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仲裁法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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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印度仲裁法的演进与发展

第一章 印度仲裁法简介

第一节 印度仲裁法的历史演进

有学者认为,仲裁在印度并非新兴事物,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印度村庄长老的民间调解和仲裁[1],亦非移植于英国。但事实上,对于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以及立法上的移植和内化而言,印度基本上都是跟随英国的脚步亦步亦趋。

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年制定了其第一部仲裁法。而对于印度现代意义上而言的仲裁可以追溯至18世纪70年代,当时英国在印度制定的《孟加拉诸项立法》(the Bengal Regulations)中首先引入了仲裁这一概念。在英国制定了首部仲裁法之后,英国统治者在印度制定了1899年印度《仲裁法》,虽然基本上是原样照搬英国法,但这是印度第一部“本土”的仲裁立法。印度在1908年《民事诉讼法》附件2中也有对仲裁的专门规定。[2]随后,印度效仿英国的1934年《仲裁法》,颁布了1940年《仲裁法》,并考虑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在1937年通过了《仲裁(协定和公约)法》[Arbitration (Protocol & Convention) Act,1937]、1961年通过了《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法案》[the Foreign Awards (Recognition & Enforcement) Act,1961],对基于《日内瓦公约》和《纽约公约》的外国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处理。直到1996年印度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为蓝本,颁布了《仲裁与调解法》(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ct,1996),在此之前的数百年时间,印度的仲裁法律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是仿效英国。[3]

印度对于英国各项立法的吸收和内化不仅仅因为其曾经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还有着非常复杂的国内和民族原因。

在英帝国的殖民经济体系中,印度是其重要的原料产地,也是重要的产品倾销市场,被称为“帝国皇冠上的宝石”,其对于英国的重要性可见一斑。1857年印度民族大起义被英国镇压之后,英国终结了通过东印度公司管理印度的体制,将印度置于英国直接统治之下。英国议会在1858年通过了《印度政府法》(The Government of India Act of 1858),正式建立起在印度的英国式统治架构和治理系统。因为印度需要在短时间之内建立起新的英国式法律体系,加之其受到19世纪法典化运动的影响,因此在移植英国法的时候大量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有印度学者曾经说过,“我们的法律本质上还是普通法,成文法条款就是为了普通法的精神的实现而存在,法条是普通法的附录和勘误表”。[4]在随后的1859年至1882年的立法运动中,印度编纂了包括1859年《民事诉讼法典》(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1859)、1861年《刑事诉讼法典》(The Criminal Procedure Code,1861)、1860年《刑法典》(The Indian Penal Code,1860)、1872年《合同法》 (The Indian Contract Act,1872)、1872年《证据法》(The Indian Evidence Act,1872)和1881年《票据法》(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ct,1881)等在内的众多成文法。

就印度仲裁法的本土化立法而言,在长达百余年的英国殖民统治中,印度受到了英国仲裁法、仲裁惯例和商事法律的影响。作为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法律和对营商环境的重要配套,印度是在首先以英国法为基石,逐步建立起了自己完善的商法体系之后才慢慢在仲裁领域进行本土化发力。因此,我们可以大致把印度商事争议解决法律的立法进程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40年代

此时大量在印度进行经营的公司其实是注册在英国本土的公司,随着印度对英国的利益显得越来越突出,为了提升经济和管理效率,英国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印度直接进行仲裁法的立法,并且对印度的商事争议解决活动进行更直接有效的管理。于是,这一阶段英国将其在本国制定的1889年《仲裁法》推广到印度适用[5],制定了1899年印度《仲裁法》,这部法律虽然完全仿照英国1889年《仲裁法》,没有印度本土特色,但作为印度第一部《仲裁法》,仍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阶段印度的仲裁法律依据除了1899年印度《仲裁法》,还需要参照1908年印度《民事诉讼法》中相关章节的内容。

二、1940年仲裁法的诞生至1996年印度制定新仲裁法

进入20世纪以来,印度积极推动仲裁制度改革,尤其是1919年《印度政府法》(The Government of India Act,1919)实施后,虽然印度此时距离获得国家层面上的独立尚需30年,但这一法案使得印度立法会可以行使立法权,其在国内层面制定了1940年《仲裁法》,在国际层面于1937年加入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在这一阶段,印度希望要基于印度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情况(Social-economic and Political Context)来制定一部“印度的”《仲裁法》,但印度1940年《仲裁法》很大程度上还是照搬了英国1934年《仲裁法》,仅仅用了很少的笔墨来应对印度与英国完全不同的国情和现实情况,这也反映出了英国体系和制度对印度的影响之深,英国法作为印度殖民时代的遗产(Colonial Legacy)得到了珍视和继续采用。英国对印度的殖民统治除了将英国的政治制度推行到印度,对于印度司法的影响也极为深远。

1940年《仲裁法》是适用于“英属印度”的法律,因此也包括当今的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等国。

受限于当时的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环境和商事仲裁的发展程度,1940年《仲裁法》有以下不足:

1.法院对仲裁实体过度干预,法院可以随意修改仲裁裁决,且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从仲裁庭组成之前到裁决作出之后随时都可以介入。

2.对仲裁程序和仲裁协议及仲裁庭的组成的异议在作出裁决之后都可以随时提起,无法实现裁决的终局效力。

3.撤销裁决的理由不仅仅包括程序问题,还包括实体(Merit)问题。

4.没有包含调解相关内容。

5.碎片化的裁决执行制度。执行印度国内裁决(Domestic Award)需要遵照印度1940年《仲裁法》,但该1940年法案完全不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执行外国裁决则分别按照1937年的《仲裁(协定和公约)法》[Arbitration (Protocol & Convention) Act,1937]和1961年的《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法案》[the Foreign Awards (Recognition & Enforcement) Act,1961]进行分别处理。印度这样立法的原因是1937年的法案处理基于《日内瓦公约》的仲裁裁决,而1961年法案处理基于《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显然,这样碎片化(Fragmented)的立法是不合理且无效率的,并且让很多当事人一头雾水,极易在执行环节引发争议。

因为上述缺陷,导致1940年《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根本算不上是法院的替代程序(Alternative Mechanism),而更像是另外一个法院。从1940年《仲裁法》通过到1996年印度颁行新的仲裁法,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过程中,在南亚次大陆上通行的仲裁争议解决法律是这么一部不太切合印度实际也无法满足外国投资者期望的仲裁法律。这也导致了大量的争议只能找法院去解决,而印度法院则是以不堪重负、审判效率奇低而闻名于世。

此外,就国内国际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印度在1947年独立并于1950年建国之后,印度首任总理尼赫鲁组建的政府决定经济上仿效苏联,实行优先发展国营重工业的战略。在执行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政府颁布了 1956年工业政策决议,把所有重工业、国防工业和基础设施划归国营。私营只能投资于其他工业,在资源配置上向重工业倾斜。尼赫鲁认为只有将以消费资料为主的工业结构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的工业结构,经济才能高速发展,从而逐渐减少对外国的依赖。因为这种模式是尼赫鲁授意,由统计学家马哈诺比斯设计的,故称为尼赫鲁发展模式或马哈诺比斯增长模式。

由于对外资限制过严,印度错过了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世界经济全球化的第一次浪潮:跨国公司的产品、零部件和装配线外包。而这一时期有着“亚洲四小龙”之称的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新加坡和韩国推行出口导向型战略,重点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产业,在短时间内实现了经济的腾飞,一跃成为全亚洲发达富裕的地区。随后,在带有技术和资本性质转移的第二次全球化浪潮中,印度也仅处于边缘。20世纪80年代英迪拉·甘地总理和拉吉夫·甘地总理进行经济调整,实行“进口替代与促进出口相结合”的战略,放松对私营企业的部分管制,但他们没有从根本上打破1956年工业政策决议的框架。而靠扩大政府开支,大量举借外债,特别是大量使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应急贷款和利率高的短期商业贷款来发展能源和扩充军备,加重了财政负担。印度经济年均增长率虽然达5.5%,但宏观管理失控,财政收支和国际收支双失衡。1990年,在海湾危机的冲击下,印度爆发了严重的外汇危机,外汇储备仅剩12.5亿美元,只够支付一个月的进口。中央财政赤字占GDP的8.4%,经济濒临崩溃。加上政局动荡,工业化化为泡影。与此相对照,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以出口为导向、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反而快速增长,成为一批新兴的工业国和地区,“亚洲四小龙”的韩国、新加坡以及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最具有代表性。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经济增长率也大大超过印度。受限于这一时期印度国内经济的高度计划性,1940年《仲裁法》并未在私营领域发挥出其该有的活力。

印度最高法院在“Guru Nanak Foundation v Rattan Singh and Sons”[6]的判词中都毫不留情地说,“1940年《仲裁法》项下的程序已经变得非常机械化,每一环节都伴随着无休止的冗长,对于无风险意识的当事人而言创设了大量的陷阱(that the proceedings under the Arbitration Act of 1940 have become highly technical,accompanied by an unending prolixity at every stage,providing a legal trap to the unwary)”。负责立法建议的印度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 of India)在1978年就建议议会对1940年《仲裁法》进行大修或者干脆制定一部新的立法,但受制于当时的议会政治斗争和国际国内环境,这一议题一直被搁置。

三、1996年仲裁法的立法通过至2015年修正

1991年6月,国大党在印度第十届大选中获胜,纳拉辛哈·拉奥出任总理。为摆脱经济危机,财政部长曼莫汗·辛格设计出经济自由化和全球化的改革方案,彻底抛弃尼赫鲁发展模式,实行改革开放,使经济从半封闭半管制经济体制转向市场机制。这次经济改革被称为印度经济的“第二次革命”。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对于新的争议解决法律出台的呼吁声越来越高。为了更有利于经贸事务的开展,且与经济改革相匹配,使仲裁更加迅速、有效地进行,印度以当时反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主流理念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于1996年颁布了《仲裁与调解法》(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ct,1996),取代了之前的1940年《仲裁法》。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为印度现行司法体系提供了富有成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缓解了部分案件过度拖延、积压的情况:

1.针对1940年《仲裁法》过度司法干预的问题,新法大幅度减少了法院可以介入的情形,赋予了仲裁庭较大的权力,尊重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2.内核与国际接轨,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较为熟悉。

3.优化了裁决的执行,针对上文提到的执行外国裁决和国内裁决需要遵循不同的法律、极易产生问题的弊端,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废除了上述三个与仲裁相关的法案,以统一的面貌示人,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

4.规定了调解和其相匹配的制度。

四、2015年和2019年两次对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进行修正

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无疑是一部先进的立法。但由于1899年和1940年的《仲裁法》中都仅仅承认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直到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出台,印度才首次认可了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这一历史因素导致目前在印度进行的仲裁案件大多基于临时仲裁。有数据统计显示,临时仲裁在印度仲裁案件中的比例竟然达到了95%之多。印度机构仲裁居于弱势地位导致了如下缺点和弊病:

1.程序滥用。临时仲裁程序灵活也意味着程序失控。在印度,很多企业在其合同中有意地加入临时仲裁条款,并且通过后期滥用程序,使得案件久拖不决。

2.相比于机构仲裁较为透明和固定的费用,临时仲裁的费用多数情况下不固定。印度的仲裁员一般都是前法官担任,由于习惯问题,他们是按照开庭次数(Per Hearing)收费,更有甚者将开庭进一步划分成了上下场(Per Sitting),每场都要收费。

此外,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还有很多固有的缺陷。比如2015年之前,印度仲裁法在实践上有一个饱受诟病的制度叫作“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指的是裁决作出后,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依照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异议(Challenge),则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受理后,该裁决的执行程序在法院给出最终决定之前自动中止,这一制度设计经常被一方用来作为拖延战术(Dilatory Tactic)。实践中,大量的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是现金流,如果款项不能及时收回,很可能出现现金流断裂而被活活拖死,这将导致胜裁方“不败而败”,原来的失败方“不胜而胜”的局面。另外,对于当事人非常关心的临时救济问题,在旧的仲裁法框架下,如果仲裁地在印度境外,则该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救济措施依照印度仲裁法无法获取印度法院的协助执行,因为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仅仅规定了最终的裁决(Final Award)才可以在印度执行;但如果仲裁地是在印度,则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救济措施可以等同于印度法院的裁定(Order)并得到执行。

以上弊端倒逼印度的当事人考虑“用脚投票”。因印度长久以来忽视仲裁机构的发展,其国内没有一个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仲裁机构,这导致不少印度当事人选择印度境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为例,其第一大客户就是印度当事人。[7]无形中大量外汇和收入都进了别国的腰包,这让处在南亚交通要道的印度政府大为艳羡。当然,新加坡的成功不仅仅是因为其社会廉洁以及独立公正的法律体系,还包括一整套“Pro-arbitration”(支持仲裁)的司法制度。

有鉴于以上弊端,印度通过在2015年和2019年短时间间隔密集修订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设立了如下的“组合拳”,以期可以从根本上改善印度国内仲裁市场的乱象并提升印度仲裁对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

1.印度在2015年年底对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进行了修正,所有仲裁地(Seat)在印度的仲裁案件,必须要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2个月内给出裁决。当事双方同意的话可以延期6个月,但进一步的延期只能从法院获取许可。并且针对仲裁员有意拖延的情况,在修正案中规定了如果仲裁员无法按期给出裁决,则将面临扣除仲裁员费用的处罚。

2.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诉状、文件和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进行开庭裁决。

3.赋予仲裁庭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和保全争议财产/标的的权力。仲裁庭的裁决与民事法院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相同方式执行。

4.仲裁裁决可以在印度境内能够执行法院判决的任何地方执行,不需要对仲裁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判决。

5.废除了“自动中止”制度。针对“自动中止”这一饱受诟病的顽疾,2014年印度政府启动“印度制造”计划时,仲裁法被确定为重点改革领域,以提高印度作为外国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吸引力。2015年印度完成了对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的修正,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不再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自动中止。解决办法是新增了第36条并规定当事人若想以尚未作出决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则需另行向法院单独提出中止执行仲裁程序的申请。这一修正改变了之前只要依照《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提出撤裁申请,裁决执行程序就自动停止的情形,对法案进行修正后实现了“异议不影响执行”。对这部分内容,具体可以参见本书第八章第二节“印度仲裁裁决执行的先决程序及其废止”相关部分的内容。

6.通过在仲裁法后引入第五和第六附件的方式,对于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的情况等进行细化处理,进一步完善了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

7. 2019年6月,印度联邦内阁批准了2019年《新德里国际仲裁中心(NDIAC)草案》[The New Delh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NDIAC) Bill,2019],同意设立新德里国际仲裁中心,在国内外推广印度的机构仲裁。

这一历史阶段聚焦的主要目的就是提升仲裁效率、推广机构仲裁的同时在国际上树立印度“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的形象,提振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当然,这段时间印度的诸多司法判例都作出了支持仲裁和支持外国投资者的裁决,比如对于公共政策的解释上,在“Tata sons v Docomo”和“Cruz City 1 Mauritius Holdings v Unitech Limited”等案件中,印度最高法院作出了支持仲裁的判决。因这些案例在本书第八章第二节“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中有详细的描写,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