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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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一、民事案件主管的概念

主管,作为学术概念,一般是指确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权限。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均依法享有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责的范围和权限,人民法院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但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只能有一部分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审判。同时,大量的民事纠纷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由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一部分民事案件外,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有关的行政机构也有权处理一定范围的民事、经济、劳动争议。鉴于此种情况,哪些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解决,哪些纠纷应由国家其他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解决,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分工。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发挥各自的职能,调动其积极性。既不能推脱自己的职责,也不能超越其职权范围,从而在本职范围内完成各自的任务,使整个社会工作处于良性循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民事案件的主管,即法院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凡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判;凡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则无权行使审判权。

“主管”一词,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使用,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和《民诉解释》中都体现了主管的内容。如《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的适用范围(又称对事的效力),第119条第4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规定;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并列举了七种情形,这实质上规定了人民法院主管问题。

主管的划分,对于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自己的职能有着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明确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对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是十分重要的。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实践中,往往主管范围不够明确,究其原因,有的是属于立法与实践脱节,实践发展变化较快,而立法工作很难与其同步,这就出现一时无法可依的情形;而有的则是主观认识上的问题或者是工作作风所致,导致相互争执或相互推诿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主管争议,使当事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甚至使矛盾激化和转化,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明确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其目的在于准确掌握对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二、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

由于国家的性质和法律制度不同,各国法律对法院主管民事纠纷范围的规定也不尽一致,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也不相同。特别是英美法等国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不研究法院主管问题,法律对此也不作规定,对民事诉讼实行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律由法院解决。日本、德国等一些国家,不仅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研究法院主管问题,而且在民事诉讼立法上也有所反映,对于繁杂众多的民事纠纷采用分散解决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作了规定,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为标准,确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类: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这类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案件,包括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财产关系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纠纷;人身关系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纠纷和身份关系纠纷。

(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离婚、收养、赡养、扶养、抚养、继承等纠纷案件。

(三)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案件、海商案件。

(四)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案件。如因污染引起的相邻关系案件,因产品责任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五)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性质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因企业开除、辞退职工而发生的纠纷,因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等。

(六)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主要包括选民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

三、解决民事案件主管争议的原则

尽管法律对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及职权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司法实践是错综复杂的,常因民事纠纷的主管问题发生争议。这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与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主管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解决该争议的原则是,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各自报请其上级机关再协商,直至由当地权力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主管的争议。此种争议属于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当事人坚持要起诉而引起的争议。对于此种争议解决的原则,是由人民法院院长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具体地讲,该案是否受理由院长决定,案件受理后,经审查确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依法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处理人民法院与其他组织之间对于主管的争议所作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都是解决主管争议的法律根据。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执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的有关规定,凡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无故推脱;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应不争不夺,不一推了之,应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告之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