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纽约公约》简介
1958年《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领域中参加国最多、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也是最成功的国际公约。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争议解决领域的可预见性与安全性,确保了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的效力,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纽约公约》得到了缔约国的普遍尊重与执行,并对国际仲裁立法以及各国国内立法及其实践产生了重要与积极的影响。2020年3月31日,帕劳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Palau)批准加入《纽约公约》,公约于2020年6月29日对其正式生效,这使得批准《纽约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数目达到163个。[1]
在《纽约公约》之前,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刚刚兴起的20世纪初期,并没有条约对于国际仲裁进行规制,主要依据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且各国当时的国内法和法院并不对仲裁持友好态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需求增多促进了在巴黎重新建立的国际商会建议给仲裁订立一项国际公约,在当时的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的倡导下,于1927年在瑞士的日内瓦制定了《日内瓦公约》。
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日内瓦公约》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其存在适用范围窄、不支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法进行选择、执行裁决的双重许可制度、对寻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过多的举证责任等弊端。
正是因为《日内瓦公约》存在上述不足,成为《纽约公约》出现的历史契机。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其结果是通过了著名的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对此前《日内瓦公约》及仲裁制度的重要发展和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
1.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该公约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及执行的缔约国以外某一国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适用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它意味着缔约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承认及执行在任何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3]
2.确立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统一规则。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而言,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存在一些差别。例如,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在采用书面形式要求的国家中,有些国家对构成书面协议的具体条件要求比较宽松,而有些则比较严格和苛刻。《日内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按其准据法应是有效的,并将此作为执行裁决的条件之一。因此,按照《日内瓦公约》,仲裁协议采用何种形式也取决于上述准据法。与此不同的是,《纽约公约》直接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约第2条第2款中对书面形式的含义作了界定。
3.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法的选择权。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地的法律,而且将此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条件。这势必导致仲裁必须受仲裁地程序法的支配。而从实践来看,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法时的考量因素往往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在某国仲裁并不表明他们当然希望适用该国的法律。正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更好地体现仲裁在程序上比诉讼具有的灵活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了协议,则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可以不被考虑;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缺乏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才应该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相关程序法。
4.废除执行裁决的“双重许可”制度。《纽约公约》的一大改进和优点在于,该公约对仲裁裁决不再使用《日内瓦公约》中的“终局”(Final)概念,而只是要求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be Binding on the Parties)。根据《日内瓦公约》对“终局”含义的规定,实践中就意味着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一方,在向外国要求承认及执行该裁决前,必须在该裁决作出国取得有关该裁决已经成为“终局”(即该裁决在作出国不得再上诉、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或对该裁决效力提出任何其他抗辩)的证明。《日内瓦公约》的这一制度表明,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一方需要先在裁决作出国取得执行许可证明(Exequatur),然后再向承认及执行地国法院当局申请承认及执行许可,从而导致申请执行一方要取得所谓的“双重许可”(Double Exequatur)。而 “双重许可”在《纽约公约》中已不复存在,《纽约公约》只要求裁决是有效的即可。
5.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日内瓦公约》还对寻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过多的举证责任和满足执行所需的各种条件。但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只需向法院提交裁决文书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此外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相反,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证明存在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的责任则留给了被申请执行人一方。这表明了举证责任被重新分配,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6.统一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要求缔约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所依赖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则法院对仲裁协议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时,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这项规定被看作以国际公约立法的方式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创设了一项效力优先于法院地国内冲突规范的统一冲突规范。
统一冲突规范无疑非常重要,它是公约的一大立法成就。它意味着缔约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如果被申请人就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因此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该裁决时,受案法院则应首先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
7.创设了独特的“更优权利条款”。由于《纽约公约》的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有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第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上述第7条第1款表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及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他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他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 Favorable 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故此,该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More Favorable Right Pro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