于并非曾某某临时监护人的覃维某,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某已经与覃光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某,不能据此认为覃维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3)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过错责任有四项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而本案的争议即聚焦在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项构成要件上。
就被告苏燕某而言,其将芭蕉赠送给覃光某的行为得到了覃维某夫妻的默示同意,且其随后便离开菜地,事发时其本人也并不在现场。这表明对案涉芭蕉享有控制力的人已经由苏燕某转变为覃维某夫妻。案涉芭蕉本身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燕某将其作为一般的食品分享给邻里朋友属于人之常情。不论覃维某夫妻和覃光某是自行食用芭蕉,还是将芭蕉再分享给其他人食用,苏燕某都不需要为案涉芭蕉的后续流转尽到额外的注意。而且覃光某将芭蕉再次分享给曾某某更多是出于偶然的因素,曾某某因食用芭蕉而窒息死亡与苏燕某将芭蕉赠送给覃光某的行为之间只具有很微弱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具有高度可能的因果关系。苏燕某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某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因此,被告苏燕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其与曾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就被告覃维某而言,其行为与曾某某窒息死亡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的事实上的联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覃维某的行为必然具有过错。覃维某如果寸步不离地照看曾某某,的确有可能发现曾某某食用芭蕉过快过急,可能会避免悲剧的发生。但是,要求覃维某尽到此种极高的注意义务无疑是不合理的。年满五周岁的孩童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识能力,一般而言具备食用诸如芭蕉之类常见食物的独立进食能力,成年人对此不需要尽到高度注意并加以看管。覃维某夫妻虽然对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但是这种未加看管的行为并未违反理性人的注意标准,因而不具有过失。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最为基础性、最具有一般性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有损害不一定有责任,只有在行为人具有过错且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因案涉芭蕉是被告苏燕某提供的,因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因曾某某窒息死亡时被告覃维某在场,因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等主张实际上是“有损害必有责任”思想的体现。需要警惕的是,“有损害必有责任”的思想会过分限制行为自由,使得人们动辄得咎,妨碍正常的社会交往。在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标准,不可因存在损害就放宽二者的判断标准,否则将会导致过错责任的滥用。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即使损害结果较为严重,一般而言法院也应当明确拒绝“有损害必有责任”的思想,否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从而树立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社会价值观。
(本案例由曹权之同学整理)
[1] 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5181/202005/f2088c3131704978947b289827ccd7fc.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30日。
[2]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3] 2021年1月1日废止。
[4]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法益主要包括“纯粹经济利益”、某些财产性质的信赖利益、某些尚未上升为民事权益的精神利益。没有列举的“权益”,也可能属于“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范畴。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受到保护的财产利益,但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之构成往往以侵权人的故意为主观条件。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5]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7] 2021年1月1日废止。
[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229页。
[9]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1~672页。
[10] 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709条。
[11] 参见米健:《论阿奎利亚法》,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4期。
[1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13]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4] 参见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15]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6] 参见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17] 参见Edward J.Kionka,Torts(West Nutshell Serie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18] 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9] 本司法解释中部分内容与《民法典》规定抵触,笔者认为相应内容将会失效。
[20] 本条因与《民法典》规定抵触,笔者认为将会失效。
[21] 关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3~584页。
[22] 相关文献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9页;[德]U·马格努斯、[西]M·马丁-卡尔萨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叶名怡、陈鑫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体现了这一精神。
[24]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学界有不同意见。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28页。
[25]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2页;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7页。
[26]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27]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0页。
[28]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
[29] 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1~400页。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