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提供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使用人据此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即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也称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
在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前,根据旧《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2019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予以删除),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果必须使用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先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后,再供建设使用,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这一旧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不能显化,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全国部署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由于试点突破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行政区域内暂停调整实施有关法律的决定》,在33个试点地区暂停实施旧《土地管理法》5个条款、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个条款。在33个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广泛欢迎。
201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删除了原《土地管理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破除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根据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大制度创新,取消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二元体制,为城乡一体化发展扫除了制度性障碍。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因此,被执行人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备了与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同的流转性,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进入土地市场流转,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此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二)强制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强制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由于与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内容冲突而不再适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64条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二是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过依法登记。三是强制执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保持土地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受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主体也要按照原来规划的用途使用土地。四是按照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3款在规定了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同时,也设置了一项“但书”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但书”的规定能否约束法院执行行为?笔者认为,该条“但书”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内容,可以约束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另有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也要遵守;但是,该条“但书”中关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内容,则不能约束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因为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合同约定,约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仅适用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而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法实施的公法行为,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强制转让,无需受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合同约定的束缚。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作出的限制,通常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更不能据此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一般不能成为阻碍人民法院执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强制管理
执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适用强制管理?笔者认为,强制管理不涉及不动产转让,如果通过对不动产实施管理能够获取收益,也可以适用该项执行措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认可通过出租的方式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强制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强制管理、提取收益的方式,实现其财产价值,但是也要注意保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土地原有的经营性用途等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