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家所有权
第三条 国有财产所有权人
国家是国有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国有财产由国家机关所有。
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工作计划将国有财产租赁给集体组织或个体。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
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两类:
(一)构成国家管控下的社会物质和技术基础的财产,如工厂、陆水空运输工具、通信设施、邮政、银行、企业和国家所有的其他财产;
(二)用于国家机关运行的各种财产,如建筑物、车辆、桌子、椅子和其他财产。
土地、地下资源、水、森林、水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代表的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可以将其占有、使用、转让和继承的权利,授予其他组织、经济单位和个体。
其他组织、经济单位和个体可以转让或继承土地,但不得用于交易。
第五条 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国家所有权来源于:
(一)国有化;
(二)国家机构和企业的建设;
(三)国家征税;
(四)必要的财产购买;
(五)财产没收;
(六)获得无主财产;
(七)获得遗失物;
(八)发现有价物;
(九)获得无主动物;
(十)购买和交换;
(十一)捐献给国家的财产;
(十二)遗产继承。
第六条 国有固定资产的处分规定
国家机关之间转移国有企业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另行规定。
个人不得取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但根据规定可以出售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流动资产和产品的处分规定
国家机关对原材料、材料、资金、流动资产及其加工产品,按照其用途和计划,享有单独的处分权。
任何人不得使用国有资产谋取私利。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没收规定
国有企业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物资和国家机关的其他固定资产不得用于担保,不得因债权人起诉被扣押或没收,但法律规定的财务文件和其他资产除外。
境外国有资产适用国内国有资产的规定。
国家有权随时要求非法持有者返还国有资产,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