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诉的合并与分离
一、诉的合并
(一)诉的合并的定义
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过程,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诉的合并的情形
对于诉的合并的情形,各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诉作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由诉的主体即当事人和诉的客体即诉的标的两要素所构成。因而,诉的合并的情形就应包括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对下列情形应予合并审理: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或广义上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都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情形。代表人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其推选的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也属诉的主体合并。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或狭义的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称为诉的标的合并。例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既包括单一的原告、被告,也包括共同诉讼人、代表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只要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了两个以上诉的标的,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的,都是诉的标的合并。
3.诉的主、客体合并。诉的主、客体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在诉的合并审理过程中既有主体合并的内容,又有客体合并的内容。如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中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是诉的主体合并。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与本诉,又形成了两个诉,诉的标的不同,这又是诉的标的合并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属于诉的主、客体的合并。
4.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
上述诉的合并形式,除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必须予以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形引起的诉的合并,人民法院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而定。另外,即使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对各个诉仍应分别进行审查,分别作出裁判。
二、诉的分离
(一)诉的分离的概念
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的目的在于避免诉讼的复杂化,便于法院顺利地审结案件,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二)诉的分离的条件
诉的分离,是由于诉的不恰当合并,不能达到诉合并审理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所以诉的分离的发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将多个诉合并受理。
2.已经合并受理的诉的审理将会使诉讼复杂化或导致诉讼迟延。
3.诉的分离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如必要共同诉讼就不得进行分离审理。
(三)诉的分离的几种情形
1.将普通共同诉讼分为若干案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如不能达到诉的合并审理的目的,就应该进行诉的分离。
2.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的分离。对于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无法达到合并之目的,应进行诉的分离。
3.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分离。反诉引起的诉的合并审理,如果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不符合诉的合并审理旨意的,应进行诉的分离。
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认为达不到合并审理目的的,应该进行诉的分离。如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参加之诉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