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由于我国人民法院的辖区一般与行政区划相一致(专门人民法院除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所在的行政区域,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一是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域相一致。这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各自行使审判权的空间范围。二是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的关系。这是一种隶属关系,即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标准,《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所在地,既包括当事人住所地,也包括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对于公民来说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是指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此外,《民诉解释》对“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作了以下补充规定:第一,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及时、正确作出裁判;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解决争议;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所以,《民事诉讼法》又作了例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因婚姻、血缘等产生的夫妻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此种案件限定了两个条件:一是被提起诉讼的人,既包括外国人,也包括在国外居住的中国人,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二是提起的诉讼仅限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此种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是属于下落不明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二是提起的诉讼只能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在教养期间,离开了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又是不固定的,这种场所与原告、被告及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联系。若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但会给原告诉讼带来一定的困难,而且对被告也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判刑被监禁劳动改造的罪犯和依法被逮捕、拘留监禁的未决犯。上述人在被监禁期间丧失了人身自由,监禁的场所不是固定的,这种场所与当事人及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联系,故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民诉解释》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四,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八,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或特殊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对某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作的特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32条(第26条除外)的规定,有九种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由于合同的种类繁多,纠纷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也各有特色,一旦提起诉讼,时有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实践中,履行义务的地点和接受义务的地点,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不一致的。因此,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种类)来判明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解释》规定: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或保险协议,是保险人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提供保险和补偿损失,而投保人交纳一定保险费用的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的,关于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纠纷。所谓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指生命、健康、劳动能力等)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是根据票据法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其效能的有价证券,即在指定的期日、地点,持票人向付款人无条件的,支取一定金额款项的凭证。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所谓票据纠纷,是指支付人与收款人因票据兑付问题发生的争议。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争议。运输合同既包括货运合同也包括客运合同。所谓始发地,是指货物起运或者旅客出发的地点。目的地,是指依照合同规定货物运输或旅客最终到达地。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如侵权行为实施于甲地法院辖区,而侵权结果却发生在乙地法院辖区。此时甲、乙两个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种诉讼属于交通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航空事故,是指航空器在空中碰撞、坠毁,或者为了排除障碍采取抛物、排油等措施给地面设施或水域造成损害的事故。航空器,是指能在空中运行的器械,如飞机、火箭、卫星、热气球等。事故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车、船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车辆、船舶首先到达的地点。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发生(时)后,航空器首先降落地或坠毁地。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事故,包括船舶碰撞、触礁、搁浅、失火、沉没、失踪、损坏港口设施等。碰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即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首先到达的地点。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实施侵权行为船舶被扣留的地点。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海难救助,是指援救在海上遇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员脱险。海难救助费用,是指遇难的船舶受到救助后,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应支付救助船舶一定的报酬。实施救助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专业救护组织,也可以是邻近过往的船舶。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所在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过救助脱险后,首先到达的地点(港口)。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航运中遭遇海难,为了摆脱险情,采取一定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支出的额外费用。如抛弃部分货物,拆毁船上的某些设施,自动搁浅和在避险港停留所花费的费用等。共同海损经过清算由全体受益人分摊,其资金来源是被抢救出险的财产,一般由船、货、运费三方面分担。共同海损由船长发布。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分担比例发生争议并诉之法院即称为共同海损诉讼。共同海损发生地,即共同海损法律事实存在的地点。共同海损理算地,即确定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损失和费用项目、金额,以及应当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应收或应付的金额及结算办法,进行审核计算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对共同海损的理算,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是1890年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我国适用的是197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我国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有共同海损理算处。航程终止地,即船舶航程的最终目的地。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是强制性最强的一种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即凡法律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当事人不得采用协议管辖;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国法院无权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为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影响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山林、矿山、建筑物等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法院对不动产进行勘验、保全和生效裁判的执行。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主要指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理货等。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如污染港口、损坏港口设施等,都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检查,便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裁判。港口所在地法院,指海事法院。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遗产,是指死者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此种案件,往往涉及有无继承权和遗产的分割等,因此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确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开始继承的时间、地点;便于确定遗产的范围和制定清理、分配方案等。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即使遗产是不动产,也应按照本项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因其是以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的,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意定管辖。
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表现。它反映了我国法律的法制性与民主性的结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涉外民事诉讼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国内民事诉讼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和国内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各自适用协议管辖的条件也不同。这里只介绍国内的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国内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第二,只能对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他纠纷不得适用协议管辖;第三,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第四,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是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或者侵权行为地跨越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32条和第33条第3项均属共同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解决共同管辖中管辖冲突的法律规定,也是管辖制度中选择管辖的根据。所谓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角度出发的,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实现。二者都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适用的进一步落实和补充。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件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是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对该另外案件管辖权的管辖。例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