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除实际履行之外其他导致债务消灭的情形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除债务履行完毕之外,还有其他原因导致债务消灭,对这些情形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予以注意。例如,债务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将应当履行的标的进行提存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据此,自依法提存之日起,提存部分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其所对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应计算至提存之日。
(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应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以划拨、提取之日,还是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到期债权的执行,既与金钱财产的执行不同,又和动产、不动产的执行有别。到期债权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畴,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了专门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以及《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法院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下对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是将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处理。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范围应受两个因素制约:一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在执行案件中,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被强制执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受到期债权数额的限制,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到期债权的数额限制,要求第三人承担超出到期债权范围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超过到期债权的范围,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限制在到期债权的数额之内。在对第三人财产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承担的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法院通过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清偿本执行案件的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法院依法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既可以执行第三人的存款、收入等金钱财产,也可以对第三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强制执行。在划拨、提取第三人的金钱财产时,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第三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针对湖北高院关于个案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纪要》第12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10]。
该复函的要点主要包括:
1.《纪要》既适用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由于《纪要》并未区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因此,《纪要》也应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根据《纪要》第9条,对受让人受让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该债权在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有利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统一贯彻《纪要》确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规则。
2.《纪要》亦可参照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根据《纪要》的内容,其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案件能否也适用《纪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过明确的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答复云南高院的(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故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利息的计算问题,也应参照适用《纪要》第9条。毕竟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即使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其所涉债权转让行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明显区别。虽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策性保护在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中体现得不明显,但《纪要》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其他精神和目的,也应体现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
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带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进行制裁的公法性质,系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法上的责任,与民事实体法上利息的法律属性并不完全相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也应参照《纪要》第9条规定计算?鉴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政策性和特殊性,这类案件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有别,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统一参照《纪要》第9条规定计算。
4.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
(1)《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由于受让债权时《纪要》尚未发布,因此以《纪要》发布日为分界时间点。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的利息根据《纪要》第9条规定,不再计付。
(2)《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由于受让债权时《纪要》已经发布,因此应以《纪要》第9条规定的受让日为分界时间点。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参照上述规则。
[1] 李明君:《扣押财产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0日。
[2] 张太亮、蒋佳委:《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司法困境及实践完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3] 卢君、袁列彬、肖瑶:《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4] 许前川:《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载《经理日报》2011年7月7日。
[5] 刘卓江:《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6] 刘卓江:《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7]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8]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9]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51页。
[10] 作者注:该案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前,故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