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遗产和继承的基础
第一条 遗产
遗产是指死者的全部财产,包括其权利和义务,但法律或合同规定由死者本人履行的除外。
遗产包括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或者婚后通过继承、赠与、有条件的赠与取得的明确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且上述财产目前存续或者被转化成新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但价值较低的个人用品除外。
第二条 继承
继承是指根据法律或遗嘱由继承人承继死者的财产。
第三条 法院宣告死亡之人的遗产
被法院宣告死亡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宣告死亡的人被证明仍然存活的,该继承人应当返还全部或者剩余部分的财产。
第四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被法院宣告死亡之人的继承从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指被继承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居住地不明的,重要财产所在地作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应当在公证人或者村长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章 遗产继承人
第六条 遗产继承人
遗产继承人包括:子女(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被继承人尚健在的配偶。被继承人没有子女或配偶的,其亲属将按下列顺位继承遗产:
1.直系亲属: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2.旁系亲属:兄弟姐妹、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
3.本法规定的国家、法人和其他人。
遗产分配时,与被继承人关系最密切的亲属享有优先继承权。无关系最亲密亲属的,由其他顺位的亲属继承遗产。
第三章 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侵占遗产
遗产继承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方式取得多于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不得继承遗产。侵占、隐藏、转移的遗产少于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无权获得剩余部分。
本条不适用于被继承人已事先向其作出有条件赠与的遗嘱继承人。
第八条 丧失继承权
父母因法院的判决被剥夺父母权利的,无权继承子女的财产;同样,子女也无权继承父母的财产。
法院判决认定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无权继承子女的财产。法院判决认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无权继承父母的财产。
第九条 丧失继承权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丧失法定继承权或遗嘱继承权:
1.为争夺遗产,经法院认定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致人死亡或造成重伤的;
2.全部或者部分毁灭、隐匿、伪造遗嘱的;
3.与被继承人在同一个省或区,知道其死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其葬礼的;
4.胁迫被继承人设立、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遗嘱的;
5.包庇、隐藏致被继承人重伤或残疾的犯罪嫌疑人的;
6.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其诽谤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
除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外,被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的,行为人丧失继承权。
被继承人可以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但应当以书面形式表明。
第四章 接收和放弃遗产
第十条 受领遗产
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地向公证机关或村长表示受领遗产的,视为遗产接收人。
遗产受领应当在继承开始的六个月内进行。
部分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在剩余期限内提出受领申请。剩余期限不足三个月的,前述遗产受领人有权请求法院延期,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机关或村长应当向继承人出具继承证明作为证据。
第十一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受领遗产
继承人未在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受领遗产,遗产已被其他继承人受领或上交国家的,经已受领遗产的继承人同意,该遗产将全部退还该继承人。未得到其他继承人同意,当事人有充足理由的,法院将作出有利于该继承人的判决。
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且未在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受领遗产的,其继承人有权受领遗产。
第十二条 处置遗产的权利
继承开始前或收到继承证明前,其他遗产继承人尚未参与遗产分配,除下列费用外,遗产保管人或继承人无权处置遗产:
1.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护理费或丧葬费;
2.被继承人对他人的赡养费和抚养费;
3.被继承人对他人应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
4.遗产保管费用。
第十三条 放弃遗产
继承开始六个月内遗产继承人有权放弃遗产。
放弃遗产的继承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证机关或村长说明,同时表明遗产转让人的身份。无法确认遗产转让人的,遗产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放弃遗产的继承人和他的继承人无权再次要求继承已放弃的遗产。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放弃遗产
未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得放弃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