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仲裁法精要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节 可仲裁性问题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相关的争议事项根据本国公共政策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以及该事项是否必须要走法院诉讼程序,即一项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意味着其能否被提交仲裁庭解决,抑或只有法院对其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缘于各国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各有侧重,反映公共政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迥然不同,导致了各国所界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的类型与范围不同。

有些国家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在国内仲裁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哪些事项可仲裁或不可仲裁。例如,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而有些国家如新加坡则并无成文法具体规定哪一类争议可仲裁或不可仲裁,只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2]

可仲裁性问题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提交仲裁阶段,还在于未来的执行阶段。因为可仲裁性的判断不仅涉及仲裁作出地的法律,还涉及裁决执行地的法律。如果一项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庭没有管辖权[3],同时,若根据一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不可仲裁,则该仲裁协议即被认定为无效(Void),从而使根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被法院地的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在执行地的法院被拒绝承认及执行。例如,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规定,被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其中就包括争议事项依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可仲裁性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乃至后续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问题。

印度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取向与新加坡一致,即没有在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中以明确的形式写明哪些事项可仲裁或不可仲裁,而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对可仲裁性的外延进行明晰化处理,比如以下就是一些在印度法项下不可仲裁的事项:

1.与刑事犯罪相关事项;

2.与离婚、司法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恢复夫妻权利(Restitution of Conjugal Rights)、子女监护权有关的婚姻纠纷(Matrimonial Disputes);

3.破产及清算事宜;

4.遗嘱事项(遗嘱认证、遗产管理等);

5.信托契约和信托法引起的案件;

6.反垄断与竞争法案件。

而就因事项不可仲裁导致后续在执行阶段产生的不利后果,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则是以成文法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第34条第2款第(b)项规定,如果法庭发现以下情形:(i)争议事项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ii)仲裁裁决违反印度公共政策的。此类裁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向法院进行撤销。

另外,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发现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或者违反印度公共政策的,则可以撤销该裁决。第2条第3款也规定,如果有特别法规定某一事项不能仲裁的,则按照该特别法的约定。

例如,印度最高法院在“Himangni Enterprises v Kamaljeet Singh Ahulwalia [(2017) 10 SCC 706]”一案中判定,租客和地主之间有关房屋清退的争议不得通过仲裁解决。该案的案情比较简单,承租人在租约到期后没有续约,也没有腾房,因此地主向法院提告申请强制迁出令(Eviction)。但租客以租赁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最终本案上诉到印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援引了在“Natraj Studios (P) Limited v Navrang Studios [(1981)AIR 537] and Booz Allen & Hamilton Inc v SBI Home Finance Limited [(2011) 5 SCC 532]” 一案中的判决,认为结合《孟买1947年租赁、旅馆和宿舍价格控制法》(The Bombay Rents,Hotel and Lodging House Rates Control Act,1947)以及公共政策的考量,与房东及租客关系和强制迁出令相关的事项因存在特别法规定的对租客的特殊救济,因此不得通过仲裁解决此类争议。

又如,印度最高法院在“M/s Emaar MGF Land Limited v Aftab Singh”一案中认为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争议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该事项具有公法性质,印度也专门制定《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所以虽然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存在高效和便宜的公法救济情况下(Efficacious and Affordable Public Law Remedies),不得通过仲裁解决。

再如,“JITF Water Infrastructure Limited v MSME Commissionerate & 1 Other(s),C/SCA/11169/2018”一案中,一方当事人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将争议提交至仲裁,而另一方则根据2006年《微中小型企业发展法》(Micro,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Development Act,2006)第18条争议解决之规定,将争议提交至当地工商会仲裁解决。而法院认定争议当事方的特殊关系属于《微中小型企业发展法》第2条下规定的“买方”和“供应商”关系,故该法下的第18条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应按照特别法的规定进行争议解决。

这就提醒投资者事前一定要注意仲裁条款所涵盖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并且最好咨询下专业人士是否有判例或者特别法规定,否则即使拿到了有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最终也可能落得被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