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判权与审判制度
第一节 民事审判权
一、民事审判权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正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相互作用,才促进了民事诉讼的发展。没有了民事审判权,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失去了依托。相应地,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才能既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同时又达到国家设立审判机关的目的,就成为民事审判权研究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司法改革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二、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特征
(一)独立性
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主要是指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即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法院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包括各级法院之间也保持独立性,即上级法院不得以命令的方式变更、撤销下级法院的司法裁判,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服从、命令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现有法律已初步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这对于确立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地位有重要意义。
(二)被动性
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是指民事审判权自启动开始,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启动的被动性。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来实现的,民事审判权的启动则是以诉讼程序的开始为标志。我们知道,司法裁判的对象是个案纠纷,没有纠纷就没有司法。但是纠纷的存在还不足以使司法程序启动。按照民事审判权消极性原则,司法程序依据权利者的申请行为而启动,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行使司法审判权,我们一般称之为“不告不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司法机关才可以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司法裁判。换言之,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民事审判权启动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不得主动受理争议案件从而启动司法程序。具体说,第一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第二审程序的开始,以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为前提;再审案件的开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引发。在审判程序开始后,如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私下和解,司法机关也必须依法终止审判活动。
2.司法裁判范围的有限性,即司法裁判的范围不能超越诉的范围。司法机关受理起诉后,其裁判的范围必须局限于起诉的范围,即只就原告提出的争议事实、权利主张及其有关事实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诉请的事。
3.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被动性。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不仅要求在程序启动和审判范围上加以体现,而且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也应表现出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点。如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司法机关一般不参与任何证据的调查,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以决定是否采信等。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发展对诉讼效率的更高要求,如何避免诉讼由当事人主导而产生的诉讼拖延等弊端已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而在全球范围掀起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业已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在此改革潮流中,强化法官的案件管理和职权介入正越来越受到关注。不过,无论如何,确保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被动性仍是不可偏废的。而如何在法官被动性与其职权管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协调实现民事程序公正以及民事司法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就成为民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课题。
(三)终局性
民事审判权的终局性,是指民事审判权对于纠纷具有最终、最权威的裁判权。司法裁判的对象不仅是一般的纠纷,而且还包括涉及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纠纷,因此在国家诸权力中它也是最后的权力。
民事审判权的终局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决效力的至上性。即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除经司法机关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变更或撤销;二是裁决效力的终局性。一项纠纷一旦经过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就意味着该纠纷从法律上已经得到解决,司法机关就不得再将这一纠纷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即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民事审判权的基本权能
民事审判权的基本权能贯穿在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审查权
基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纠纷的私权性,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诉权,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享有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权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应予以立案,不得随意降低或抬高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2015年后,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降低了起诉门槛。法院对起诉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
(二)诉讼指挥权
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控制。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程序进行应由法官还是由当事人控制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模式。而在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则分别将其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总体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由当事人控制的因素更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由法官推进的因素更多。不过,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强调,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控制,即案件管理也开始出现发展的趋势。事实上,将程序的进行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的。它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的拖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有比较完善的规定,主要包括: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如通知被告参加诉讼、通知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指挥诉讼的进行,如公开开庭时间和地点、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指定举证时限等;程序制裁权,是指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所享有的提请当事人注意有关的诉讼问题以及提请当事人注意提出主张及诉讼材料的权力。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其设立的初衷是平衡当事人在辩论中能力的差异,即在当事人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适当的情况予以更正的职权,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考虑到纯粹的对抗制缺乏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极易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释明权后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释明权设立之初是为了运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后来演变为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义务。
在我国,释明权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举证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说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初步确立了释明权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适时、适当进行,否则又会因该权力的不当行使,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四)证据调查收集权
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纠纷的私权性,各国在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都坚守辩论主义,即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但该原则在各国并不绝对。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弥补当事人特定案件中证据收集能力的欠缺,大陆法系各国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德国,法院的职权证据调查广泛存在,除证人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人外,其他的证据法院均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当然,即使法院通过证据调查收集到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的根据。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德国法为范本,在许多方面都留下了德国法的痕迹,法院的职权证据调查也是如此。虽然1948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取消了职权证据调查的规定,但涉及公益事项或调查具有紧迫性、补充性时,也不排除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可见,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法官的证据收集权力。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建立了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力。该规定至今仍保留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与此同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94条和第96条分别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的,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由国家有关机关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查等情形的,则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出于对当事人主导地位的尊重,法官的职权证据调查应处于补充性的地位。同时,作为与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证据相配套的证据获得手段,职权证据调查的范围也是相当有限的。其体现的是民事诉讼中增强法官认知事实的能力与不得损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间的平衡这一基本理念。
(五)裁判权
案件裁判权是法院民事审判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法院依法裁判的基础是事实认定,即由法院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结果对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并确定案件事实。在纳入诉讼轨道的案件事实得到认定以后,裁判的基础便得以形成。之后,法院应将相关的实体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确定即具有终局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力,也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最终的法律确认。
四、法院的诉讼促进行为
诉讼促进行为是指法院通过指定诉讼期间或对当事人进行积极的提示和引导,以促进诉讼进程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加强,如何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而产生的诉讼不公,以及诉讼效率低等问题已显得越来越重要。这就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适时、适当行使诉讼促进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的不同审理阶段,法官都应适时、适当进行说明、指导或释明,以促进诉讼进程。
(一)诉讼促进行为的意义
1.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理想的诉讼制度应当是一个方便当事人诉讼、能充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然而诉讼的高度专业化又往往会妨碍当事人利用这一方式。从律师发展水平看,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律师素质差别也很大,而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完善。此时,如果我们完全采用传统当事人模式的诉讼形态,必然会造成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缺乏而不能正确举证、辩论或应诉的局面。为了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和技巧方面的差距,以实现诉讼公正,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有必要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官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使诉讼促进行为,以帮助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2.提高诉讼效率
法官履行诉讼促进行为的同时,就是一个不断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沟通的过程。这样可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不至于出现来自法院的诉讼突袭。法院的诉讼促进行为,既可增强当事人维护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能力,也让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而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因此,诉讼促进行为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二)诉讼促进行为的内容
法官的诉讼促进行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根据我国法律以及2019年最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指定诉讼期间以影响诉讼进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诉讼促进行为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通过指定各种诉讼期间,从而达到推进诉讼进程的目的。例如,法官可以确定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申报权利的期间、可以指定开庭日期、可以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等。指定诉讼期间对于避免因当事人行为而造成的诉讼拖延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2.举证告知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告知即是法官行使诉讼促进行为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般认为该告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形式更能体现举证告知的重要性和严重性。而随着我国城乡文化水平的普遍提高,选择书面告知的形式具有可行性。
3.拟制自认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义务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法官诉讼促进行为的重要内容。
4.“可以责令”之诉讼促进行为
《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符合《民诉解释第96条,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责令”之规定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对违法行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掌握实际,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灵活、主动地要求或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5.举证责任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通知书作为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要求申请调查取证的告知,是法院行使诉讼促进行为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法院对举证时限的指定,对于防止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为该项诉讼告知时,法院应根据个案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
6.对法律关系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述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与法官不一致时,法官有义务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开示给当事人。但究竟法律关系性质为何,需要进行审理后方可确定。这一规定强调了法律关系的最终认定应通过审理后确定,而不是简单根据法院理解来加以确定。这样就更好实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可以促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并据以正确举证,最终达到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7.质证中法官的说明和询问
《证据规定》第74条和第84条对法官在庭审中应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询问作了规定。法官在庭审中的调查和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其与当事人的质证行为有本质区别。因为质证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庭审程序的核心,它贯彻的是民事诉讼公开审判、辩论原则的理念,而法院的调查和询问是对当事人质证的补充。为此,在质证程序中,首先强调当事人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次明确法官在庭审调查中享有询问权。因此,法官的职责首先是主持质证程序,听取双方的质辩;其次应对质证中未涉及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和发问。可见,这其中包含了法官释明权的含义,即帮助当事人弄清各自主张及辩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