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条文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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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公职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在原法第六十七条基础上修改完善的条款。

条文释义

一、拓展处罚对象

将处罚对象,从县级以上,拓展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并进一步明确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考虑到环保监管下沉,很多地方在乡镇也设立了负责生态环保监管的机构,相应工作人员也应纳入本条适用范围。

二、增加两项违法行为

比原法增加了两项违法行为,即“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和“未依法查封、扣押的”。主要是针对近年来部分地区负责生态环境监管的工作人员反而沦为环境污染的保护伞,加大惩处力度。同时,考虑到本次修法新增了查封扣押的规定,因此,发生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形时,要求监管部门及时查封、扣押,以免事态扩大。

三、授权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处罚

针对实践中部分地方和部门“不作为”问题,增加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违法问题应处罚未处罚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在及时惩戒违法行为之后,再依法追究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不作为的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固体废物有关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综合性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十一种违法行为:

1.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如果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就构成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2.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该规定,没有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或者没有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或者没有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都是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3.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4.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5.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经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6.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7.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违法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专门指工业固体废物,针对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构成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处罚。

8.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八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9.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委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10.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构成本款第十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11.本款第十一项是兜底性条款,对于上述十种违法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如果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作出该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固体废物的管理要求很多,除本法之外,还有《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还有涉及固体废物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等,这些管理要求无法一一列举,采用兜底条款的表述,避免挂一漏万。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普遍适用的处罚和区分情形适用的处罚:

1.普遍适用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是行政命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十一种行为之一的,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罚款”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处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没收违法所得”是不让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获取利益。“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是专门针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业或关闭。

2.区分违法情形设定不同的罚款数额

本条第二款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针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一类违法行为,区分不同情形,将罚款由低到高分成了三类:

一是针对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针对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针对第一款第七项违法行为,因发生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需要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置并产生处置费用,所以将罚款数额与所需处置费用挂钩,对第七项违法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为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设定了一个保底的罚款数额,规定当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就按十万元计算,即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第一款第十一项是个兜底性条款,本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即适用本条实施处罚有前提条件,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的,才能适用本条处罚,如果有明确规定的,就要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这些违法行为,也符合本条十一项的规定情形,但属于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本法,应当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再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该违法行为,也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情形,但属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规定,不适用本法,应当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即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十一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条修改而来。

原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一是拓宽了适用的范围,由原来的“现场检查”拓宽到“监督检查”,即不仅限于现场检查的拒绝、阻挠行为;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原来对于一般拒绝、阻挠检查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只有拒不改正或者弄虚作假的才处罚款,新法对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一律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是增加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增加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四是增加了对责任人员的处罚。

条文释义

一、行为构成

违法主体,包括所有可能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两类:一是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即不接受或者抗拒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和阻挠的形式有多种,如条文中点明的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也包括故意逃避、设置障碍、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手段等。二是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即表面上接受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但却采用虚构、伪造等手段,编造虚假事实或者掩盖事实真相,欺骗监督检查部门。比如,故意伪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污染严重的事实,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等。上述两种情况都适用本条予以处罚。

该两项违法情形,监督检查行为必须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实施的。需要说明的有三点:第一,本条主要对应的是本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范围除对应本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现场检查以外,还包括其他监督检查行为,即所有与贯彻实施本法有关的监督检查行为都在其内。第三,监督检查必须是依法实施的。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无论在权限和程序上都必须是合法的。对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比如,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出示执法证件、非法索取贿赂等,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二、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本身不是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理论上通常将责令改正视为一种行政命令。对实施了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或个人,首先应当责令改正,即责令排污单位或个人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改正其弄虚作假行为,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和资料。责令改正属即时行为,没有期限的要求。

2.罚款。处罚机关在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当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该罚款额度相较于原法有较大的增幅,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保持了一定协调。在这一范围内,处罚机关可以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自由裁量。

3.实施对单位和人员的“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有利于降低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参与、纵容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对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污许可制度,是指对从事排放污染物的活动,必须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相应的许可文件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的一整套管理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的管理核心是将排污者应执行的有关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化,有针对性地、具体地、集中地规定在每个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上,约束每个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要求其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

全面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出发,全面深化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的战略举措。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提出明确要求。2016年 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标志着我国排污许可制改革进入实施阶段。近两年来,全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推动排污许可制,生态环境部出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基本建立了以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为核心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

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纳入排污许可,实施“一证式”管理,是贯彻环境治理基础制度的具体举措。正在制定中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也增加了对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与本法保持衔接。

条文释义

一、行为构成

违法主体,针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本条规定的规范主体仅限于从事工业生产活动而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为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即只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否则应当予以处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按照即将出台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执行。

二、法律责任

本条的法律责任设了两档。

1.一般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等具体情况,要求违法者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限制生生产、停产整治,同时并处罚款。罚款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也保持了一致。在这一范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自由裁量。

2.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此处需要注意的有二点: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如因采用落后工艺造成严重污染、恶意拒不改正或者不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二是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由该人民政府根据违法情节、污染状况、治理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对应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的规定。该内容也为新增。

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未对生产经营者避免过度包装作出强制要求,亦未规定法律责任,导致对商品过度包装行为的管理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难以落到实处。过度包装、铺张浪费仍很普遍。近年来,快递这一新行业的兴起,为过度包装管理带来了更大的挑战。据有关部门统计,2018年我国快递包裹达到500亿件。快递行业产生的包装垃圾属于生活垃圾,短时间内产生量大量增长会造成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困难,进而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罚则作出规定,明确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为加强对商品包装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从源头上减少此类固体废物的产生。

条文释义

一、行为构成

违法主体为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仅有一种情形,即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也违反了《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也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一般商品的过度包装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其他的商品,如农药、药品等实行特殊管理的商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本条的法律责任设定了三档:

1.责令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本身不是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理论上通常将责令改正视为一种行政命令。对于一般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首先由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及时按照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改正了过度包装行为,则不会启动行政处罚。

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只有当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如造成了严重污染后果,屡次违法拒不改正等情形,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档和第三档并非递进关系。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即使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的,也应当适用第三档。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遵守塑料制品相关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对应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上述内容也为新增。

2007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以下简称“限塑令”)。“限塑令”实施十几年来,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质检、工商、环保等部门开展了一系列工作。“限塑令”实施初期取得一些成效,但后来执行效果日益弱化,我国“白色污染”问题仍较为严重。2007年商场超市塑料购物袋用量60—70万吨,2008年降至20万吨,至2012年基本保持稳定。但自2013年以来逐年反弹,到2016年达50万吨。大部分集贸市场未执行“有偿使用”制度,仍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年使用30—50万吨。

此外,连卷袋、包装袋用量也很大。除塑料购物袋外,农用地膜、包装袋、塑料瓶、一次性餐具年消费量也较大,据行业估算分别约240万吨、1000万吨、400万吨和200万吨,但未纳入“限塑”管控。农村地膜污染已经成为制约农村农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在广泛使用地膜地区,残膜污染严重,据统计分析,全国地膜回收比例不到2/3,覆膜农田残膜量每亩4—20公斤。

国家邮政局发布的《中国快递领域绿色包装发展现状及趋势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6年,我国快递业消耗塑料袋从82.68亿个增至约147亿个。据公开数据,国内三大外卖平台日订单量2000万左右,而1单至少使用一个塑料袋。

为了减少“白色污染”的产生,本法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行为,明确了其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一、行为构成

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形,其对应着不同的主体。

1.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其违法主体为所有涉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经营者。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其违法主体为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

二、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由于快递行业的主管部门为邮政部门,因此其执法主体为邮政主管部门,其他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为商务主管部门。

本条的法律责任仅有一档,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理论上作为一种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的同时,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一条修改而来。

原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的表述,一是修改了固废种类的表述,将原法的“畜禽粪便”改为“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等文件中的表述保持一致;二是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未及时”;三是删除了“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要求,降低了承担法律责任的门槛;四是将罚款数额从“五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提高了罚款数额的上限;五是增加了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进一步增大了处罚的力度。

与之相关的还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同时构成《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文释义

一、行为构成

本条涉及的违法主体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畜禽规模养殖的标准,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即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仅有一种情形,即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只要存在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行为,都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本条的法律责任设了两档。

1.一般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并可以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等具体情况,同时并处罚款。罚款额度为“十万元以下”,在这一范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自由裁量。

2.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此处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如造成严重污染、恶意拒不改正等;二是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由该人民政府根据违法情节、污染状况、治理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作出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分别对应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上述内容均为新增。

条文释义

一、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1.行为构成

本款涉及的违法主体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二是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法律责任

本条的法律责任设了两档,并规定了代履行。

一是一般行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本身不是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此类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

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导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等后果时,适用本档予以处罚。

三是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履行。此档主要针对污泥处理单位处理的污泥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为避免造成或者扩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其实施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包括: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代履行前催告当事人,代履行时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相关人员签章,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等。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1.行为构成

本款涉及的违法主体不限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因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不一定是危险废物,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的污泥可以委托给一般单位进行利用处置,对其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要求。因此接受污泥的除了污泥处理单位,还有可能存在其他情形,其也可能成为本款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款涉及的违法行为只包含一种情形,即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相关的污泥。无论污泥是否被处理过,也不管处理是否达标,只要存在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行为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即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

本条的法律责任设了两档,两档均规定了“双罚制”,同时还规定了代履行。

一是一般行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对单位的处罚、对责任人员的处罚是并存的,而非择一适用。不仅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有利于降低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参与、纵容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种情形下,对单位的处罚、对责任人员的处罚也是并存的,而非择一适用。

三是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履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为及时控制和消除污染,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其实施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包括: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代履行前催告当事人,代履行时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相关人员签章,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等。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二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修改后的表述,一是修改了执法主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二是对一般行为的处理,从“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罚款的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三是将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条文释义

一、行为构成

本条规定违法主体包括所有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仅有一种情形,即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只要存在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行为,均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本条的法律责任设了两档。

1.一般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同时包含责令改正、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三项内容,而非择一作出。

2.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此处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如造成严重污染、恶意拒不改正等;二是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由该人民政府根据违法情节、污染状况、治理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作出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三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次修改有三处:一是将“矸石”修改为“煤矸石”。矸石,也叫煤矸石,即混含在煤层中的石块,俗称“矸子”。为了明确其来源,并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统一表述,改用“煤矸石”。二是将行政处罚主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与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保持一致。三是增加罚款额度,由原来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增加至“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本条行政处罚对应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固体废物如果随意倾倒、堆放,会占用大量土地,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必须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当贮存设施停止使用,不再接受矿山固体废物时,需要做封场处理。封场工程包括地表水径流控制、排水、防渗、渗滤液收集处理、堆体稳定、植被类型选择及覆盖等内容。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用以规范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及填埋技术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二、法律后果

首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四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次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种类,并将行政处罚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改正”。二是修改了四种违法行为,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修改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将“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将“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三是增加了三种违法行为。分别是“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四是普遍大幅度增加罚款额度,如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所处罚款由原来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增加至“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所处罚款由“二百元以下”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违反本法有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的行为及行政处罚种类,第二款规定了罚款的具体幅度,第三款对“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独规定了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八种:

1.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该款有关于“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规定。

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致使生活垃圾不能及时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该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4.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固体废物与一般生活垃圾处置方法、要求不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利用、处置,避免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5.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6.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7.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过失的行为,不管是否故意,都应按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前七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于第八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不严重的,可以仅仅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不同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种:(1)单位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项、第七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其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3)个人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即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条文主旨

此条是对原法第七十五条的修改规定,主要是补齐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罚则,加大了部分原有罚则的处罚力度,删除了已取消的排污收费相关规定,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之后,删除了限期改正相关规定。

立法背景

首先,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是对部分违法行为处罚过轻,罚则大部分以“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为主,难以对违法者起到应有的法律震慑。二是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法律责任规定不到位,比如擅自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等。

其次,排污收费制度已被取消,代之以环境保护税,但原法还规定有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罚则。

另外,实施多年的违法企业限期改正制度,因其客观上为违法企业变相持续违法排污提供了条件,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已被取消,代之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而原法还未跟进《环境保护法》的做法。

条文释义

与原法相比,本条主要修改了以下方面:

一、根据原法实施中环保执法监管的常见问题,增补或者完善了惩处的违法行为种类

包括将“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扩充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增加“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等违法行为。

二、严惩重罚违法行为

首先,提高了罚款额度,对未按环保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未按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等九类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将罚款从原法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危废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等四类较重的违法行为,将罚款从“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以此四项违法行为所逃避的相应环保成本即危废处置费用作为计罚标准,更为合理可行,而且处罚额度增加显著。同时,考虑到这四项违法行为隐蔽强,执法力量不足,难以查获所有被违法处理的危险废物,因此本条还规定“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其次,沿袭《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相关修改,删除了原法中限期改正的规定。法律规定限期改正制度的原义,是既促进企业整改环境问题,又不至于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为其发展留有余地。但实践过程中,该制度在部分地区、部分企业严重走样,打着整改的名义无限期违法排污,失去了该制度实施的意义。因此,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就决定不能容许限期改正期间继续违法排污,规定执法部门对该类企业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关停。在本法修改时,也删除了限期改正的罚则。

最后,对以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对涉及已取消的排污收费制度,删除了相关的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次修改有两处:一是将“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是将“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修改为“组织代为处置”。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本条行政处罚对应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造成的危害。

二、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一是责令改正。要求危险废物产生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二是代为处置。经责令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仍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活动,并且要承担实施代为处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三是罚款。如果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还要受到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七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本次修改有四处:一是将“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许可证”;二是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是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责令改正”;四是加大处罚力度,增加了罚款额度,增加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本条行政处罚对应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已于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据此,任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许可证,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其一,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即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其中,“无许可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根本没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另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不具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条件,未向其发放经营许可证,而有关申请人却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不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只要是无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无许可证”的行为,都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其二,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会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作出一定的要求,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范围、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如果行为人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二、法律后果

本条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了以下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2.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这里所说的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关闭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决定着企业的生杀大权,应当慎之又慎。停业或者关闭,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即可适用,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才适用。情节是否严重,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

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的,不存在严重情节的,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3.罚款。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强制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本法对无许可证和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确定了罚款幅度,对单位的罚款幅度分别为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分别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4.吊销许可证。所谓吊销许可证,是指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由发证机关将其许可证予以吊销,取消其从事相应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资格。根据本条规定,这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即它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发证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这一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法律将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何种违法行为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实施处罚,应当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同样,由于本法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许可证是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相应地,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只能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原法第七十八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改有四处:一是将原法中的各类违法行为统一表述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二是罚款额度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增加至“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将罚款由“可以并处”修改为“处”;三是承运人由“进口者不明”时才承担责任改为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删除有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由第一百二十三条集中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本条行政处罚对应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由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费用高昂,因此,一些国家宁肯花钱将本国的固体废物运至其他国家倾倒、堆放、处置,转嫁污染危害。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人可能是中国人,也可能是外国人。因此,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不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

二、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关是海关。海关是我国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依法监督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查缉走私等主要职能的部门。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运。即海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或者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关口的固体废物运回原处,不允许其出关进境。

2.罚款。即由海关强制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标准是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也就是说,罚款最低不少于五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百万元。

3.承运人的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次修改中针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逃避承担固体废物进口后的责任,使得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无人负责退运或者无人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的情况,专门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将进口者和承运人作为固体废物退运的连带责任人,一旦承运人或者进口者一方不明,法律将强制另一方来履行上述职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据原法第七十九条修改而来。原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次修改有二处,将罚款由“可以并处”修改为“处”,将罚款额度由“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条文释义

本条行政处罚对应第八十九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一、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行为就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其中,“过境”是指从中国境外某一地点启运、通过中国境内将危险废物继续运往中国境外另一地点的行为。

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本法对转移危险废物区分境内转移及过境转移作了不同的要求。对在我同境内转移危险废物,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审批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移。由于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虽然不在过境国处置,但仍有可能对过境国造成环境污染,从而危害过境国的环境安全,而危险废物又存在着一般固体废物不具备的危害性,因此,原则上应当将其在产生国予以处置。现实中,一些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行为的目的可能就是要转嫁污染危害,这种行为是许多国家都禁止的。1996年3月22日的联合国环境会议已经决定从1998年起,全面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因此,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在法律上为执行联合国的决定予以保障。

按照上述第八十九条规定,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是绝对不允许的,任何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无论其是否经过批准。只要发生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是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后果

海关作为我国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进出境的危险废物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因此,按照本条规定,由海关负责追究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运。即海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后,命令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中国关口的危险废物按原路线退运出中国关口,运回原处。该种处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退也得强行退运,并且退运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2.罚款。即由海关强制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海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不少于五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百万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由原法第八十条修改而来。原法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本次修改有二:一是将行政处罚主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与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保持一致;二是将海关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应条款由本法“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条文释义

一、由于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损害很大,而且不容易消除,我国严格把住固体废物的进口关

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违反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由于进口固体废物有相当高的利益可图,因此,尽管本法及相关法律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但仍有一些违法行为人将国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害我国的环境、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也应当坚决予以惩处,不让违法行为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防止环境污染。据此,本条特别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处理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有法可依。

二、“非法入境”及其处理

本条规定的“非法入境”是指违法行为人故意采取法律不允许的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至中国境内。本条对非法入境固体废物的处理主要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另一种是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理。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本条规定的处罚程序有别于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即首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后,再由海关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有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海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有关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程序的规定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已经离开关口或者非经关口进入中国境内,其违法行为只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才能查出,海关已经无法检查到这类违法行为。但固体废物非法入境本身违反的是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海关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再由海关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查处固体废物有一定的经验,海关应当尊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双方互相配合、积极协作,共同查处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这里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次,海关在接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后,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海关对此类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责令退运是指海关命令违法行为人将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退运出中国境内。承运人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对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其处置费用。

对已经非法入境并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本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本条之所以规定这项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是因为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者的监督管理权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一般都是大批量的,影响也较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比较稳妥。所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不继续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对已经非法入境并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污染危害,直至消除其造成的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由原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合并修改而成。主要是删去了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并提高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额度,实现“上不封顶”,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双罚制”。

条文释义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污染事故,一般是指污染物排放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需要采取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污染事故通常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和累积性的污染事故两大类,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突发环境事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主要是指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造成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等,破坏生态环境,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突发环境事件而言,《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从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角度,规定了相应的分级标准。突发环境事件之外的累积性污染事故,暂无明确的分级标准,实践中一般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执行。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民事赔偿责任,可能涉及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生效后,则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赔偿他人的损失。这是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造成的私益损害的救济。

第二种情况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有权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责任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了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罚款。罚款是一项行政处罚。依照本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罚款,实行的是“双罚制”,即既要罚单位,也要罚个人。

对单位的罚款。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程度不同,罚款的计算方式也不一样。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以突发环境事件为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其罚款数额应按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至五倍计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万元以下的(五百万元以下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属于较大或者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其罚款数额应按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至三倍计算。此次法律修订,取消了原法一百万元的最高罚款数额限制,实现“上不封顶”。

对个人的罚款。依照本条,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了要对单位处以罚款外,还要同时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范围比法定代表人要宽,一般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从事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等。罚款的数额为上述违法主体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要注意的是,“双罚制”只适用于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情形,对一般或较大的污染事故,只需对单位进行处罚,不用进行“双罚”。

二是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是一项行政命令。考虑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能完全填补造成的损害。因此,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外,同时还要责令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即责令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造成的污染环境事故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以消除污染,排除隐患。以突发环境事件为例,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要立即采取关闭、停产、封堵、围挡、喷淋、转移等措施,切断和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扩散。做好有毒有害物质和消防废水、废液等的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工作。这是属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范畴的要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仍然可以责令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是责令关闭。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该企业事业单位关闭。责令关闭原则上只能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个人一般无法适用。责令关闭是否构成一项行政处罚,理论和实务上还存在争议。按照一般的理解,责令关闭的法律效果,接近《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甚至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严厉,可以将其视为一项行政处罚。因此,实践中,原则上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对一个企业事业单位而言,责令关闭是最严厉的处罚。企业事业单位被责令关闭后,就意味着该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律上不再允许存在,相应要依法对其工商营业执照、法人注册登记等民事主体市场准入许可作出相应处理。正是考虑到责令关闭对企业事业单位可能带来的影响较大,本法规定,责令关闭的处罚,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决定责令关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条文主旨

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相衔接,加大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且持续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立法背景

此条属于新增规定。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立法领域确立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随后,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也相继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2014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对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条件、主体、程序等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按日连续处罚是对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违法者的一种处罚措施,也是改变“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在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生效施行前,除个别地方根据地方立法规定按日计罚外,全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基本上处于偏松偏软的水平,导致部分违法排污者宁可交罚款,也不停止违法排放。

新《环境保护法》因为新增了诸如“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环评区域限批”“环境行政拘留”和“限产停产”等强制措施,被喻为“长出了钢牙利齿”,其中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的社会影响最大。根据生态环境部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全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691件,罚款金额9.85亿元。按日计罚制度极大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打击了严重违法行为,对预防环境违法、提高守法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条文释义

本次修法引入按日连续处罚之前,实践中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缺乏严惩重罚的手段。比如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意大,环境污染重,违法状态持续久,但在法律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能罚一次。而且相较于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而逃避的巨额处置费用,罚款只是九牛一毛,法律的震慑力被严重削弱。本次修法引入按日计罚制度,对惩治严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具有重要针对意义。

设置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其目的不是罚款,而是为了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而且考虑到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额度较高,对企业影响较大,为规范处罚自由裁量权,防范行政执法风险,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在适用条件、计罚标准等方面都有严格限制。

一、适用情形

为防止滥用,按日连续处罚适用的情形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处罚机关复查发现该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这就要求:第一,已有违法在先,包括本法第八章中多项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罚则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二,处罚机关依法责令违法者改正,并处以罚款;第三,处罚机关复查发现企业拒不改正,该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与之前常规的环保行政处罚种类相比,按日连续处罚的亮点在于针对的是违法者拒不改正的情形,重点惩治主观恶性较大,违法行为持续较长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计罚起始期限

也就是罚款后多久开始复查。从罚款到复查的间隔时间的长短,既关系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也关系到按日连续处罚额度的高低。为了保障合理的改正时间,规范行政执法,防止“放水养鱼”等情况的发生,2014年,为贯彻《环境保护法》而发布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三、适用边界

按日连续处罚的目的是惩治恶性违法,督促改正违法行为,而不是为罚款而计罚。因此,当违法情节严重,按日连续处罚也不能有效遏制时,处罚机关可依法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直至报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停。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对涉固体废物相关违法行为,总体而言,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力度偏小,违法成本较低。为切实提高违法成本,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除了要提高罚款额度外,更重要的是引入新的处罚机制。对违法行为人而言,除了罚款等经济罚外,人身自由罚更具有威慑力。实践中,由于涉固体废物违法行为比较常见,及时在法律中规定相关的人身自由罚,乃是合理的选择。

条文释义

一、行政拘留

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拘留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人身自由罚,即对某些比较严重,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适用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其他法律渊源,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看,行政拘留的处罚主要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但《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法律也有行政拘留的规定。考虑到涉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次修订本法时,明确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内容。

二是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因此,对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而言,执法过程中发现有符合行政拘留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12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环境保护部、原农业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如何移送,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除了适用情形的内容外,该暂行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案件的移送。

三是行政拘留只适用于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由于行政拘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其适用要件比一般违法行为的适用要件更为严格,一般只适用于较为严重或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但是,行政拘留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果该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应当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再适用行政拘留了。因此,只有比较严重但又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行政拘留。

四是本条规定的行政拘留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范围比法定代表人要宽,一般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从事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等。

五是本条规定的行政拘留,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情节较轻的,拘留期限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二、适用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以下六种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行政拘留:

一是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分别针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危险废物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拘留。要注意的是,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违法,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依照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行政拘留。

二是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三是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都适用行政拘留。本条规定仅限于堆放、利用和处置三种行为,换言之,收集、运输等行为不适用行政拘留。

四是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五是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实行审批制管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六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据此,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是所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当然也包括危险废物的从业者。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如果上述行为,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适用行政拘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现行的生态环境立法中,《环境保护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条就是在吸收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对引入公众监督和司法介入,弥补行政执法之不足,形成“政府、企业、社会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或普通的行政诉讼,它所针对的不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对特定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是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的损害,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并非所有权利人都可以提起,其主体和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大类,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

1.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首次出现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为落实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包括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在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方面,该解释明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解释还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除了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还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30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有一个诉前程序的制度安排。检察机关应当先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2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的公益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的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部分。本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是一条衔接性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至于什么样的机关和组织可以起诉,如何起诉等,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按照现行的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的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和组织,主要是指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限专属于检察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表述与2018年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保持了衔接。在这一起诉条件中,行为要件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后果要件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还有很多争议。按照一般的观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范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考虑到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已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仅指向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重叠的地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无主”固体废物处理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是生态环境法律中首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健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无主”固体废物处理责任也是首次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授权,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7个试点省(市)在完善工作机制、构建制度体系、推动案例实践等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在上述试点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2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试行时间为三年,要求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破解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企业污染、公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由于企业责任机制的不健全,对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很多情况下,政府却成为最终的“埋单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根本上讲,就是试图解决上述问题的制度创新。

本法第一次在生态环境法律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根据本条规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适用条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一规定除了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外,还解决了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由此区分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后者主要针对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是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是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改革方案还明确,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赔偿权利人。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这一主体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密切相关。既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是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那么有权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上应为国家权利的代表。明确由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既有助于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也有助于实际赔偿工作的贯彻落实。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义务人。根据本条规定,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程序。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规定,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有关诉讼规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无主”固体废物处理责任

根据本法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八章“法律责任”部分也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所有这些规定,其基本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承担责任。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而言,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原则上负有处置的义务。在特定的情形下,比如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处置,其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对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海关可以责令退运。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以及海关在进口管理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相当一部分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相应的处置责任,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规定,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据此,对“无主”的固体废物,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财政支出。这样规定的基本逻辑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因此,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无主”固体废物,在确实无法确定责任人或无法退运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负有“兜底”的责任,出于保护所在地生态环境的目的,应当依法对“无主”固体废物作出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在原法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多个条款基础上整合新增的,属于衔接准用条款。

条文释义

一、关于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本法中,除了本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外,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拘留,本质上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除了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外,还有一些违法行为,也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比如,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能构成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妨碍公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再如,隐藏、转移、变卖或损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权专属于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而言,发现有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二、关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构成犯罪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为严重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所受的惩罚也是最严厉的。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罪刑法定”的原则,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都必须由国家法律作出明文的规定,以防止出现罪刑擅断的情况,危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刑事责任原则上统一规定在《刑法》中。

只有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犯罪主体,即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对其实施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通说以为,就污染环境罪而言,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构成犯罪。三是犯罪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有其特殊性,通常属于复杂客体,即同时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会关系。四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规定的构成环境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现行《刑法》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罪名,主要包括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走私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也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其中,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落实《刑法》的规定,最高法、最高检于2016年12月修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大幅降低了入罪门槛,对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据估算,当前的污染环境犯罪中,涉危险废物类犯罪占比较高,成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打击重点。

《“两高”解释》规定的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是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三是明确共同犯罪的适用情形,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是明确从重处罚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

五是明确罪名竞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首先,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上述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是明确危险废物的认定要求。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为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共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2017年1月,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对“两法”衔接的有关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有关民事义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只有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时候才应当承担。未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其二,民事责任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多由产业活动产生,其造成的损害,基本上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具备一定程度的社会正当性。其四,民事责任的判断和承担非常复杂,受制于各种相关的因素。比如,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脉络非常复杂,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往往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先对环境这一媒介造成污染,然后通过环境中各种污染因子的复合作用才导致受害人的损害。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受污染的环境究竟通过何种机制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实务中最难以确切认定的事项之一。同时,损害的类型也比较复杂。因遭受损害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可以是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在特定的场合,还可能导致精神损害。

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以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污染物排放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双重含义。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实施的排污行为是先造成环境的污染,然后再对受害人的权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排除了环境因素的考虑,单纯的排污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对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行为,其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逻辑链条已然断裂,无从产生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损害。损害的产生是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责任。环境遭受污染,可能侵害的权益主要是财产权(各种物权)和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由此产生的损害自应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或死亡。特定的情形下,精神损害也有可能构成环境污染损害。三是因果关系。实践中,要证明加害人的排污行为与受害人受有损害之间清晰、准确、完整的因果关系,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监测和调查。环境污染纠纷中的受害人,相对于作为加害人的企业来说,一般都处在弱者的地位。如果在法律上科以受害人这样的举证责任,往往不是其知识能力和财力所能负担的,对受害人是不公正的。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受害人得到公正合理的救济,我国法律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举证责任倒置使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得到缓和,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进行事实上的推定。要推翻这一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就由加害人自行负担。

按照本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这一规定,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民法典》生效后,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总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是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仅指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即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下,行为人承担的仍然是民事责任的范畴,但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适用本条规定。换言之,可以依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的,只针对在上述民事法律适用范围内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显然,本条作为衔接性条款,必须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方可予以衔接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