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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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北仲仲裁员报酬改革

《北仲2019年规则》对仲裁员报酬收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2019年中国仲裁发展的亮点,在国内外都引起了强烈反响。

在《北仲2019年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中,仲裁费用被明确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或者在对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的同时,对仲裁员报酬也可依约定按小时费率收费。各收费标准均规定了收费的封顶金额,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

笔者在早前参与的一份研究报告《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40]中已经指出,在仲裁员报酬方面,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界限不清,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悬殊;(2)仲裁员报酬内外有别,同工同酬的目标尚未实现;(3)仲裁员报酬分配方案不透明;(4)仲裁员报酬的规则过于简单;(5)仲裁员报酬主要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并存在以丰补歉、跨案调剂现象。其中最为关键的差别,就是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收取仲裁费用时,未能做到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分开收取、分别支用。北仲的改革是重大而富有远见的举措,它解决了仲裁费用细分和仲裁费用实际用途问题,从财务的角度理顺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大大提高了仲裁费用之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既有利于激发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规划和控制仲裁成本。

但若参考世界其他知名仲裁机构的经验,仲裁费用制度还有改进完善的余地,简评如下三点。

第一,对仲裁庭成员相互之间如何分配报酬以及仲裁员报酬是否应作为仲裁裁决主文决定项问题,未有触及。

第二,对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潜在利害关系的疑问,尚待观察。

第三,对于争议金额大、程序复杂的案件,仲裁庭也有可能认为有必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现有仲裁庭秘书之外聘请仲裁庭助理,处理仲裁庭委托的行政事务。其报酬是否应列入仲裁员报酬并在裁决书中写明,未作规定。

(二)PPP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

2019年12月10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要素,第2条则列举了属于行政协议的几种类型,第26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发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和争论。对该司法解释的主要批评意见是,“行政协议”的定义标准模糊、不科学,不适当地扩充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和行政优益权,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即PPP协议)等具有民事性质的协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将造成市场的法律危机。[41]

事实上,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PPP协议的性质及其争议解决方式即引发业内热议。如果PPP协议被定性为行政协议,则该等纠纷今后仅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以及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条所列举的六类行政协议中,只有PPP协议加上了一个前提限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似可理解为PPP协议并非都是行政协议,只有符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PPP协议才应按行政协议处理,这为PPP协议仲裁条款是否一定无效仍然留下了可争论空间。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外创设了无效仲裁协议的新的连接点。但是对于具有行政和商事复合性质的PPP协议,一概否定其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将剥夺私人投资者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能力,似也不甚妥当。《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仲裁带来的后果及其影响,尚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三)仲裁机构异地开庭

2019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一份执行裁定[42]引发了国内仲裁界关注。在该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一方当事人持仲裁裁决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时,深圳中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第10条第3款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引发了诸多批评,申请执行人也就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4日,广东高院在对深圳中院裁定复议后,作出(2019)粤执复9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如果仲裁裁决由非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可以对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实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深圳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予以撤销。

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之所以引起非议,是因为该裁定存在明显的认知错误:

第一,该裁定混淆了仲裁机构所在地和开庭审理地的概念。开庭审理地并无特殊的法律意义,在何地开庭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方便于案件审理。本案湛江仲裁委员会规则第27条也规定了,“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辖区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湛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在异地开庭和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该裁定混淆了执行法院和撤销法院的不同功能。深圳中院作为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依法仅可决定裁决是否执行(含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应该由受理撤销的法院审理决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对裁决撤销享有专属管辖权。深圳中院直接引用《仲裁法》第10条第3款去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没有法律效力,有越俎代庖之嫌。

令人遗憾的是,在另外一件类似的案件中,[43]广东高院却在同时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定。该起案件中,同样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同样是在深圳开庭,广东高院认为“湛江仲裁委未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庭审理许某元(注:执行申请人)与郑某金(注: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及作出裁决,已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湛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这样的裁定是不妥当的,类案不同判则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