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方式
纠纷又称为社会冲突。可以说,在有人群的地方,就会有冲突或者纠纷的存在。这些社会纠纷根据其涉及的利益关系等级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民事冲突,有人又称其为民事争议或民事纠纷,是指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家庭冲突、著作权冲突、荣誉权冲突、债权债务冲突、损害赔偿冲突、合同冲突、海损事故冲突、货物买卖冲突、房屋租赁冲突、山田水利冲突、森林草原所有权归属冲突等。民事纠纷一旦发生,就应该有相应的解决机制,否则就会造成社会关系的无序和混乱。回顾人类的发展史,可以看到人们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大约有以下三种:
一、当事人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以自己力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有两种方式:自决和和解。自决和和解的共同之处首先在于两者都是依靠纠纷主体自身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人介入。当然,自决和和解也有很大区别,主要就是,自决往往是强者以其优势强行解决民事纠纷,弱者极有可能因此得到不公正结果,这也就导致自决存在的前提一般是纠纷双方之间强弱有别。如果双方之间势均力敌,以强力解决纠纷可能是两败俱伤,所以纠纷双方就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这就是和解。当然也不能排除在有的时候,强者以其善心谋求与弱方之间的和解。在现代文明社会,自决已经受到严格限制,但和解却一直受到青睐。这是自决和和解的第一点区别。至于第二点,一般来说,自决容易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和情感上的郁闷,而和解则会带来心理上的舒畅和情感上的愉悦。因此,和解比自决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预防纠纷的再度发生,比自决有优越之处。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并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
中国民间调解机制源远流长。据记载,远在两千多年前的西周就建立了乡、遂等基层组织。现在我国形成制度的调解是人民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调解组织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和尊重当事人双方权利原则。人民调解有利于增强群众的团结,减轻群众讼累;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纠纷居中裁决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和谐。
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在于:第一,寻求他人进行调解或仲裁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第二,第三者的沟通、说服和协调也是必不可少的。至于它们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调解中的第三人可以是其他公民、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而仲裁中的第三人只能是专门的仲裁机构。其次,调解的成功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纠纷主体达不成合意,第三人无权强制解决,而仲裁则有所不同,即使纠纷主体未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也有权根据纠纷事实并适用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裁决,而且裁决一经作出就对纠纷主体具有拘束力。最后,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其履行主要依靠自觉自愿,而仲裁裁决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正是因为仲裁裁决的这种强制性,人们习惯于将其称为准司法。
三、公力救济
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与刚才所讲述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殊性:第一,民事诉讼只能在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它既不是纠纷主体自己解决纠纷,也不是其他公民、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来解决纠纷,更不是什么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第二,民事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人民法院是凭借国家赋予其审判权来解决民事纠纷,因而其依法作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三,民事诉讼须遵循严格的规范。具体地说,无论是纠纷主体还是作为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都要依据一定的规范进行各种活动。其实也就是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