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协商的理论体系和立法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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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路径的选择:多角度的解释选择

借用一句话:“人类靠本能生存,却要凭理性前进。”[2]为此,从理性角度出发,对如何理解“社会协商”这一不确定概念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如果一个概念所指称的事物明确、清晰、具体,没有多样化的含义或歧义,那么这个概念就很容易被人们所采纳接受,相互之间也容易达成理解与共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会更为顺畅,较少遇到操作障碍,能够很快地得到识别。正是如此,孟德斯鸠曾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提示,“当法律已经把各种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3]。然而,法律中还充斥着大量的不确定概念,由于其是立法者在法律世界的设计图景中对生活世界的抽象描述,再加上语言文字本身的不确定,所以常常看似具有明确、清晰、具体的外衣,实则在具体面对时,才会发现不确定概念所包含的事物千变万化,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边界。实践的追问更会使得不确定概念呈现出令人难以捉摸的模糊边界,难以准确把握概念所指称的事物,或无法判断所指称的事物是否属于概念。越推敲就可能越陷入纷繁复杂的现象之中,找寻不到指称事物的本质。不过,不确定概念最大的特征就是即使找寻到其所指称事物的本质,亦可能会因为描述生活世界的术语过于抽象,难以对概念的外延做出确定的找寻,往往需要贴上“其他属于XX特征的事物”等标签作为兜底,来应对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不确定概念的探讨常常可以见到类型化的处理方式:本概念的外延包括其一、其二、其三……兜底的其n({n︱n∈Z,n≥2})。这些仅是从整体上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认知,还需要从细处进一步挖掘不确定概念的其他特征。首先,不确定概念具有复杂性。其呈现出一种多变的状态,所以发生争议时,就不容易做出判断,也难以解决。就像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那样,“不确定概念的边缘区域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的判断”[4]。这实际上也让法官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不过概念内涵外延的不确定,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很有可能会出现各地法院在实务中针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处理的情形,引发对公平的质疑。捉摸不定是不确定概念复杂性的基本描述,处理起来必然相当棘手,这亦在考验法官的实践智慧。其次,不确定概念具有包容性。受人类认知能力和理性程度所限,成文法具有局限性已成为共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空的变化,新的事物不断涌现、新的关系不断发生,这使得一颁布出来即落后的成文法在面对无限的世界时,存在调整的滞后性。由于成文法的修改需要时日,且法律具有不宜朝令夕改的稳定性要求,在其尚未修改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可以依据不确定概念来应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世界。只要立法者规定的不确定概念所包含的价值预判不变,根据存在的界定标准是完全可以应对新的事物或新的关系的,即不确定概念可以“进一步发展法律的规定,使他们适应生活关系的不断变化”[5]。或许这也可以看成是不确定概念的优点之一。

对于不确定概念,以往的做法是和确定性概念一样,采取下定义(含列举概念所包含的特征)的方法进行研究。然而,自二十世纪分析哲学正式形成以来,人们就注意到定义具有危险性,特别是针对不确定概念下定义时尤为如此。前述不确定概念复杂性与包容性的特征,导致研究中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按照分析哲学的观点,作为研究对象的术语或者词语等本身并不存在固定不变的含义,必须结合相应的语境才能更好地把握待研究的术语或词语的具体意思。也就是说,下定义的方式实际上相当于对一个开放性概念进行封闭或予以限制。黑格尔在其《哲学讲演录》中曾提到“斯宾诺莎有一个伟大的命题:一切规定都是一种否定”[6],这句话被后人归结为“规定即否定”的经典名句。“确定的东西就是有限的东西:对于任何东西,包括思维在内,都可以说这是一个确定的东西,所以自身中包含着否定;它的本质是建立在否定上的”[7]。一旦对开放的不确定概念“社会协商”作出定义上的限制,将可能导致研究的片面性与局限性。就像哈特说的那样,“实际上,不论是普通的还是专门的用语,其用法都是相当‘开放’的,它并不禁止用语扩展到这样一些情况,即它们只具有正规情况的部分特征”[8]。针对不确定概念,应该保证其开放性的尽情释放,而不是对其开放性进行约束与限制。

其次,对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的术语或词语下定义,将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论并难以形成理解上的共识。不同的研究者从其个人经历、兴趣爱好、学术背景、研究视野、价值偏好等出发,往往会对一个术语或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所具有的不同含义作出一个取舍。也就是说,不同研究者所作出的定义都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差异,甚至可能差异极大。如果仅仅是A学者不同意B学者针对同一待研究的术语或词语所下的定义,而进行一番批驳并提出自己的定义方式,那么这种研究可能仅仅具有较低意义上的学术价值,且该学术价值仅仅在B学者的定义存在绝对、完全、彻底的错误时才会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A学者的研究成果不具有学术价值。由于待研究的术语或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A学者从其中一个语境下所归纳的定义并不能有效地批驳B学者在另一个语境下所归纳的定义,二者实际上是借助同一个术语或词语做了“鸡同鸭讲”的事情。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同一个概念,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要避免对“社会协商”一词在定义的脊背上展开毫无意义的讨论。

最后,下定义的方式存在被误解和歪曲的可能性,甚至使得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概念被人们引向反面的理解。针对被误解的情况,维特根斯坦专门谈到“任何定义都可以都被误解”[9]。后来,富勒借用维特根斯坦所举的例子,谈道:“假设一位将子女留在家里而去欣赏音乐演出的母亲对保姆说‘在我出门的这段时间里,请教孩子们玩一种游戏’,结果在母亲走后,这位保姆教孩子们掷骰子赌博或者用厨房里的刀叉来打斗。”[10]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基于亲情和母爱,母亲不会希望保姆教孩子们掷骰子赌博或者用厨房里的刀叉来打斗,但保姆却这样做了。可以看出,母亲和保姆都对“游戏”作出了自己的定义与理解,结果却大相径庭。针对被歪曲也存在着实例。曾经流传着这样一个古希腊的哲学故事。柏拉图曾给“人”下了一个在后人看来不可思议的定义:“人是没有羽毛、两脚直立的动物。”而这个事情的起因源于一次柏拉图的学生问他:“老师,人是什么东西?”柏拉图想了想说:“人是两条腿直立的动物。”于是,一个学生抓来了一只鸡,“请问老师,这是人么?”柏拉图这才意识到自己的话有漏洞,就立即修正了自己原来的说法,改口道:“人是没有羽毛的两条腿直立的动物。”接着,学生将鸡拔光了羽毛问道:“老师,这是你说的人吗?”此件事情搞得柏拉图颜面无光[11]。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但又觉得异常熟悉的词汇以下定义的方式进行研究探讨是不可行的,同时还存在出于规避的目的而伪装成给定内容的可能性。于是,经过对定义的层层剖析,每界定一个特征或举出一个判断规则,都可能有例外情形或规避情形的出现。但只有不断地进行怀疑、排除谬误、揭开伪装的面纱,否定再否定,才可能无限地接近真理。毕竟,求知是一个不断了解认识、自我否定、自我认知的无穷无休止的过程,或许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12]的定理也可以适用到此意义上进行诠释和理解。

结合不确定概念的这三个危险性,要给“社会协商”概念下一个定义是极其困难的,即使给出一个定义亦可能存在着定义本身所带来的缺陷。传统的做法以“属加种差的定义形式是最简单和最能令人满意的,因为它提供给我们的表述用语总是能代替那个被定义的词,但是这种定义形式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它有效的时候也不一定能说明问题”[13]。于是,如何界定“社会协商”概念就成了一个问题。对于这个不确定概念,在面对无限的生活世界时做出准确的界定必定存在很大的难度,抽象的有限规则在处理栩栩如生的实务案件时总是显得那么的脆弱,总是有那么一丝的不适,进而存在受到质疑的地方,所以就会不断地徘徊在何为社会协商的思考和挣扎之中,甚至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更无法实现社会协商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欲认清社会协商的基本面貌,即什么是社会协商,必须明确该问题的属性,才可能更好地把握讨论者所言说的内容,并为论争者提供论争的前提。首先,从表面上看来,社会协商的基本面貌似乎属于一种事实上的描述,即事实判断问题,但不同的讨论者基于各自的理解会对社会协商本身做出不同的理解。如果一个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那么不同的研究者基于相应的实证分析等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一定是唯一的,而目前恰恰是无法对社会协商做出一个统一的事实描述,所以关于社会协商基本面貌的问题,不应是事实判断问题。其次,从“不同的讨论者基于各自的理解对社会协商本身做出不同的解读”角度出发,对社会协商基本面貌的描述必然包含了讨论者的价值情感,而不同的理解(如社会协商的主体是什么、社会协商包括哪些主要内容、社会协商在社会生活中有何价值和现实意义等)又似乎会对社会协商所涉及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此,对于“社会协商基本面貌”的讨论似乎属于价值判断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应严格区分“社会协商本身”与“社会协商的制度效应”,前者仅是欲用抽象的概念术语来对社会协商的基本面貌进行解释和表述,后者则需立法者在对社会协商基本面貌进行解释和描述的基础上,对相关主体着手实施一系列的利益安排,进行制度设计,此时才会存在价值判断问题。由于是对社会协商的基本面貌进行解释和表述,所以对“什么是社会协商”的讨论应当属于“解释选择”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亦非“价值判断”问题。不同的问题具有不同的讨论方法,如果以研究事实判断问题的方法或价值判断问题的方法去研究解释选择问题,就可能偏离正确的方向,所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是妥当准确的结论。

基于上述考虑,对“何为社会协商基本面貌或什么是社会协商”的讨论既然属于解释选择问题,就可能引入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化解释学、哲学解释学等)展开思考。社会协商并不是凭空的想象,从新中国成立至今,至少有30个政策性文件[14]使用了“社会协商”的概念术语即为明证,由此也说明本研究并不是信马由缰的遐想或空想,更非杜撰。要想更好地认定何为“社会协商”,包括法官裁判案件及研究者追求形而上的理论时,都会面临着将不确定概念确定化的过程,然而这个思维过程可能是痛苦的。虽然维特根斯坦曾提出“一个人对于不能谈的事情就应当沉默”[15],但是对于不宜单纯下定义的“社会协商”一词在学术上还存在着另外的研究进路。可能的出路就是针对不确定概念本身,通过日常的经验和理性思维,辨析“社会”一词的各种用法,同时,从历史解释学角度,将与社会协商有关的政治协商、合同协商放入历史的维度进行解释和表述,以最大限度地解读“社会协商”。期望通过此种方式来更好地对社会协商的基本面貌进行解读[16],并搭建对“社会协商”(法律)制度进行沟通与交流的平台[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