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来源
本条款来源于《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从《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未作变更。
立法演变
征求意见稿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同。
对于此款,大多数学者提出了较多的建议,总体上是认为目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主张扩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也有学者认可这一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比如《徐稿民法典草案》第49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与《继承法》和《民法典》相同。其他学者建议稿或多或少增加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具体又有所不同。例如,《杨稿继承法草案》第57条[继承顺序]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64条[法定继承人]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梁稿民法典草案》第1848条[法定继承人及顺序]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与《民法典》相比,均增加了第三顺序的继承人,但是用语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顺位在先优先规则,学者建议稿与《民法典》规定相同,但是用语不同。比如《杨稿继承法草案》第5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原则上平均分得遗产,仅有一人时,则由其单独继承。但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亲等近者优先,只有在前一亲等的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后一亲等的继承人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6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梁稿民法典草案》第1855条规定:“前一顺序继承人优先于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从这三个学者建议稿来看,《王稿民法典草案》与《民法典》更为相似。
对于继承人的解释,《杨稿继承法草案》第59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与《民法典》相比,《杨稿继承法草案》增加了配偶的解释,对其进行了限制。
《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65条对子女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规定:“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条款对子女含义的解释,增加了人工生育子女和养父母与养孙子女的问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50号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详尽。《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66条解释了父母的含义,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第567条解释了兄弟姐妹的含义,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第571条规定了被收养人对生父母的遗产权利。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而又未获得适当的遗赠的,除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请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王稿民法典草案》这些解释分别综合了《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更为全面。
吸收《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的规定,也体现在《梁稿民法典草案》中。该《草案》第1849条[配偶的界定]规定:“本法所称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第1850条[子女的界定及继承]规定:“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851条[父母的界定及继承]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第1852条[兄弟姐妹的界定及继承]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总之,虽然学者提议增加了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作为继承人,但是并没有被《民法典》接受。学者对于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含义的解释,体现了目前我国《继承法》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的规定,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即使在《民法典》中未予规定,但是对其含义的理解也应该参考学者建议稿的规定。特别是学者对于人工授精孩子的继承权问题的规定,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趋势。
条文释义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概述
在法定继承制度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极为重要,不仅决定了法定继承的进行,也影响着遗嘱继承人的确定,因此科学地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不仅各国继承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就是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也不尽相同,比如我国从宗祧继承向遗产继承转变,继承人的范围就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各国立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范,通常按照亲属厚薄和共同生活关系,以婚姻、血缘和扶养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民法典》也以此确定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下享有继承权的人。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具有法定性与强行性,只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主体才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具体为:
(一)配偶
配偶,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称谓,夫妻互为配偶,即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在民法典继承编中,配偶特指在继承开始时依然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并且尚生存的配偶,如果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已经离婚的配偶就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在各国继承法对配偶的继承权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配偶为当然继承人,但配偶并不是一个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与其他继承人按一定比例获得应继份。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这一立法例;第二种配偶为固定顺序继承人,民法典采取此立法例,并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是家庭的最基本成员,他们共同生活、互相关心、相互照顾,相互之间具有最为亲密的关系,当配偶一方死亡时,从家庭经济关系和被继承人的意志方面来看,配偶都应当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作为继承人的配偶,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享有继承权。这意味着,只要在继承开始时属于合法夫妻,之后该配偶再婚,也对遗产的继承不产生影响。但在认定配偶为法定继承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我国目前采取登记结婚主义,只要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即使没有办理酒席,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具有配偶身份,属于法定继承人。
2.如果男女虽然存在婚姻关系,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的,该配偶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
3.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法院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时,即使生存配偶属于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生存配偶也享有继承权,因为此时婚姻关系并未完全解除。
4.无效婚姻中的夫妻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第1052条第1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1054条第1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所以,在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中的配偶相互间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对其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5.对于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应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6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若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则生存的一方可以配偶身份对另一方的遗产主张继承权;若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双方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则另一方当然可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而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另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
6.1950年《婚姻法》实施之前,已经形成的重婚、纳妾、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在一方死亡时,如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可以认定生存者与死者具有配偶关系,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
7.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3]
(二)子女
子女作为被继承人最亲近的直系亲属,不论是否婚配,不论性别,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最为密切的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父母死亡,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顺理成章。因此,各国继承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是关于子女范围的界定却并不相同。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因性别、年龄及婚姻状况而受到影响。因此,不论其随母姓还是随父姓,也不论其婚姻状况属于已婚还是未婚,也不论结婚后是到男方家落户还是到女方家入赘,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也不因父母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受到影响。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否被父或者母抚养,不仅对抚养子女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享有继承权,对于没有对其进行抚养的父亲或者母亲的遗产依然享有继承权。当然,基于现代各国继承法律对胎儿在继承中利益的特殊保护,不仅于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有继承权,而且在父亲死亡前已受孕,在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也享有继承权。
2.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基于其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产生的,而不是基于其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将父母的过错惩罚在子女身上是很多限制非婚生子女继承权错误做法的根据。因此,虽然在封建社会以及现代的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受到诸多限制,使非婚生子女处于不利地位。但是,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对其父母之间两性关系的谴责,不能殃及子女。所以,非婚生子女应当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不仅对其生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且对其生父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只要确定了其生父的身份,不论其是否被其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3.养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随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同时被收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关系解除。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具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由于其与亲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在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恢复前,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在实践中,有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很大,以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名义生活,但在法律上也应认定二者具有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彼此互为法定继承人。
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配偶的前妻或者前夫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经过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的,相互之间能够享有继承权。我国《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0条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需要注意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还可以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5.非传统方式生育的子女
随着科技的发展,借助试管婴儿、借腹生子等非传统方式获取后代也成为一种方式。现代医学借助医疗手段,使得人工生育子女成为现实。尽管借腹生子的合法性问题争议极大,但是应按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子女的继承权较为合适。
(三)父母
父母作为被继承人最亲近的直系亲属,因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直接的血缘关系和最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均对其继承权作了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下面分别论述。
1.生父母
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继承权,不论该子女的性别、婚否,也不论其是否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但亲生子女已被他人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前,亲生父母不得继承该子女的遗产。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如果被收养的子女未与亲生父母恢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亲生父母对该被收养的子女的遗产依然不享有继承权。
2.养父母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在收养关系成立后,相互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当然,养父母的继承权以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养子女死亡前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对其遗产就不再享有继承权。
3.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双方相互形成扶养关系。只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才有继承权。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实际上形成了扶养教育关系,相互之间就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存在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形成实际上的扶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但应注意的是,对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享有双重继承权,其享有的继承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其继承其亲生子女的遗产。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互相帮助,所以各国基本上都规定兄弟姐妹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典》也规定兄弟姐妹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在《继承法》第10条第5款和《民法典》第1127条都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这一条款,兄弟姐妹的范围应当界定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1.有血缘的兄弟姐妹
有血缘的兄弟姐妹包括具有完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与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具有完全的血缘关系,其相互为继承人,并没有疑问。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仅具有半血缘关系,对其继承权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相同。但是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典》并没有对此进行区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平等原则的精神,在我国,无论全血缘还是半血缘的兄弟姐妹,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不应存在继承份额上的差异。即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
2.养兄弟姐妹
虽然很多国家没有规定养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继承权,但我国法律规定,养兄弟姐妹之间,亲生子女与养子女相互间,也是兄弟姐妹,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但是,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就不再享有继承权。对此,《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3.继兄弟姐妹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4]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彼此间的血缘联系比较密切,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不在少数,彼此间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情况也十分普遍。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典》均将祖父母与外祖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在法定继承中,并不是全部法定继承人均同时参加继承,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来参加,即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具体继承顺序是由法律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程度、联系密切程度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而且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对于法定继承人具有强制性,任何主体都不得予以改变。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被继承人,还包括继承人。因此,即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也不得放弃自己的继承顺序,不得变更自己的顺序,将自己由前一顺序继承人变成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即继承人只可以放弃继承,但不能放弃自己的继承顺序。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实现继承既得权,无权主张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部分丧失继承权,且其余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权参与遗产继承。[5]当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只对法定继承有效,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限制。
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因为下面对丧偶儿媳或女婿还会论述,在此对其不予介绍。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冀法(民)〔199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女,28岁,汉族)诉杨××(男,31岁,汉族)离婚一案,杨××和王××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未生育,经天津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检查确认男方患无精症,经双方协商,王于1989年2月实行人工授精手术,同年11月生一女杨倩,后因夫妻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感情恶化,王××于199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争养小孩,廊坊市中级法院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意见分歧,请示我院,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应判归男方抚养,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小孩应判归女方抚养,因为该小孩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
我院认为,此案双方争养的小孩杨×,是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人工授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推定确认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离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而也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2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杨倩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判决杨×同女方一起生活为宜,但此类问题法律尚无规定,特请示,请答复。
案例评议
麦某美与黎某英及李某宁、李某梅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6]
◆裁判规则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继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评议
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问题,争议问题主要在于份额上,而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有继承权,还需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继承人的范围问题;二是继承份额问题。关于遗产权的问题,本案麦某美虽然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是因为举证问题,未能被法院认可,所以这一问题成为事实证明问题而不再需要进一步地分析。另外,二审法院在遗产的分割中作了一点变动,因为在一审案件中黎某英分得一栋房产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份额,再给黎某英分配第二套房产需要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巨额的款项,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结果是其只需要支付较少的费用即可,这一调整较为妥当。因此,只需要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本案中,李某宁、李某梅、李某保、李某聪是黎某英与李某生育的子女,李某死亡后,黎某英与麦某成于1985年8月14日结婚,李某保、李某聪也于同年8月15日随黎某英迁移户口并与麦某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李某保、李某聪分别出生于1975年5月29日、1978年7月20日,李某保、李某聪跟随黎某英与麦某成生活时尚未成年,麦某成对李某保、李某聪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因此,麦某成与李某保、李某聪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对此,麦某美存在误解,其认为扶养关系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是否存在扶养关系,这不是继承相关法律所强调的扶养关系,继承法强调的是有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只要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就可以相互继承,而不是在继承发生时依然存在扶养关系。因此,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3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4款“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李某保、李某聪是麦某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麦某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另外,李某保的子女为李某玲、李某容、李某洋、李政某、李某纭。李某保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麦某成于2009年12月13日死亡。由于李某保先于麦某成死亡,所以,根据《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李某保的继承权由李某玲、李某容、李某洋、李政某、李某纭代位继承。而李某宁、李某梅因未能举证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及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无法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