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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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且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华唐甲公司与城投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3年3月11日,城投公司与华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2条约定,华唐甲公司须在2013年3月20日交付5000万元出让金,如再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由城投公司作违约处理;同时承担5000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至3月20日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第3条约定,出让金余款1.02亿元务必在2013年6月30日前足额缴清,自2013年1月13日至交款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再逾期或未交足出让金和利息,另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的约定。

2013年6月26日,城投公司与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签订《关于保亭县A项目拍卖出让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为便于涉案项目的操作,华唐甲公司在保亭县注册全资项目公司即华唐乙公司全权受理经营涉案项目,由华唐乙公司代表华唐甲公司办理涉案项目交易未尽事宜,出让金余款和相关费用可由华唐乙公司支付,如华唐乙公司未代表华唐甲公司履行《协议书》中的责任和义务,城投公司按《协议书》追究华唐甲公司,华唐甲公司应无条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2013年7月29日,城投公司与华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第1条约定,华唐甲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出让金,城投公司原则上同意免除华唐甲公司原协议第2条的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原协议第3条改为:在城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日内,华唐甲公司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1.02亿元,如华唐甲公司逾期未交足出让金,未交部分出让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第3条约定,原协议条款继续有效。

2014年9月5日,基于城投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已按《补充协议(一)》完成了自身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华唐甲公司未按约定在10日之内付清余款,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第1条约定,华唐甲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涉案项目出让金500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缴付4400万元及滞纳金;《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华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此次月底的付款义务,华唐甲公司若再次违约,应另加处500万元违约金。第2条约定,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保亭县人民政府同意城投公司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涉案项目,包括位于保亭县城东河西岸的4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一期五幢房产。涉案项目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华唐甲公司后,华唐甲公司将项目交华唐乙公司接管,华唐乙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出租一期五幢房产并收取租金。2013年9月29日,城投公司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期五幢房产过户至华唐乙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保房权证保房字第2013××03、2013××04、2013××05、2013××06、2013××07号,建筑面积合计17608.62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城投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保国用(2014)第×1、×2、×8、×9号,面积合计46178.27平方米],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城投公司名下。

城投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共同向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金9400万元;2.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1731万元);3.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向城投公司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民初12号民事判决:

1.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转让金9400万元给城投公司;2.华唐甲公司、华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转让金数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给城投公司;3.驳回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城投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投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华唐甲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唐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且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华唐甲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城投公司应先履行将风情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华唐乙公司名下的先合同义务,随后华唐甲公司才向其支付未缴的拍卖出让金。法院认为,首先,2013年6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五、关于项目拍卖出让金的问题。……在办理土地变性完成以后1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项目单位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项目单位与县城投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在此之前因施工造成的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计算”。2003年7月29日城投公司与华唐甲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的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在甲方(城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乙方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1.02亿元……。”2014年9月5日《补充协议(二)》确认:“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已按《补充协议》完成了自身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满足了履行过户给乙方的所有条件。乙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分析前述文本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相关协议及会议纪要并未设定城投公司具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先行办理至华唐乙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换言之,华唐甲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先办证后付款的合同履行顺序缺乏合同依据。结合《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城投公司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城投公司名下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其次,二审法院查明,《拍卖公司竞买须知》第6条明确规定,“保亭县民族A项目及土地所有权办理……竞得人付清全部土地成交款后30日内申请办理资产和土地登记过户及移交手续”,故在华唐甲公司欠付转让金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土地登记过户手续应由城投公司先行办至华唐乙公司名下且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剩余转让金,与竞买须知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最后,华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城投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现二审阶段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主张拒付剩余转让款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中滞纳金的约定是否为违约金性质问题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城投公司与华唐甲公司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如再逾期或未交足出让金和利息,未交足部分土地款和利息另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但分析本案实际履行事实可知,以上约定系在华唐甲公司多次延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经由协商形成的对华唐甲公司再逾期或未缴足出让金及利息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意。就该法律责任性质,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予以了明确,即《补充协议(二)》第1条第3项约定:“原《补充协议》乙方(华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此次月底的付款义务,乙方(华唐甲公司)若再次违约,应另加处500万元违约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事实依据充分。华唐甲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原审判决不应直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未交足部分土地款和利息另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上明确了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看,其判令华唐甲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基准向城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实际远低于协议约定的华唐甲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数额,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实则有利于华唐甲公司,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华唐甲公司上诉主张,根据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1条约定,华唐甲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缴付保亭县民族A项目拍卖出让金500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缴付保亭县民族A项目拍卖出让金4400万元,故原判决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从2014年9月30日或者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但《补充协议(二)》第3条第3项约定:“原《补充协议》乙方(华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即从2014年5月2日华唐甲公司逾期付款时起,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的华唐甲公司承诺分期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免除。换言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补充协议(二)》的签订,仅对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延展,而就违约责任承担则明确约定此期间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故华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9月30日或者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华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五仍然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华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华唐甲公司提供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华唐乙公司年租金收入为360万元,但该租金损失与华唐甲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城投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逾期利益损失之间并非同一关系。且2013年3月11日,华唐甲公司于其向保亭县人民政府及城投公司送交的《关于保亭民族A项目分期付款的申请》中亦承诺“如我公司没有按上述期限支付项目款,我司愿意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接受政府的处罚”。原审判决基于华唐甲公司多次逾期付款的事实,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从日千分之二调减至日万分之五符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华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论

华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知,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且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如再逾期或未缴足出让金和利息,未交足部分土地款和利息另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是滞纳金还是违约金,从本案履行事实可知,以上约定系在华唐甲公司多次延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经由协商形成的对华唐甲公司再逾期或未缴足出让金及利息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意,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

(合议庭成员:张颖新、钱小红、王毓莹;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0号;判决日期:2017年5月19日;案例编写人:张颖新、王鹏;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